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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922民初956号

(2016)湘0922民初956号刘某某、曾某某、桃江县福田水稻种植专业合作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桃江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20
公开日期
2016-07-06
所属地区
桃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刘某某,曾某某,桃江县福田水稻种植专业合作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桃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922民初956号原告刘某某,男,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李智明,桃江县资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曾某某,男,汉族,退休教师。被告桃江县福田水稻种植专业合作社,住所地湖南省桃江县修山镇月明山村双乌矶组。法定代理人曾某某,该合作社的理事长。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曾某某、桃江县福田水稻种植专业合作社(简称桃江县福田合作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刘辉球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智明、被告曾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桃江县福田合作社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2015年8月8日,被告曾某某以桃江县福田合作社的名义向他借款10000元,并约定由“曾个人负责”,加盖了曾某某的个人私章,同时约定月利率为2%,自2016年2月9日起,曾某某未向他支付利息,截止至2016年5月30日,二被告应偿还他本息10746.74元;2015年11月7日,曾某某以桃江县福田合作社名义向他借款2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截止至2016年5月30日止,二被告应偿还他本息22706.82元;现起诉要求二被告偿还他本息33453.56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曾某某辩称:借条是桃江县福田合作社向原告出具的,应由桃江县福田合作社来清偿;他没有向原告借钱,不应承担偿还责任;原告系桃江县福田合作社的股东,应履行其股东义务,并需经股东理事会讨论后才能决定还款事宜。被告桃江县福田合作社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8日,被告桃江县福田合作社向原告出具收据借款10000元,约定月利率2%;该款利息已偿还至2016年2月9日,本金及其余利息至今未还。被告曾某某在收据背面书面承诺该款由其个人负责。2015年11月7日,被告桃江县福田合作社再次向原告出具收据,借款20000元,约定月利息2%,本息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被告桃江县福田合作社向原告出具收据,约定利率事实清楚,双方的借贷关系明确,原告要求桃江县福田合作社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原、被告对借款期限未约定,现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本院予以支持,但应给被告合理的准备时间;被告主张原告系合伙企业股东,应履行其股东义务,与本案无关联,不影响原告行使其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权利;被告曾某某在10000元的收据上承诺该款由其个人负责,是曾某某真实意思表示,故原告要求曾某某与桃江县福田合作社共同偿还该笔借款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桃江县福田水稻种植专业合作社在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某某本金2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2%计算,自2016年2月9日开始计算至本院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二)限被告桃江县福田水稻种植专业合作社、被告曾某某在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某某本金1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2%计算,自2015年11月7日开始计算至本院确定的还款日止;(三)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6元,减半收取318元,由桃江县福田水稻种植专业合作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

审 判 员  刘辉球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日代理

书记员  祝明亮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企业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出借人、企业或者其股东能够证明所借款项用于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个人使用,出借人请求将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列为共同被告或者第三人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企业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