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2民终114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津南区双港镇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天津双港工业区丽港园12号。法定代表人魏志超,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杜伟华,天津瀚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市和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芦苇场、黄港水库二库以南。法定代表人王杰,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树新,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俊青。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阿米德科技(天津)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第七大街以南、规划五路以东、服务外包基地内。法定代表人苗进超,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健,天津君恒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天津市津南区双港镇建筑工程公司与被上诉人天津市和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马俊青、阿米德科技(天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9日作出(2015)滨功民初字第316号民事判决,天津市津南区双港镇建筑工程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天津市和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成公司)与马俊青就混凝土供应事项进行磋商,双方签订书面《预拌混凝土供应合同》,约定和成公司向阿米德科技(天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米德公司)位于开发区第六大街泰达服务产业园的工程供应预拌混凝土,混凝土型号包括C40(单价325元/立方)、C35、C30、C25、C20(310元含防腐)等,合同总量约13000立方;从供砼之日起,以4000立方为一结算单位,供齐4000立方支付所供砼款的70%,以此类推至完工2013年5月,尾款30%于停供之日起双方确认3个月内付清;如市场价格变动,双方友好协商解决,未尽事宜,另行协商补充;砌石15元/立方、冬施15元/立方;买受人委托证明书10日内交付卖方;买受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给付货款,视为违约,买受人应向出卖人支付违约金,违约金应按延期付款总额以日0.04%比例来计算,同时承担违约责任。和成公司在该合同文本上加盖公章,马俊青在买受人处填写天津市津南区双港镇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双港公司)名称,并加盖印章,内容“天津市津南区双港镇建筑工程公司和则宏项目部”。双港公司原审陈述,前述合同所载“和则宏项目”及涉案的“阿米德项目”,均由马俊青借用双港公司资质证照进行承揽,双港公司不参与合同实际履行。双港公司曾向马俊青出具委托书,内容如下“委托人双港公司,受托人马俊青,委托事项阿米德科技天津有限公司研发生产中心新建工程;委托时限从2012年9月14日至工程结算完止;受委托人无转委托权,受委托人签署的任何文件必须由委托人签字认可方能生效,受托人超越委托事项和委托时限签署的任何法律文件,委托人概不予以追认或承担责任”。另查,2013年9月15日,和成公司与马俊青进行对账,双方确认2012年10月15日至2013年5月24日期间,和成公司向阿米德工程供应混凝土6570.3立方,供应部位包括桩基础、临建和主体,总计金额2127347.5元;2013年5月26日至2013年6月25日期间,和成公司向阿米德工程供应混凝土522立方,混凝土型号C30、车泵,总计金额169600元。再,2013年12月19日,和成公司向阿米德公司出具收据,内容“今收到阿米德公司代马俊青付混凝土款壹拾万元整(¥100000元)(转账)。”阿米德公司原审出示证据显示,其与马俊青于2013年12月确认:阿米德公司支付涉案阿米德公司研发生产中心项目农民工费用90万元(见法院调解书),支付和成公司混凝土款60万元。2013年12月31日,阿米德公司向和成公司出具书函,内容为“因阿米德科技(天津)有限公司在建工程(天津滨海新区服务外包园)资金短缺,出现暂时困难,天津市阿米德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代为支付拖欠贵方工程款,于2013年11月26日开具支票一张(号码06242376),金额为60万元。由于本公司资金紧张,支票难以即时全额兑现,现提出如下解决方案:1、将原支票金额缩减为80%;2、于2014年元月10日前以支票方式兑现;3、本公司支付时,由贵方出具相应收据,并由上述工程承包方马俊青对账认可;4、其余尾款于2014年3月底前一次性付清”。该书函上亦加盖案外人“天津市阿米德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公章,并注明系“代付单位”。和成公司取得上述书函记载编号06242376的转账支票后,自行填写出票日期、收款人名称后,于2014年9月入账,但因“存款不足”而退票。又,2014年5月,阿米德公司(甲方)与马俊青(乙方)签订《解除合作协议》,约定双方就乙方承建的阿米德科技办公楼工程事宜,确认:
一、双方对由双港公司、监理公司共同认可的乙方已经完成工程部位表示认可;
二、甲乙双方共同确认已完成工程造价为1565万元,甲方已经向乙方支付1065万元,双方确认甲方再向乙方支付剩余500万元作为最终清算款项,具体2014年5月22日支付200万元、2014年6月5日支付100万元、2014年年底支付200万元;
三、本协议第二条所列款项支付时,乙方应当向甲方提供乙方债权人支付款额的书面计划,并将付款收条交给甲方财务,付款收条上应由乙方签署确认;
四、乙方向其债权人清还债务时应当优先支付甲方已经开具的支票部分,并负责收回支票;
六、本协议签订后有关阿米德办公楼工程节点前的一切债务由乙方承担,与甲方无关,乙方有责任保证不对甲方后期工程造成干扰;
九、双方签署本协议后,共同向双港公司办理解除前期合同事宜。原审审理中,和成公司自述,其收到阿米德公司现金10万元并出具收据,收到马俊青以现金或支票方式支付货款50万元。涉及违约金一节,双港公司明确提出违约金数额过高,要求酌减。和成公司原审诉请,1、双港公司、马俊青共同给付和成公司货款1696947.5元;2、双港公司、马俊青共同支付和成公司违约金289159.85元(2013年10月1日至2014年12月1日);3、阿米德公司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4、诉讼费、公告费由双港公司、马俊青、阿米德公司承担。双港公司原审辩称,其与和成公司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马俊青借用双港公司资质承揽阿米德公司工程,双港公司并未获益,无需承担付款责任。阿米德公司与马俊青已就涉案工程进行了结算,马俊青的行为涉嫌职务侵占,损害了双港公司的利益。和成公司针对双港公司的诉讼,事实与法律依据不足,应予驳回。阿米德公司原审辩称,其与和成公司之间并不存在合同关系,60万元支付仅是替马俊青代垫工程付款,和成公司对此亦属明知,阿米德公司不应由此承担付款责任。马俊青原审未出庭,未发表答辩意见。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应就如下问题予以分析认定:
一、债权数额判定本案中,和成公司主张债权额1696947.5元,其提供了2013年9月的两份对账单,记载混凝土总款2296947.5元,标注了混凝土供应的具体型号、数量、单价,并由马俊青及其指定人员签字确认。涉及具体供货过程,和成公司进行了客观陈述,双港公司及阿米德公司均确认,涉案工程系由马俊青实际施工,阿米德公司向和成公司付款时,亦声明代马俊青支付和成公司混凝土款。故,依现有证据,可判定和成公司系涉案工程的混凝土供应商,所供货值金额2296947.5元。涉及付款金额,和成公司自认收到款项60万元,其中10万元之证据显示系阿米德公司代付,余款和成公司陈述通过马俊青取得。现并无相反证据证实,和成公司陈述内容虚假,故,涉案混凝土款的未结金额,可确定为1696947.5元。涉及违约金一节,2013年9月15日,和成公司与马俊青经对账确认涉案混凝土货值,此后,经多次催要,马骏青支付部分货款,尚欠和成公司货款1696947.5元,客观上损害了和成公司的合法权益。现和成公司主张426天的违约金,就违约期间而言,未加重债务人之负担,原审法院予以照准。涉及违约金标准,虽然涉案混凝土买卖合同明确记载了“按逾期付款部分的金额,以日0.04%标准支付违约金”的约定,但和成公司并未就迟延付款造成的客观损失进行举证,双港公司亦提出了酌减违约金的请求,考虑到和成公司的货款请求体现为金钱债权,逾期付款客观上造成和成公司的利息损失,故,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标准计付利息损失,和成公司超出部分诉讼请求,依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二、责任主体分析马俊青以双港公司名义承建“阿米德科技天津有限公司研发生产中心”工程,实际施工过程中,马俊青以个人名义与阿米德公司进行结算,与和成公司对账确认混凝土货值,并向和成公司支付了部分混凝土款。由此,可认定马俊青系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与和成公司之间形成独立的买卖合同关系,基于混凝土供应获取工程价值,马俊青需承担相应付款责任。双港公司向马俊青出借施工资质,并向马俊青出具委托书,客观上强化了和成公司供应混凝土的信赖基础,现马俊青怠于支付工程款,损及和成公司合法权益,双港公司亦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阿米德公司作为建设方,与和成公司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虽然其曾向和成公司付款,但付款当时即已表明“仅系代替马俊青付款”,并不存在债务承担的意思表示。因此,和成公司主张阿米德公司承担付款责任,依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被告天津市津南区双港镇建筑工程公司、马俊青共同给付原告天津市和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1696947.5元;
二、被告天津市津南区双港镇建筑工程公司、马俊青共同给付原告天津市和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违约金(违约金以1696947.5元为基数,自2013年10月1日计算至2014年12月1日,标准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上浮30%);
三、驳回原告天津市和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义务,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676元,由原告负担1538元,被告天津市津南区双港镇建筑工程公司、马俊青共同负担21138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马俊青负担。被告负担部分,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行给付原告,原告已预交的费用,本院不再退还。”原审法院判决后,双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双港公司的上诉请求为: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项判决双港公司承担的给付义务;2、驳回和成公司对双港公司的原审诉请,双港公司不承担给付和成公司货款及违约金的义务;3、一、二审诉讼费由和成公司、马俊青、阿米德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为:1、双港公司给马俊青出具的委托书明确载明马俊青签署的任何文件必须双港公司签字认可方能生效,马俊青与和成公司签署的买卖合同,并没有双港公司的盖章,双港公司不是合同相对方,不应承担给付货款的义务;2、商品混凝土买卖结算单是马俊青与和成公司的结算,双港公司不知情,且双港公司从未收取过阿米德公司的工程款,工程款均由阿米德公司直接支付给马俊青,应由马俊青承担支付货款的义务,阿米德公司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
被上诉人和成公司答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涉案工程在我们看就是双港公司的工程,双港公司也给马俊青出具了委托书,更加验证了这一事实的真实性,我们认为要求马俊青与双港公司支付货款合情合理。
被上诉人阿米德公司答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并不是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阿米德公司不应承担相关的给付义务。被上诉人马俊青未出庭,未发表答辩意见。二审期间,各方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合同的主体为和成公司与双港公司,马俊青系以双港公司代理人的身份在合同上签字,并出具了双港公司的委托书。后期与和成公司的对账结算亦是马俊青以双港公司代理人身份进行,虽对账单无双港公司盖章,但与阿米德公司签订的《协议书》与《解除合同协议书》,亦仅有代理人马俊青的签字,无双港公司公章,双港公司对此未提出异议。马俊青作为双港公司的代理人,在代理权限与代理期限内从事的民事法律行为,其后果应由被代理人双港公司承担,双港公司关于不应由其承担付款责任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另,阿米德公司非案涉合同相对方,亦无承担案涉货款给付责任的意思表示,双港公司关于由阿米德公司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不予支持。本案欠付货款数额明确,一审确定的违约金给付标准适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2676元,由上诉人天津市津南区双港镇建筑工程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志宏
代理
审判员 邓晓萱
代理
审判员 滕光鑫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底 健速 录 员 马 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