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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1民终6594号

张太来与雷喜盈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20
公开日期
2016-07-05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合同纠纷
当事人
张太来,雷喜盈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民终659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太来,男,1953年3月16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雷喜盈,男,1962年1月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执威。

上诉人张太来因与被上诉人雷喜盈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巩义市人民法院(2016)豫0181民初1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太来,被上诉人雷喜盈及委托代理人张执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5日,雷喜盈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张太来及案外人张良松、张纯佑、张建锋、赵振明签订调地协议一份,协议的内容为:由于西岭柏坟八组、四组、一组土地被甲方承包以后,其中有以上乙方五家不愿对外承包。为了方便甲乙双方种植,现经双方协商,达成如下协议:1、乙方五家均同意将自己原来的土地调至柏坟甲方承包四组下边的地块以内,调换标准是亩数对等;2、调地序号由东向西,东为一号,并按签名顺序号调地;3、调整后,一号东至南北大路,末号西至甲方承包地,南边五家至甲方承包地,北边均至马嘴路;4、调换时间在2015年9月20日前调换到位;5、此协议签字之日起生效,并一式七份,甲乙双方均各持一份。双方在该协议的下方签名。同时查明:该调地协议签订后,由于2015年的收秋时间较往年稍晚,双方在2015年9月20日前都未能按照约定将各自承包地中的庄稼收割完毕,因此双方无法按照协议约定的时间将地块调整到位。2015年10月8日,张太来将其承包地里的庄稼收割完毕,后雷喜盈将其调换的地犁好,但因调地协议中约定的时间已过,张太来坚持认为雷喜盈违约,不再履行调地协议,遂将油菜种在了其承包地里。2015年11月22日,因雷喜盈需要种核桃,遂将张太来承包地种的二亩油菜除掉,双方协商未果,引起诉讼。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本案中,因2015年的收秋时间较往年稍晚,双方均未按照约定的时间2015年9月20日将庄稼收割完毕,并调整到位。2015年10月8日,张太来将其承包地中庄稼收割完毕,雷喜盈将其调换后的地犁好,但张太来并未耕种,由此可以看出,双方均未按照约定的时间调地系时令原因,为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事由,且2015年10月8日进行调地,并不影响合同的继续履行,合同的目的依然能够较好的实现,故双方所签协议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成立并有效,除非一方的违约行为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守约方才享有法定解除权,故张太来要求解除该调地协议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在双方就相关调地事宜未充分协商好的情况下,雷喜盈将张太来种好的油菜除掉,存在一定过错,应对张太来所种油菜进行一定的经济补偿,结合油菜的市场价值及雷喜盈的过错程度,原审法院酌定雷喜盈补偿张太来经济损失300元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雷喜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补偿张太来青苗损失五百元;

二、驳回张太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雷喜盈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十元,减半收取二十五元,由张太来负担。宣判后,张太来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雷喜盈因土地流转事宜找张太来协商,后双方签订调地协议,协议约定2015年9月20日前调换到位,但雷喜盈违反约定到2015年10月7日才向张太来提起调地一事,当时种庄稼的时间已过,张太来于2015年10月12日在地里种上油菜,张太来种油菜之前已告知雷喜盈,因雷喜盈不能履行协议兑现承诺,张太来决定不再履行此协议,致使双方签订的协议不能履行的责任完全在雷喜盈方,而且签订协议时,雷喜盈口头承诺好地换成坡地要多给张太来丈量点,但协议中却约定“亩数对等”,雷喜盈明显是在欺诈张太来,雷喜盈长时间不履行协议而是把雷喜盈的承包地强占,其目的是要逼迫张太来把承包地流转给雷喜盈。张太来将自己的承包地里种上油菜后,雷喜盈不听劝阻于2015年11月22日用大拖拉机将油菜除掉,破环青苗,应赔偿张太来的经济损失。根据合同法相关规定,双方之间签订的协议存在欺诈,胁迫,及由于雷喜盈的违约造成协议不能履行,协议应当解除。请求判令:1、依法解除双方于2015年7月15日所签的调地协议;2、被告赔偿原告青苗损失2400元。

被上诉人雷喜盈答辩称:本案是双方调整种地的小事,张太来说的胁迫欺诈行为都不存在,双方是师生关系,都认识,协议的内容都很短,都能理解,不存在欺诈、胁迫。我们与村里每户签订的都有合同,征用了200亩地,就有张良松与张太来两家不同意,为了方便管理,经过多次协商同意调换地,协议于2015年7月15日签订,因为2015年有闰月,收秋季节推迟,双方在2015年9月20日都没有将各自庄稼地的庄稼收完,实际上双方都不存在违约行为。张太来于2015年10月8日才将其承包地里的玉米收走,10月底才把其承包地里的红薯收走。协议合法有效,不能随意解除。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应当维持原判。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张太来与雷喜盈签订的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2015年因时令原因收秋较晚,造成双方均未按照约定的时间调地,为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事由。双方于2015年10月8日进行调地并不影响合同的继续履行,原审法院对此认定并无不当。

上诉人张太来上诉称协议存在欺诈、胁迫等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张太来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 超

审判员 张 红

审判员 王宏毅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 马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