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青25民初4号
原告(反诉被告):多杰,男,藏族,1957年1月27日生,住青海省贵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仁华、刘文育,青海圣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同德县巴沟乡直德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同德县巴沟乡直德村。
负责人:才巴,该村村委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春梅,青海姜有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多杰因与被告(反诉原告)同德县巴沟乡直德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直德村委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2日立案后,直德村委会于同年7月29日提出反诉。经审查其反诉理由成立,本院将反诉与本诉一并审理,在审理过程中,
本院认为本案与本院审理的同德县巴沟乡卡力岗村村委会诉同德县羊曲电站淹没区补偿款分配纠纷调解工作领导小组、同德县人民政府、第三人同德县巴沟乡直德村村民委员会其他行政行为纠纷一案有联系,于2016年10月27日作出(2016)青25民初04号中止裁定,该行政案审结后恢复本案继续审理。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8月17日、2017年5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反诉被告)多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育、蒋仁华,被告(反诉原告)直德村委会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春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多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履行协议,支付原告土地补偿款13467516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5年8月25日,经被告村民大会讨论通过,原被告签订《土地承包协议书》,协议约定界限为村东高低坎崖以下南、西、北黄河为界的约1700亩土地承包给原告,尽管协议中有农田、温室等表述,但实际上原告所承包的土地系河滩,河边有零散自然生长的灌木林,土地面积也是估算,并未实际丈量。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16年初开始对河滩进行大规模的平整改造,投入三台挖掘机,六台装载机和十辆自卸车,在河滩上拉土铺垫,平均铺垫厚度达到50公分,历时近6个月,平整土地共600余亩,后又由开挖水渠,引水灌溉,平整土地达到了水浇耕地的标准,后续在原有灌木林的基础上栽树约5万棵。累计投资超过500万元。2008年,被告村民听闻政府要修建羊曲水电站,原告承包的土地有被淹没的可能,双方遂于当年4月20日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如土地被征用后,土地补偿费给被告村民每户付9万元,全村共57户,共计支付513万元,除此之外,其余所有赔偿款归原告所有。2009年2月26日,双方再次签订补充协议,对补偿款的分配进行了确认。2013年,政府因修建羊曲水电站,原告承包土地在淹没区内,经征地部门确认,原告改造后的河滩,丈量水浇地404亩,补偿12604800元;旱地66.29亩,补偿1352316元;林地204.63亩,补偿3806100元;新开发地块15.8亩,补偿134300元。另有青苗补偿费700000元,补偿款总计18597516元。已经全部拨付至同德县移民安置局账户。然而,被告不按协议约定分割补偿款,组织村民提出种种无理要求,致使同德县移民安置局无法下拨补偿款。综上,原告(反诉被告)多杰认为,其在原河滩基础上投巨资进行土地改造,其理应享受改造后的土地补偿收益,既有协议约定对补偿款分割进行了明确约定,被告就应履行合同,同意将513万元之外的13467516元支付给原告,请求人民法院查清事实,依法判决,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反诉原告)直德村委会答辩称:涉案土地2005年至2009年一直是撂荒的,合同的签订与实际履行是两回事,2009年我们自己贷款进行修整,栽种的。涉案合同均系无效合同,原告根据无效的土地承包合同主张土地补偿款没有法律依据,应当依法被驳回。原告多杰系海南州贵南县沙沟乡洽合相村村民,并非直德村村民。2005年8月25日,时任直德村书记公保、会计拉加等人在未召开村民大会讨论,未经村民会议2/3以上成员或者2/3以上村民代表同意,私自与原告商议并签订了《土地承包协议书》,在该协议书未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的情况下,将该村集体所有的土地承包给不隶属于本村的原告。2008年4月20日,直德村书记公保、会计拉加伪造该份协议中记载的三智(谐音,以下均同)、却群多杰、旦正、卓玛、闹日、才项、达桑、却什江等多人的签名,在未履行上述法定的民主议定程序的情况下,再次与原告签订《协议书》,分配涉案的土地补偿款,并于2009年2月26日进一步签订《补充协议书》予以确认。《土地管理法》第十五条第二款明确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经营的,必须经村民会议2/3以上成员或者2/3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八条亦规定:”发包方将农村土地发包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应当事先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2/3以上成员或者2/3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综观本案,答辩人与原告签订的上述三份协议均违反了《土地管理法》及《农村土地承包法》的强制性规定,依照《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依法被确认为无效,合同无效,原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便不能成立,原告据此主张土地补偿款,没有法律依据,应依法被驳回。
二、原告诉称与事实不符,原告主张全额土地补偿款,没有事实基础,应当依法被驳回。2009年,同德县巴沟乡直德村村民每家自筹资金3000元,再由答辩人在同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巴沟信用社贷款221万元后,将该笔贷款分摊给每户村民家,用于购买果树苗,发电机以及租赁推土机等设备,进行涉案土地的开荒,推整以及栽种。在涉案土地的开垦建设中,为了保证生产建设的效率,答辩人制定出,全村每家每户都要派出2-3人进行劳作,不参加的人须扣分并罚款等村规,依靠全体村民的齐心协力的努力,经过近80天的生产建设,涉案土地才有了今天的模样。截至目前,仍有部分村民因经济困难,尚未足额清偿贷款。同时,在承包期间,原告多杰没有向答辩人支付一分钱的承包费,严重违背诚信原则,损害村民利益,致使答辩人向原告发包土地的合同目的根本不能实现。现如今,土地补偿款分配在即,原告诉请主张全额土地补偿款,不仅没有事实基础,而且违反公平、公正的原则,必将损害同德县巴沟乡直德村全体村民的利益。直德村委会反诉称:请求1、依法确认反诉人与被诉人签订的《土地承包协议书》、《协议书》、《补充协议书》无效;2、请求判令被反诉人向反诉人返还承包的土地;3、被反诉人承担反诉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反诉人系海南州贵南县沙沟乡洽合相村村民,并非反诉人村民。2005年8月25日,时任反诉人书记公保、会计拉加等人在未召开村民大会,未经村民会议2/3以上成员或者2/3以上村民代表同意,未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的情况下,私自与被反诉人商议并签订了《土地承包协议书》,将该村集体所有的土地承包给不属于该村的被反诉人。2008年4月20日,反诉人书记公保、会计拉加伪造该份协议中记载的三智(谐音,以下均同)、却群多杰、旦正、卓玛、闹日、才项、达桑、却什江等多人的签名,在未履行上述法定的民主议定程序的情况下,再次与被反诉人签订《协议书》,对此事实,被反诉人多杰亦是明知的。《土地管理法》第十五条第二款明确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经营的,必须经村民会议2/3以上成员或者2/3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八条亦规定:”发包方将农村土地发包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应当事先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2/3以上成员或者2/3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反诉人与被反诉人签订的三份协议均没有履行法定的民主议定程序,正因为如此,被反诉人没有取得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而该证是国家依法确认承包方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唯一法律凭证。反诉人认为,上述三份协议均违反了《土地管理法》及《农村土地承包法》的强制性规定,依照《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依法被确认为无效,反诉人的反诉请求既有事实基础又有法律依据,恳请法庭在查明案情的基础上判如诉求。多杰答辩称:三分协议并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直德村村委会支部书记组织村民召开了多次村民会议,57户村民中有47户村民签字确认,超过了三分之二的规定,而且当时承包时,土地全是河滩,我投入大量的人力物力对土地进行了平整、开荒、栽种。
原告(反诉被告)多杰为证实其主张向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土地承包协议书》一份,拟证明被告将黄河沿岸约1700亩土地承包给原告经营的事实,承包期限为20年。2、《协议书》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就如果土地被征用后的土地补偿款分配进行了约定,约定土地补偿款除支付给被告513万元外,其余所有补偿款均归原告所有。3、《补充协议书》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再次签订补充协议,对证据2中协议约定的补偿款分配方案进行了确认。以上三证据拟证明:被告召开了村民大会,并通过了三分之二村民同意,该协议是合法有效的。4、拉加、索南才让调查笔录,拉加在原被告签定土地承包协议时担任被告会计,索南才让担任村主任。1、两人证明原被告签订土地承包协议及关于补偿款分配的协议时,被告均召开了村民代表大会,村民们全部同意。2、证明承包协议中载明的土地亩数系估算,承包地在承包前是系河滩,未开发利用,以及原告投资将河滩平整改造成耕地的事实。5、格日多杰、彭毛多杰调查笔录,拟证明1、承包地系河滩,原告在承包地投入巨资平整改造土地,将六百余亩河滩改造成耕地的事实。2、原告在原有野生灌木林的基础上植树造林的事实。6、照片,拟证明原告对承包地改造后的状况,以及与相邻未承包改造河滩的对比。7、同德县移民安置局说明一份,拟证明1、征地补偿一榜公示时,被告都无意见,直到二榜公示时,才出现纠纷。直德村委会质证认为:对于证据1、2、3,有村委会盖章对真实性认可,盖章单位直德村全村有98户,有500多人,达不到对方说的三分之二。在第一份协议中没有村民按手印,不予认可,这份协议是关键性的证据;第二份协议中的签名与捺手印全是会计和书记私自的行为,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不予认可;对第三份证据,签名中的多果其本人是化隆人,其效力不予认可。对于证据4、5证人必须出庭作证,调查笔录的真实性无法核实,其违反了证据的三性原则,我方不予认可。对于证据6,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照片反映不出其平整土地,果树栽种的行为,不认可对方的证明方向,涉案土地上的灌木是经过十几年,甚至几十年长成,是原有的,不是原告栽种的,涉案土地上没有一颗果树。对于证据7,其真实性无异议,证明方向有异议,安置局的公榜不意味着就符合法定的强制性要求,不代表土地承包协议就是合法有效的。被告(反诉原告)直德村委会为证实其主张向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证明,拟证明被告2009年在农信社贷款,用于涉案土地的开荒,平整以及栽种经营的事实。该证据足以说明村民的贷款行为,对于数字相同,是大家要平摊,是一个人书写,是有人不会写字的原因,而且村民贷款实际用于涉案土地开发中。2、确认书,拟证明由被告村民,将贷款分摊给每户村民,由全体村民投资进行涉案土地的平整建设的事实。3、确认书,拟证明被告村民在涉案土地平整中加减工分的情况,系由被告组织村民进行平整。4、调查笔录,拟证明涉案合同没有经过法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协议书》中的村民签名是加拉伪造以及被告贷款村民自筹资金对涉案土地进行开荒,投资建设的事实。
原告(反诉被告)多杰质证认为:对于证据1,从数字和整体看是一人书写,其真实性有异议。贷款的依据,贷款的返还情况,贷款是否用于涉案的土地上,没有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贷款的时间为2009年,而和多杰签订的合同是2005年8月份,从时间差上看是有问题。被告(反诉原告)直德村委会为证实其反诉主张,向法院申请证人:公保、万麻本、仁增多杰、诺日才让、仁青、多杰项秀、旦正、达桑、才项、多果、却群多杰出庭作证证实多杰与直德村委会所签订的《土地承包协议书》、《补充协议》、《协议书》未经过直德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和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而且2009年本村村民对所争议的土地进行过平整的事实。根据原告(反诉被告)多杰的申请:本院对涉案土地征地补偿款登记情况及补偿款实际拨付到账情况到同德县移民安置局进行调查,证实多杰在同德县巴沟乡上直德村登记的事物指标有:水浇地404亩12604800元,旱地66.29亩1352316元,林地204.63亩3806118元,共计17763234元,上述补偿款已全部下拨到同德县移民安置局账户尚未发放。另外本院审理的同德县巴沟乡卡力村村委会诉同德县羊曲电站淹没区补偿款分配纠纷调解工作领导小组、同德县人民政府、第三人同德县巴沟乡直德村村民委员会其他行政行为纠纷一案,经海南州中级人民法院(2016)青25行初5号行政判决书.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青行终2号行政裁定:一.撤销同德县羊曲电站淹没区补偿款分配纠纷调解工作领导小组作出的《关于解决巴沟乡卡力刚村与直德村羊曲电站淹没补偿款矛盾纠纷的决定》二.撤销同德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同复决字(2015)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对以上两份证据经质证多杰认为:该行政案与自己的诉求无关,同德县移民安置局出具的证明中缺少2014-2016年的青苗补偿费和新开发15.8亩的土地补偿款,共计3930912元。直德村委会质证认为:第一份证据没有异议,第二份证据是证言应该由作出证明的同德县移民安置局出庭说明。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5年8月25日在未召开直德村村民大会的情况下,原告(反诉被告)多杰与直德村支部书记公保,会计项保协商,将1700亩河滩地承包给多杰,商量建成农田700亩、温室150亩、成片林地900亩(界线为村东高低坎崖以下,南西北黄河为界)签订了《土地承包协议书》承包期限为20年(即2005年9月1日-2025年9月1日止),并约定土地产生效益后,支付规定的土地承包费。双方在合同上签名,并加盖直德村村委会公章,合同尾部写明”本合同经村民讨论同意”字样。2008年4月20日,双方又签订了《协议书》,由村支部书记公保签名,加盖直德村委会公章,由会计拉加签上部分村民的名字,并按上手印,双方再次明确了补偿款的分配方案。2009年2月26日多杰与直德村协商再次签订了《补偿协议书》,对部分内容进行了补充,并由多杰、公保、曲江、多杰仁增、拉加等人签名,事后多杰对所承包的河滩地进行拉土填砂,进行了平整,栽种树苗、耕种农田,实际投入了一定的资金。2009年以来,国家实施黄河羊曲水电站开发建设项目。对该部分土地全部纳入淹没区范围被征用,确定了补偿款款标准为:多杰在同德县巴沟乡上直德村登记的事物指标有:水浇地404亩12604800元,旱地66.29亩1352316元,林地204.63亩3806118元,共计17763234元,另外同德县巴沟乡卡力岗村村委会诉同德县羊曲电站淹没区补偿款分配纠纷调解工作领导小组、同德县人民政府、第三人同德县巴沟乡直德村村民委员会其他行政行为纠纷一案,经海南州中级人民法院(2016)青25行初5号行政判决.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青行终2号行政裁定.一.撤销同德县羊曲电站淹没区补偿款分配纠纷调解工作领导小组作出的《关于解决巴沟乡卡力刚村与直德村羊曲电站淹没补偿款矛盾纠纷的决定》二.撤销同德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同复决字(2015)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直德村委会与多杰签订的三份《土地承包协议书》是否有效。2、土地补偿款如何分配。3、返还被承包土地的请求是否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直德村委会与多杰签订的《土地承包协议书》2、3是时任直德村书记的公保、会计拉加等人在未召开村委会大会讨论,未经村民会议2/3以上成员或者2/3以上村民代表同意,与多杰协商后签订的协议。且该三份协议未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八条发包方将农村土地发包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应当事先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2/3以上成员或者或者2/3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同意,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的规定,未履行民主议定程序,未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2/3以上成员或者或者2/3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向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以外的人员流转土地,亦未向相关部门履行相应的报批手续,违反了法律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为无效。
原告(反诉被告)认为合同经过公保、会计拉加以及村民会议2/3以上成员或者或者2/3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加盖村委会公章,协议应认定为有效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其次根据法律规定,土地补偿款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款归地上附着物及青苗所有者所有。本案原告(反诉被告)多杰合同签订后,投入了大量的人力物力将部分河滩地平整成为耕地,对部分土地栽种了树苗。因此,对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平整土地所花费的费用应得到一定的补偿。由于庭审中多杰主张投入500多万元的诉求,未提供相应的劳务合同,投入支出,发票等相关凭证,在庭审中经询问双方当事人均认为对所改造的土地不具备测量评估的条件,其实际损失无法确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公平原则,应酌情按照总补偿款17763234元的30%进行补偿。对于直德村委会要求多杰返还承包地的反诉请求,根据同德县移民安置局的张榜公示反映,双方所争议的土地已被黄河羊曲水电站开发建设项目部所征用,并按规定标准下拨了土地补偿款,土地所有权发生转移,由村集体所有转换成国家征用。因此该反诉请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反诉被告)多杰与被告(反诉原告)同德县巴沟乡直德村村委会签订的《土地承包协议》、《协议书》、《补偿协议书》无效。
二、被告(反诉原告)同德县巴沟乡直德村委会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给付原告(反诉被告)多杰补偿款5328970元。
三、驳回原告(反诉报告)多杰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同德县巴沟乡直德村委会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610元,由多杰承担53507元,直德村委会承担49103元,反诉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多杰承担25元,直德村委会承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杨 伟
审判员 杨 雷
审判员 李 德 吉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 关却多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