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津01刑更2455号罪犯王磊。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于2011月7月29日作出(2011)宝刑初字第26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磊犯抢劫罪、抢夺罪,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7000元。刑期自2011年2月10日起至2024年2月9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本院以(2014)一中刑执字第5419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该犯现刑期自2011年2月10日起至2023年2月9日止。天津市梨园监狱于2016年5月23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王磊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积极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王磊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该犯在本次减刑考核期内表现良好,获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奖励三次。该犯罚金已缴纳。
本院认为,罪犯王磊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法定条件,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王磊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减刑后应执行的刑期自2011年2月10日至2022年2月9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7000元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刘美茹
代理
审判员 阎 涛
代理
审判员 张丽娜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史军锋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