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六执字第2471号申请执行人李祥明,男,1978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沈传勇,男,1965年7月26日出生,汉族。申请执行人李祥明与被执行人沈传勇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23日作出(2012)六沿民初字第819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被执行人沈传勇应给付申请人10000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9月6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询了被执行人的银行账户、车辆、房产及工商信息,均未发现财产线索,现被执行人去向不明。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并同意暂缓执行。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2015)六执字第2471号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执行长 于达萍执行员 王启洽执行员 章跃辉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 杨宗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