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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3执复12号

孟某、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沂源县支行与孟庆军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20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山东省淄博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孟某,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沂源县支行,孟庆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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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淄博市中���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鲁03执复12号申请复议人(原异议人)孟某。法定代理人徐晓云。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沂源县支行。住所地沂源县。法定代表人陈洪波,行长。被执行人孟庆军(已死亡),系孟某之父。申请复议人孟某不服沂源县人民法院(2015)源执异重字第4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沂源县人民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沂源县支行与被执行人孟庆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作出(2013)源法执字第453-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变更第三人孟某为本案执行人,在继承的财产范围内承担责任。孟某提出异议称,孟庆军与徐晓云协议登记离婚时,将案涉房产赠与给了孟某,符合有关规定,孟某是涉案房屋的合法所有人,取得方式是受赠,不是继承。孟庆军死亡前已将其与徐晓云共有的房屋赠予孟某,该行为合法有效,孟庆军已不再享有房屋所有权,该房屋也已不是孟庆军的遗产,不存在房屋继承的问题,所以孟某未接受过孟庆军任何遗产,依法不应当对孟庆军的债务承担责任。要求依法撤销沂源县人民法院(2013)源法执字453-1号执行裁定书。沂源县人民法院查明,2008年11月28日,孟庆军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沂源县支行签订个人借款357000.00元的住房贷款合同,用于购买沂源县城温泉家园7号楼1单元101号楼房一套。2010年8月23日,沂源县人民政府以沂源县字第10-2010080204号对涉案房屋进行了所有权登记,所有权人为孟庆军与徐晓云;2010年10月28日,孟庆军以该房屋对借款作了抵押并进行了房屋他项权证登记。2009年3月17日,孟庆军与徐晓云登记结婚,2011年10月14日,双方离婚,约定案涉及室内所有财产归其子孟某所有,但未办理产权转移手续,该房屋现由徐晓云及孟某居住使用。2013年4月14日,孟庆军死亡。本院于2013年6月26日以(2013)源法执字第453-1号执行裁定书变更孟某为本案被执行人,在其继承的财产范围内承担责任。沂源县人民法院认为,案涉房屋系按揭贷款购买,且已抵押登记,抵押人未经抵押权人同意,将抵押房产赠与孟某,不发生转移效力。被执行人孟庆军与徐晓云离婚时将房屋赠与孟某,但未办理产权登记手续,故房屋所有权人仍为孟庆军与徐晓云。孟庆军去世后,案涉房产中属于孟庆军共有的部分仍为孟庆军的遗产。被执行人孟庆军的继承人孟某未向本院书面表示放弃继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应当在其接受遗产范围内承担偿还相应债务。本院(2013)源法执字第453-1号执行裁定书,以“赠与行为已转化为遗赠继承”为由裁定变更孟某为本案的被执行人的文字表述不当,应以孟某实际接受遗产的范围裁定变更其为本案被执行人。裁定驳回异议人孟某的异议。孟某不服,向本院申请复议,请求撤销上述裁定。其理由为,1、孟庆军无权用与他人共有的房屋为个人婚前债务担保。沂源法院认定抵押有效没有依据。2、孟某取得赠予房屋合法有效且从未继承过遗产,沂源县人民法院变更孟某为被执行人不当。

本院查明,因民间借贷纠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沂源县支行向沂源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沂源县人民法院以(2012)源商初字第358号民事判决被告孟庆军偿还原告借款。因被告孟庆军未履行义务,原��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沂源县支行申请强制执行。沂源县人民法院以(2013)源法执字第453号立案执行。执行中,被执行人孟庆军因故死亡。沂源县人民法院经审查,确定被执行人孟庆军的三位法定继承人除申请复议人孟某没明确放弃继承权外,其他二人均已明确表示放弃继承,为此,沂源县人民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七十五条规定,追加申请复议人孟某为被执行人。上述事实,有(2012)源商初字第358号民事判决、离婚协议,调查笔录等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七十五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其遗产继承人没有放弃继承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变更被执行人,由该继承人在遗产���范围内偿还债务。继承人放弃继承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被执行人的遗产。本案中,申请复议人作为被执行人孟庆军的法定继承人,自始至今,并未表示放弃继承,因此,沂源县人民法院依据上述法律规定,追加其为被执行人并无不当。但沂源县人民法院在审查执行异议中对其他涉及借款、抵押、赠予事项的认定,明显超出执行异议审查范围,相关当事人若有歧义,可以通过其他程序处理。本案不予审查。综上,申请复议人的复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申请复议人孟某的复议申请,维持异议裁定。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张��胜

审 判 员 王  霞

审 判 员 赵 盛 国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日代理

书记员 宋 婷 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