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322刑初91号公诉机关方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某,男,1980年9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2013年9月10日因犯敲诈勒索罪被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2015年8月14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被方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贾玉江,方城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方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方检公诉刑诉(201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建捷、裴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某及辩护人贾玉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6日19时40分,被告人林某某驾驶王某乙的豫R×××××号(经查所悬挂号牌与该车不符,目前该车来源及真实信息不清)小型捷达牌汽车由北向南行驶至S103线方城县券桥乡闻老庄村桥北侧时,与闻老庄桥北头分流岛相撞,造成驾驶人林某某及乘车人王某甲、王某乙受伤,马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方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林某某应负该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甲、王某乙、马某无责任。2014年7月3日,林某某与被害人马某亲属达成谅解协议。受害人王某甲、王某乙也均对林某某表示谅解,公诉机关向法庭移送了相关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林某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林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表示认罪。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在缓刑期内犯交通肇事罪,非故意犯罪,无主观恶意,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积极赔偿被害人,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同时也取得两同车乘坐人即被害人的谅解,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在事故中受伤,有子女四人,现被告人是四名子女的唯一抚养人,为减少社会负担,为孩子的健康成长,对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6日19时40分,被告人林某某驾驶王某乙的豫R×××××号(经查所悬挂号牌与该车不符,目前该车来源及真实信息不清)小型捷达牌汽车由北向南行驶至S103线方城县券桥乡闻老庄村桥北侧时,与闻老庄桥北头分流岛相撞,造成驾驶人林某某及乘车人王某甲、王某乙受伤,马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方城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林某某应负该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甲、王某乙、马某无责任。2014年7月3日,林某某与被害人马某亲属达成协议。被告人林某某赔偿被害人马某亲属经济损失30000元,被害人马某亲属和受害人王某甲、王某乙均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人林某某的任何责任。被告人林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林某某在2012年犯敲诈勒索罪于2012年12月18日被方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1月16日被方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30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林某某的供述与辩解,人身检查笔录,被害人王某乙、王某甲的陈述,闻合祥、马建堂的证言,方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到案经过,前科情况查询证明,接处警登记表,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交通事故照片,交通事故认定书,社旗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方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情况说明,赵河镇李和庄村委证明,南阳市中心医院病历,结婚登记审查表,刑事判决书,赔偿协议,收款条、谅解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等。以上证据已经法庭当庭质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二人受伤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林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已经执行刑期应当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刑期以内。被告人林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林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主动与被害人亲属和被害人达成和解,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征得被害人亲属和被害人的谅解,有悔罪表现,依法可酌定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的意见,因被告人是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依法撤销缓刑,在本案中不宜再适用缓刑;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林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撤销本院(2013)方刑初字第248号刑事判决书判处被告人林某某因犯敲诈勒索罪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的缓刑部分,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已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张杰远
审判员 张 红
审判员 孟 洋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 吴玉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