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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602执538号

张洪成、薛秀珍与张洪成故意伤害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20
公开日期
2016-06-28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张洪成,薛秀珍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鲁1602执538号申请执行人张洪成,农民。申请执行人薛秀珍,农民。被执行人张洪成,农民。本院在执行(2016)鲁1602执538号申请人与被执行人故意伤害罪一案,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查询被执行人银行账户及其他财产,被执行人暂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申请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2015)滨刑初字第31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情形消失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曲新林

审判员  高 健

审判员  陈建强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  王宏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