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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6民初14号

淮北国润置业有限公司与江西省第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王俊科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20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安徽省淮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当事人
淮北国润置业有限公司,江西省第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王俊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06民初14号

原告:淮北国润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濉溪县。组织机构代码55924158-5。

法定代表人:皇孝利,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德宏,安徽亚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杜金堂,安徽坤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西省第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组织机构代码26182121-0。

法定代表人:张国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胡峰,安徽亚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俊科,男,1966年1月15日出生,户籍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经常居住地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

委托代理人:徐继斌,安徽亚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淮北国润置业有限公司(简称国润公司)与被告江西省第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简称江西五建)、王俊科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受理后,江西五建在答辩期内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国润公司诉称:2011年7月23日,王俊科以江西五建的名义与国润公司签订《附加协议书》约定,国润公司将其开发建设的御溪美景小区1-5#、15#楼工程交由江西五建承包施工,工程计价方式按1430元每平方米一次性包死结算,工程总工期22个月,于2013年5月30日竣工验收完成。2011年9月,为办理施工许可证等手续,案涉工程经招投标程序,签订了备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约定工程结算单价、总价以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为准。2013年12月,工程主体完工,但存在诸多质量问题,濉溪县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出具《工程质量整改通知书》,要求于2014年1月16日整改完成。但江西五建及王俊科未按上述通知完成质量整改义务。为保证工程按期交付,国润公司自行委托其他单位进行修复,并支付维修费用150万元。2014年1月27日,国润公司与江西五建、王俊科进行工程决算,确定涉案工程造价仅为158155240元。而国润公司共向江西五建、王俊科支付工程进度款176437936元,超付26190458元(已扣减5%的质量保证金)。故请求判令江西五建、王俊科承担工程质量维修费用150万元,返还超付的工程款26190458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自2014年1月27日暂计至2016年1月18日,款清息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江西五建答辩称:根据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37条,即发生争议提交淮北仲裁委员会仲裁的约定,本案应属淮北仲裁委员会管辖。故提出管辖权异议。王俊科的答辩意见同江西五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项规定,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已约定,如双方发生争议由淮北仲裁委员会处理。虽然国润公司在诉讼请求中增加了实际施工人王俊科,但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王俊科代表江西五建签订的《附加协议书》,合同当事人均是国润公司及江西五建,究其本质,本案还是基于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发生的质量及工程款争议。故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本案应由淮北仲裁委员会受理,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主管范围。综上,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淮北国润置业有限公司的起诉。本案不收取诉讼费用。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静

审 判 员  朱晓瑜

代理

审判员  周文锦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朱明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一)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告知原告提起行政诉讼;(二)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三)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争议,告知原告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四)对不属于本院管辖的案件,告知原告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五)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六)依照法律规定,在一定期限内不得起诉的案件,在不得起诉的期限内起诉的,不予受理;(七)判决不准离婚和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判决、调解维持收养关系的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六个月内又起诉的,不予受理。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

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