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京0111行初218号原告韩秀荣,女,1924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房山区。委托代理人李玉昌,男,1947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房山区。被告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政府城关街道办事处,住所地北京房山工业园区1号。法定代表人高武军,主任。委托代理人王炳明,北京市智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谷国强,1962年7月9日出生,汉族,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政府城关街道办事处村镇建设科科员,住该单位。
原告韩秀荣诉被告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政府城关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城关街道办)要求确认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违法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向被告依法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秀荣诉称,1980年12月10日,《房革地字第57号批复》由房山县建委批准组织城关公社、西街生产大队党支部集体研究决定,实施安置5户社员购置丈量宅基地。其中有李金祥、韩秀荣夫妇的安置事实。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06)房民初字第17号裁定书对“任家俊、肖占义的证言”予以采信。房山区法院向北京市国土资源局、城关街道办事处调取李玉宽的批复,但双方均称没有。(使用者李玉宽土地登记诉讼应另案处理)。1993年,西街村申报办事处填发李玉宽(已故)《宅基地申报表》、《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韩秀荣曾多次找该单位解决,未得到解决。原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遂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令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政府颁发的1993年西街村申报、办事处填发一条24号院1982年以后《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违法。经审查,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原告韩秀荣所诉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颁发日期为1993年12月,原告韩秀荣对该证存在异议应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行政诉讼,现原告韩秀荣于2016年5月2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明显已超过最长法定起诉期限20年,故对原告韩秀荣的起诉本院应予驳回。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韩秀荣的起诉。原告韩秀荣预交的案件受理费50元,于本裁定生效后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吕 婷
人民陪审员 杨忠东
人民陪审员 梁志艳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李 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