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725民初367号原告韦国民,男,汉族,1962年5月3日生,住确山县。被告XX玲,男,汉族,1968年9月1日生,住确山县。本院于2016年2月3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韦国民诉被告XX玲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国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玲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韦国民诉称:原告是农民,2014年12月21日被告找原告到他承包的工地上干活,(工地在新疆)被告承诺不欠工钱,工程完工后,被告却不履行承诺,不给工钱。致使原告多次追要未果,现在原告急需用线,被告分文不给,致使原告的合法权益得不到保护,原告据此请求:
一、依法判决被告及时付清欠原告农民工资钱18000元;
二、诉讼费被告承担。被告XX玲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在被告承包的工地干活,被告拖欠原告工资18000元,并于2014年12月21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欠条、庭审笔录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的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的工资欠条为证据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请求不涉及劳动关系其他争议,按照普通民事纠纷处理。本案中,被告拖欠原告工资18000元,原告提交被告出具的工资欠条为证据请求被告支付拖欠工资,该诉讼请求不涉及劳动关系其他争议,所以本院按照普通民事纠纷受理不存在程序性问题。原告提交的欠条有明确的拖欠工资数额、欠款人及时间,被告应当按时支付,故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所拖欠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XX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韦国民支付所拖欠的工资1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XX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曰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亚东
人民陪审员 翟春山
人民陪审员 渠 鹏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陈 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