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民终209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沧州市高速公路建设管理局(下称沧州高管局)。地址:沧州市解放西路77号。组织机构代码:75890340-6
法定代表人:刘俊德,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若菊,沧州建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马彪,男,1969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沧州市新华区,,该公司职员。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柳孔升,男,1982年7月29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职工,住北京市海淀区。
委托代理人:贾莉,河北冀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沧州市高速公路建设管理局因与被上诉人柳孔升地面施工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2015)黄民初字第28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3年8月23日21时10分,机动车驾驶人宫建建驾驶鲁B×××××号小型普通客车,沿荣乌高速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荣乌高速635公里+250米处时,因前方道路施工,对方车辆借道通行,施工单位距离施工现场50厘米摆放了隔离导流桶。驾驶人宫建建驾车撞上隔离导流桶,造成车辆翻滚至对向车道、刮上由北向南行驶的驾驶人丁洪刚驾驶的冀J×××××/冀J×××××号车,造成鲁B×××××号车的乘车人生鸿菊、李维维死亡,陈双双、潘宗涛、柳孔升、王朋、潘宗兰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河北省高速交警总队沧州支队黄骅大队处理,认定机动车驾驶人宫建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机动车驾驶人丁洪刚、乘车人生鸿菊、李维维、陈双双、潘宗涛、柳孔升、王朋、潘宗兰均无责任。原告柳孔升请求赔偿的损失事项中,本院予以确认的部分如下:1、医疗费14400元(证据是收费收据、用药清单、诊断证明、病历);2、伙食补助费1400元(100元/天×14天,证据是病历);3、误工费1266元(原告请求误工费2870元,但未能提供有固定收入的证据,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故应按受诉法院所在地即河北省上年度农、林、牧、渔业收入标准15410元/年计算。根据原告的伤情及相关规定,其误工期限应确认为30天,误工费应确认为1266元。证据是户口页);4、护理费1774元(按照河北省上年度在职职工的平均工资46239元/年÷365天×14天,证据是护理人的身份证)。上列应予确认的损失合计为18840元。原审认为,本案中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及本院审理的同一事故中另一受害人王朋诉本案被告沧州高管局地面施工损害责任纠纷一案已生效判决所查明的事实,足以证明被告沧州高管局在本案所涉及的发生交通事故路段的维修、施工过程中,对施工单位未按相关规定设置警示标志疏于管理,对所存在的安全隐患未及时进行检查、督促、整改,也未采取其他有效的安全防护措施,是导致驾驶人宫建建驾车在该路段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的重要原因,属有重大过错,应对该损害后果承担50%的赔偿责任,对原告柳孔升经本院确认的损失数额,应依责赔偿9420元。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沧州高管局提出追加中铁二十二局作为本案被告,但原告方不同意追加并坚持要求本案被告沧州高管局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三条关于“法律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部分或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的规定,本院不予追加。被告沧州高管局对原告柳孔升上列经本院确认的损失依责赔付后,对自己认为不应赔偿的部分,可向实际侵权人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沧州市高速公路建设管理局依责赔偿原告柳孔升各项损失9420元;
二、驳回原告柳孔升的其他诉讼请求。上列应赔偿的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到期将款汇至黄骅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工行黄骅支行,帐号:04×××43)。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沧州市高速公路建设管理局承担(限判决生效后交纳)。原审认为:本案交通事故发生路段正在维修施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发布的公路养护安全作业规程行业标准中规定:养护维修作业控制区应由警告区、上游过渡区、缓冲区、工作区、下游过渡区及终止区组成。其中高速公路维修养护警告区最小长度为1600米,而本施工路段隔离导流桶距作业区仅50厘米,设置警示标志不符合国家标准,也未采取其他防护措施,致使驾驶人宫建建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死伤。本案交通事故发生路段由被告沧州市高速公路管理局行使管理权,被告沧州市高速公路管理局对施工单位在施工中存在的过错未能及时发现、纠正,疏忽对道路的管理维护,没有尽到职责,存在过错,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50%赔偿责任。原告王朋、王子瑜、李茂军、丁美花因李维维死亡损失789042元,由被告沧州市高速公路管理局依责(50%)赔偿394521元。原告王朋损失21984元,由被告沧州市高速公路管理局依责(50%)赔偿10992元。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沧州市高速公路建设管理局赔偿原告王朋、王子瑜、李茂军、丁美花因李维维死亡损失款394521元、赔偿原告王朋人身损害款10992元,合计款:405513元。上列应赔偿的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到期将款汇至黄骅市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开户行:工商银行黄骅市支行,账号:04×××47)。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970元,由原告王朋、王子瑜、李茂军、丁美花承担6029元,被告沧州市高速公路建设管理局承担5941元。判后,上诉人沧州市高速公路建设管理局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为:
一、现场标志摆放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认定现场标志不合法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1、现场标志摆放已经作为了交通事故的考量因素,在确定现场标志摆放合法的前提下,交警部门认定事故发生的原因没有其他因素只是司机宫建建违法驾驶行为,宫建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认定需要对影响交通事故发生的各种因素进行考量,为确定现场标志摆放情况,交警部门制作了道路交通事故现场道路通行情况说明,在该情况说明中对现场标志摆放情况进行了详细的记载。交警部门在对包含交通标志摆放等各种影响因素进行考察后,确定其他因素包括现场标志摆放都没有问题,唯独是司机宫建建的违法驾驶行为是本次事故发生的原因。2、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沧民终字第273号民事判决书不能作为认定现场标志摆放不合法和确定赔偿责任的依据;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沧民终字第273号民事判决书裁决的理由是上诉人对于现场标志的摆放没有提供证据,但是上诉人在一审期间提供了现场标志摆放合法的新证据,前后证据和案情都发生了变化,法院就不能错误以固有判决来裁决案件,而是应当对现场标志的摆放是否合法重新进行考量。法院认定现场标志需要承担50%的责任,那么何谈宫建建需要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宫建建构成交通肇事罪岂不是冤假错案?二、道路上修建设施时,因为采取防护措施不当造成损失的,承担责任主体是唯一的,只能是施工人,对此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有明确法律规定:事故发生时,中铁二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正在跨越津汕高速公路对那黄铁路进行施工,现场隔离导流筒和限速标志都是中铁二十二局有限公司进行的摆放,即使摆放不合法,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应当由中铁二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责任;三、施工安全标志的监管单位是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大队,而不是上诉人。1、无论法律规定还是实际情况,施工安全标志的监管单位是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大队;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32条和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28条规定,现场安全标志的监管单位是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事实上,在该路段施工前,中铁二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己经向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大队报批了施工导流方案并申请了施工行政许可,2013年3月27日,中铁二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取得了准予施工的行政许可决定书,之后中铁二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按照导流方案的要求采取防护措施并摆放警示标志,同时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维护交通秩序检查监督交通安全。2、监管职责应当由法律进行规定,作为高速公路管理者,上诉人为加强管理与中铁二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管理协议不能成为对外承担民事责任的根据;
四、上诉人是否承担责任暂且不论,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的损失存在错误。伤残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应当农村居民年可支配收入进行计算,因为事故发生后存在被上诉人转移户口的情况,护理费和误工费参照标准有误,应当参照事故发生时所属行业标准。
五、一审法院存在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1、一审法院应当对本案裁定诉讼中止;诉讼期间,中铁二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提出第三人撤销之诉,要求撤销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沧民终字第273号民事判决书,而该判决结果是本案裁决的依据,所以本案应当诉讼中止,一审法院径直判决,违法了民诉法关于诉讼中止的规定。2、一审法院对必要共同诉讼的被告中铁二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没有进行追加。即使上诉人负有所谓的监管职责,这种监管职责是以中铁二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摆放标志不合法为前提,现在中铁二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没有参加诉讼,相反却认定现场标志摆放不合法中铁二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需要承担责任,这实际上是对中铁二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诉讼权利的剥夺,中铁二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是必要共同诉讼参加人,上诉人申请追加其作为被告符合法律规定。在中铁二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一审判决书中,案号(2015)沧民初字第94号,沧州中院尽管没有撤销原审判决,但是对程序性问题进行纠正和释明,认定:在审理与本案事实有关的案件时,负责受理的人民法院应根据相关当事人的举证,尤其是对应承担责任的责任人应列其为当事人,以便查明案件事实,确定相关责任人是否承担责任。而一审法院却并没有遵照办理。综上,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在本案中所提交的2013年3月作为甲方的沧州市高速公路建设管理局津汕路政执法大队与作为乙方的中铁二十二局邯黄铁路项目经理部签订的《施工安全协议书》及其他证据材料,证实上诉人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路段行使管理权,并有对施工单位施工安全标志的摆放进行现场检查、督促、整改等权利和义务,而本案中其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交通事故发生时施工单位已按照双方约定的国家标准摆放安全标志或通过现场检查发现施工单位施工安全标志摆放不规范或严重缺失对其督促、整改尽到职责,故上诉人在本案存在过错,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与上诉人及施工单位的行为与存在因果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上诉人以其不是施工单位及非施工安全标志的监管单位,故而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不能成立。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三条“法律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被侵权人起诉部分连带责任人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其他责任人作为共同被告。被侵权人不同意追加的,依照被侵权人起诉的连带责任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的规定,本案中,因被上诉人不同意追加上诉人所称的施工单位为被告,故原审未予追加并判令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不违反上述法律及规定,并无不当。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第二款“支付超出自己赔偿数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的规定,本案中,上诉人可根据案件事实及责任承担情况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向相关责任人另案追偿。另,关于案外人中铁二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申请撤销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沧民终字第273号民事判决,上诉人请求中止审理本案,
本院认为,该生效判决是否被撤销并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结果,故对该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另,关于伤残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问题,被上诉人原审中向法院提供了户口簿及现住北京的相关证据及陈述,因而原审按城镇居民标准确定相关赔偿款并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沧州市高速公路建设管理局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齐桂苓
审判员 马秀奎
审判员 程晓明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 王金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