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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刑更2660号

迟宝利抢劫罪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20
公开日期
2016-06-28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裁判文书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津01刑更2660号罪犯迟宝利。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25日作出(2014)青刑初字第30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迟宝利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七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自2014年3月21日起至2016年10月20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天津市杨柳青监狱提出对罪犯迟宝利的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6年6月14日立案并公示,公示期间,未收到异议意见。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迟宝利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服从管理,自觉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监纪,积极参加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建议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迟宝利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技术教育,完成生产任务。该犯在本次减刑考核期内,获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奖励一次;获先进个人奖励三次。另查,该犯已缴纳罚金2000元。再查,该犯于2013年7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3年10月9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有天津市杨柳青监狱提交的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原审判决书、缴款凭证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迟宝利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法定条件,可以减刑。但该犯系有累犯情节的抢劫犯罪分子,故应从严控制减刑幅度。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迟宝利减去有期徒刑二个月(减刑后应执行的刑期自2014年3月21日起至2016年8月20日止),并处罚金2000元不变(已缴纳)。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李国忠

代理

审判员  阎 涛

代理

审判员  裴振宇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史军锋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