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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81民初2568号

新民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姚堡信用社与王西宝保证合同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民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20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新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当事人
新民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姚堡信用社,王西宝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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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0181民初2568号

原告:新民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姚堡信用社,住所地新民市。

法定代表人:刘志明,该信用社主任。

被告:王西宝,男,1964年1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新民市,未到庭。

原告新民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姚堡信用社诉被告王西宝保证合同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陶翠适用简易程序中的小额诉讼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民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姚堡信用社法定代表人刘志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西宝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李建于2015年1月19日在我处贷款20000元,由被告王西宝提供担保,现贷款余额20000元,贷款期限止于2015年11月20日。贷款到期后,我方多次找被告催要,被告至���未偿还,为此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含罚息)。被告王西宝未到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李建于2015年1月19日在新民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姚堡信用社借贷款本金人民币20,000.00元整,用于借新还旧,现在贷款余额人民币20,000.00元。当时约定利率11.536%,到期日2015年11月20日,担保人王西宝,负连带经济责任。借款到期后,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0元,被告王西宝至今未返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0元的利息(含罚息),被告王西宝至今未支付。被告王西宝承认担保属实,同意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含罚息)。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辽宁省农村信用社(商业银行)借款凭证(个人)、开庭笔录、询问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保证人应当按照约定承担保证责任。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王西宝履行保证责任,被告王西宝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承担保证责任,返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含罚息),被告王西宝也承认担保属实,同意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含罚息)。故原告要求判令被告王西宝返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0元并支付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0元的利息(含罚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王西宝返还原告新民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姚堡信用社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0元并支付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0元的利息(含罚息);本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返还,利息(含罚息)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给付期间内被告返还本金之日一次性支付。在本判决指定的给付期间内,被告分次返还本金的,相应部分的利息(含罚息)计算至每次返还本金之日一次性支付。被告未返还或未完全返还本金的,相应部分的利息(含罚息)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给付期间届满之日一次性支付;如果被告王西宝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0.00元,由被告王西宝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代理

审判员  陶翠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李敏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保证的方式有:(一)一般保证;(二)连带责任保证。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人民法院应当按期开庭或���继续开庭审理,对到庭的当事人诉讼请求、双方的诉辩理由以及已经提交的证据及其他诉讼材料进行审理后,可以依法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