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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81民初4510号

华峰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刘桂娟、黄昌良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20
公开日期
2018-07-21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追偿权纠纷
当事人
华峰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刘桂娟,黄昌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81民初4510号原告华峰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项金尧,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昂,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华,系该公司职员。被告刘桂娟。被告黄昌良,系被告刘桂娟之夫。

原告华峰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刘桂娟、黄昌良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6年5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以简易程序立案受理后,由

审判员陈金春独任审理,于2016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峰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桂娟、黄昌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峰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起诉称:被告刘桂娟因购买奥迪轿车,向车行支付了首付款后,剩余部分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鹿城支行(以下简称农行鹿城支行)申请汽车消费贷款。2013年5月20日,原告、被告刘桂娟与农行鹿城支行签订了一份《金穗贷记卡购车透支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分期资金222500元,以按月等额方式偿还透支金额,分36期,支付手续费20025元,按月分期等额方式支付。该合同由原告对被告本合同分期付款条款项下的全部债务提供连带保证担保。被告黄昌良是被告刘桂娟配偶,并向农行鹿城支行出具《共同偿债人承诺书》,承诺对上述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无条件、不可撤销共同偿还责任。同日,两被告与原告签订了《担保服务兼反担保合同》,约定:反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原告担保的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原告因代偿产生的利息(从代偿之日起至收回之日止按同期银行利率的四倍计算)和因被告逾期还贷产生的上门催收费用、律师代理费等;保证期间为原告代偿之日起两年;同时被告刘桂娟自愿以其名下所有的浙C×××××号奥迪汽车顺位抵押给原告,并办理了顺位抵押登记。贷款后,被告刘桂娟应当自2013年6月前开始向农行鹿城支行分期偿付购车款及相关手续费,但被告偿还部分贷款本息后一直没有偿还。被告逾期后,由原告于2015年3月20日至2016年4月19日为其代偿124993.1元,被告至今未还。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

一、被告刘桂娟偿还原告代偿款124993.1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自2016年4月19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被告黄昌良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三、原告对被告刘桂娟所有牌号为浙C×××××号奥迪汽车折价、拍卖或变卖所得的价款在上述债务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原告华峰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营业执照、工商变更登记情况、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身份;证据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身份;证据三、担保承诺函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对被告刘桂娟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证据四、金穗贷记卡购车透支借款担保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刘桂娟借款事实,及原告为其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事实;证据五、金穗贷记卡购车透支借款抵押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刘桂娟约定贷款车辆作抵押登记;证据六、共同还款承诺书及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黄昌良对该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及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证据七、担保服务兼反担保合同原件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约定担保、反担保的方式和相关权利义务;证据六、车辆注册登记摘要信息栏复印件一份,证明贷款车辆登记在被告刘桂娟名下,且第二顺位抵押登记给原告;证据七、银行代偿证明原件一份与转账凭证复印件六张(经与原件核对,原件已返还),证明原告代被告刘桂娟清偿了银行贷款本息124993.1元的事实;被告刘桂娟、黄昌良未提出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刘桂娟、黄昌良在收到本院有关法律文书后既未到庭,也没有提供反驳证据,本院将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具有证明力,本院均予以采信,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刘桂娟因购买汽车需要,向农行鹿城支行申请汽车消费贷款,并委托华峰申银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为其借款提供担保服务。2013年5月20日,两被告与华峰申银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担保服务兼反担保合同》,合同约定:华峰申银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同意为被告刘桂娟向农行鹿城支行的贷款提供保证担保,担保的主债务为汽车消费贷款222500元,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担保期限为主合同到期后两年;被告刘桂娟交纳了履约保证金4400元,并以其名下的浙C×××××号奥迪汽车作抵押担保,于2013年7月11日办理了顺位抵押登记手续;被告黄昌良同意向华峰申银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同日,原告、被告刘桂娟、黄昌良与农行鹿城支行签订了一份《金穗贷记卡购车透支借款担保合同》与《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刘桂娟借款金额为222500元用于购车,手续费20025元,以按月分36期等额方式偿还,被告以其购买的车辆为该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于2013年7月10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同日,被告黄昌良向农行鹿城支行出具《共同偿债人承诺书》,承诺为被告刘桂娟签订的上述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无条件、不可撤销共同偿还责任。贷款后,被告仅偿还了部分借款,剩余借款逾期未还。被告逾期后,原告自2015年3月20日始至2016年4月19日为其代偿六笔,共计124993.1元,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故而起诉。另查明,华峰申银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的名称,于2014年3月17日变更为华峰资产管理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华峰申银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原告前身)与被告刘桂娟、黄昌良签订的《担保服务兼反担保合同》,与被告刘桂娟、农行鹿城支行签订的《金穗贷记卡购车透支借款担保合同》,被告黄昌良出具的《共同偿债人承诺书》,均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代为被告刘桂娟向农行鹿城支行偿还借款124993.1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作为担保人代为偿还借款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未及时足额偿还贷款,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从代偿最后一期之日起(即2016年4月19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2016年4月19日短期贷款基准年利率4.35%)计算利息损失,符合双方约定与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应扣减履约保证金4400元。被告刘桂娟以浙C×××××号车辆作为抵押反担保,并办理了顺位抵押登记手续,故原告依法对该抵押物价值超出顺序在先的抵押担保债权(即农行鹿城支行的债权)剩余部分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虽自认该债务已由其代偿完毕,但抵押顺序在先的抵押登记尚未注销,现原告诉请直接对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不妥,应予以纠正。被告黄昌良对被告刘桂娟的债务承诺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属债务加入,依法应对该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第五十四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桂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华峰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代偿款124993.1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2016年4月19日起按年利率17.4%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再扣减4400元),款交本院转付。

二、如被告刘桂娟未按期履行上述债务的,原告华峰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对被告刘桂娟所有的浙C×××××号汽车的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中国农业银行鹿城支行实现对被告刘桂娟所负的抵押债权的剩余部分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被告黄昌良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800元,减半收取1400元,由被告刘桂娟、黄昌良负担(该款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退还2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陈金春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日(代)

书记员  陈晓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