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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623民初976号

张添木、张珠花等与唐四清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漳浦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20
公开日期
2018-06-25
所属地区
漳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张添木,张珠花,唐四清,福建省安捷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海沧支公司,陈明聪,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蔡友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漳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623民初976号原告张添木,男,1968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原告张珠花,女,1996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上列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韩炳山,男,1941年10月19日出生,住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被告唐四清,男,1966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道县。被告福建省安捷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漳浦县绥安镇礼泉路1号。组织机构代码74381683-6。法定代表人陈福临,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海沧支公司,住址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滨湖东路99号附五楼。委托代理人郑琮南,福建九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明聪,男,1986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浦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住址福建省广州市天河北路559号太平洋保险大厦。组织机构代码69519610-9。代表人熊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剑凯,男,1983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该公司员工。被告蔡友镇,男1975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浦县。

原告张添木、张珠花诉被告唐四清、福建省安捷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捷汽车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海沧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保海沧支公司)、陈明聪、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广州分公司)、蔡友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郑鼎儒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添木、张珠花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韩炳山、被告中国人保海沧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琮南、被告陈明聪、蔡友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四清、安捷汽车公司、被告太平洋财保广州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添木、张珠花诉称,2015年12月19日11时许,被告唐四清驾驶被告安捷汽车公司所有的闽E×××××号重型厢式货车沿国道324线自云霄方向往漳州方形行驶至370千米+940米路段,与被告陈明聪驾驶被告蔡友镇所有的的闽E×××××号重型厢式货车碰撞,两车碰撞后又碰撞到路面行人张某,发生致张某死亡、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管部门认定,被告唐四清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陈明聪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张添木、张珠花系死者张某家属,二原告因张某死亡一事损失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抢救费、赡养费、交通费、住宿费、善后处理费、购买坟地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人民币981092.88元。被告中国人保海沧支公司系肇事车辆闽E×××××号重型厢式货车的保险方,被告太平洋财保广州分公司系肇事车辆闽E×××××号重型厢式货车的保险人,两车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请求各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981092.88元。

被告太平洋财保广州分公司书面辩称,保险公司已垫付40000元,且保险公司承保的车辆负次要责任,该车存在超载行为,应扣除10%绝对免赔率,原告主张的其他费用由法院依法认定。

被告中国人保海沧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闽E×××××号存在超载行为,应根据双方合同约定扣除10%的免赔率,原告主张赡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购买坟地费无法律依据,不应支持。

被告蔡友镇、陈明聪共同辩称,已经赔付55000元,其余赔偿问题与被告无关。被告安捷汽车公司、唐四清未发表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9日11时许,被告唐四清驾驶被告安捷汽车公司所有的闽E×××××号重型厢式货车沿国道324线自云霄方向往漳州方形行驶至370千米+940米路段,与被告陈明聪驾驶被告蔡友镇所有的的闽E×××××号重型厢式货车碰撞,两车碰撞后又碰撞到路面行人张某,发生致张某死亡、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管部门认定,被告唐四清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陈明聪负事故次要责任。另查明,肇事车辆闽E×××××号重型厢式货车的车主为被告安捷汽车公司,该车在肇事前向被告中国人保海沧支公司投有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限额122000元)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1500000元),且投有不计免赔;肇事车辆闽E×××××号重型厢式货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蔡友镇,陈明聪系蔡友镇的雇员,该车在肇事前向被告太平洋财保广州分公司投有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限额122000元)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1000000元),且投有不计免赔,两车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发生事故时两车均存在超载现象。又查明,原告张添木(1968年6月9日出生)、张珠花(1966年12月15日出生)系死者张某的父母。张某自2013年7月起在漳州市医院担任护士。再查明,事故发生后,原告分别与被告唐四清、陈明聪达成谅解协议,被告唐四清额外补偿原告损失人民币75000元,陈明聪额外补偿原告55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火化证、户口注销证明、家庭关系证明、户口登记卡、保险单、调解协议书、赔付凭证、漳州市医院的证明等证件加以证明,被告安捷汽车公司、唐四清缺席庭审,视为放弃对上述证据的质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属实,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员应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违反规定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失的,应当按各自在事故中的过错大小和法律规定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唐四清与被告陈明聪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在事故中起同等作用,交通管理部门根据双方在事故中作用大小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唐四清负事故主要责任,陈明聪负事故次要责任的认定是正确的,应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被告陈明聪系被告蔡友镇的雇员,且在执行雇佣事故中发生事故,其所负的事故民事赔偿责任应转由雇主即被告蔡友镇承担。被告蔡友镇已就其所有的闽E×××××号重型厢式货车在肇事前向被告太平洋财保广州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三者险,被告保险公司应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在强制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内承担被告的赔偿责任。

被告唐四清与被告安捷汽车公司缺席庭审,未能向法庭说明二者之间的关系,应共同赔偿原告损失。原告要求唐四清、安捷汽车公司、中国人保海沧支公司、太平洋财保广州分公司、蔡友镇赔偿损失,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予以支持,要求被告陈明聪赔偿损失,不予支持。被告中国人保海沧支公司、被告太平洋财保广州分公司均其所承包的车辆在事故发生时均存在超载现象,应根据合同约定扣除10%免赔率,该辩解有漳浦县交管部门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其提供的保险合同予以证明,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予以采纳。原告请求其赔偿标准使用城镇居民标准,因死者张某自2013年起于漳州市医院工作,其死亡赔偿金应适用城镇居民标准,对原告该主张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赔偿购买坟地费,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主张要求赡养费,因二原告未满60周岁,不存在赡养情况,对该请求不予支持;主张要求抢救费、住宿费,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不予支持;被告安捷汽车公司、唐四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根据本案事实和相关规定标准计算,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合理损失为:丧葬费27117.5元、死亡赔偿金30722.4元/年×20年=614448元、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96.18元/天×4人×7天=2693.04元、交通费酌定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696258.54元。原告上述损失,由被告太平洋财保广州分公司在强制险项下赔偿1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下赔偿(696258.54元-220000元)×30%×(1-10%)=128589.80元,两项合计人民币238583.80元;由被告蔡友镇赔偿(696258.54元-220000元)×30%×10%=14257.76元;由被告中国人保海沧支公司在强制险项下赔偿1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下赔偿(696258.54元-220000元)×70%×(1-10%)=300042.88元,两项合计410042.88元;由被告唐四清、安捷汽车公司赔偿(696258.54元-220000元)×70%×10%=33338.1元;被告唐四清、安捷汽车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海沧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原告张添木、张珠花因本案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410042.88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原告张添木、张珠花因本案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238583.80元。

三、被告蔡友镇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原告张添木、张珠花因本案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14257.76元。

四、被告福建省安捷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唐四清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原告张添木、张珠花因本案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33338.1元。

五、驳回原告张添木、张珠花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3610元,减半收取6805元由被告福建省安捷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唐四清负担3000元,由被告蔡友镇负担1000元,由原告张添木、张珠花负担28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郑鼎儒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  张巧云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最高人民法院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费等其他合理损失。附执行申请提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