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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连民终字第1096号

徐丙军与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20
公开日期
2016-06-27
所属地区
江苏省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徐丙军,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连民终字第109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徐丙军。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在连云港市海州区朝阳东路26-2号。法定代表人李树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葛高亮,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董淑锦,江苏苍梧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徐丙军因与被上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紫金财保连云港支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2014)海民初字第5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紫金财保连云港支公司筹建时徐丙军即进入工作。2011年4月1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2011年4月1日至2014年4月1日止,从事保险管理工作,实行标准工时工作制,紫金财保连云港支公司每月10日前向徐丙军支付上月工资等。徐丙军入职后学习了公司的相关管理制度。2011年7月5日紫金财保连云港支公司任命徐丙军为公司业务管理部经理。2013年1月徐丙军与紫金财保连云港支公司签订经营目责任状,同年5月因徐丙军负责的客服条线在考核中被评为后三名,紫金财保连云港支公司对徐丙军进行诫勉谈话,后公司认为徐丙军在两个月的改善学习期间表现不佳,与上下级、分公司沟通已成障碍,决定暂停徐丙军客服经理职务,安排其转任车行二部经理职务。而徐丙军认为是紫金财保连云港支公司对其打击报复,对其故意刁难。拒绝上任新的岗位,并在紫金财保连云港支公司大吵大闹,在公司办公场所多处涂写。紫金财保连云港支公司基于徐丙军不能胜任工作,又不到调整后的岗位工作,恶意扰乱被告的经营秩序,于2013年9月下旬作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通知与徐丙军于同年10月解除劳动合同。此后,徐丙军于2013年12月初自行离开紫金财保连云港支公司,双方实际解除劳动关系。紫金财保连云港支公司发放徐丙军工资至2013年11月份。2014年2月19日徐丙军申请劳动仲裁,请求紫金财保连云港支公司支付2011年4月至2013年10月未足额发放的绩效工资34954.11元、年休假工资51820.8元、违法解除合同赔偿金172736元。仲裁委于2014年2月19日予以受理。2014年7月9日连云港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申请人徐丙军提出终结仲裁审理为由,决定对该起案件终结审理。徐丙军遂诉至原审法院。原审法院另查明,紫金财保连云港支公司已经支付徐丙军相关工资至2013年11月。其中职务工资、岗位工资发放到2013年8月。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后,徐丙军为紫金财保连云港支公司另行做了部分业务。原审法院认为,案件争议的焦点主要为紫金财保连云港支公司解除与徐丙军的劳动关系是否违法,是否应当支付赔偿金;紫金财保连云港支公司是否克扣徐丙军的基本工资、绩效工资、业务绩效工资、业务竞赛奖励等相关工资。原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根据其管理规定和劳动者的能力及其单位的实际情况,有调整劳动者岗位的管理权。本案中徐丙军作为客服部主管,在2013年5月组织的相关业绩考评中居于后三位,紫金财保连云港支公司调整其工作岗位符合紫金财保连云港支公司及其上级公司和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的相关规定,徐丙军不服并拒绝履职新的岗位,未尽劳动者应尽的义务,不能达到紫金财保连云港支公司订立劳动合同追求的目的和效果。且与紫金财保连云港支公司负责人吵闹,并在公司工作场所胡乱涂写,严重影响公司的工作秩序和信誉,徐丙军的行为违反了紫金财保连云港支公司的员工管理奖惩暂行办法第七条第16项的规定,符合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第七条第三款第(2)项约定的严重违反甲方规章制度的解除条件。为此,紫金财保连云港支公司解除与徐丙军的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不应承担给付相关经济补偿。对于紫金财保连云港支公司是否克扣徐丙军相关工资问题,根据查明的事实,紫金财保连云港支公司已经支付徐丙军相关工资至2013年11月,其中职务工资、岗位工资发放到2013年8月,此后因徐丙军拒绝到新的岗位工作故不应全部享受职务工资、岗位工资,但徐丙军在业务经理岗位工作至同年9月21日,徐丙军该月实际工作天数为15天,紫金财保连云港支公司应根据徐丙军实际工作天数支付该工资,即3702.84元(5369.12元÷21.75×15天)。徐丙军主张的业务绩效和业务竞赛工资,因业务绩效工资是根据徐丙军的所做业绩提成所得,与业务竞赛工资均无相关证据证实,不予支持。徐丙军主张的律师费问题,因双方未就发生争议产生律师费的负担进行协议,亦不予支持。徐丙军与紫金财保连云港支公司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后,徐丙军为紫金财保连云港支公司所做业务提成可另行向紫金财保连云港支公司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原审判决:

一、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徐丙军2013年9月1日至21日工资3702.84元。

二、驳回徐丙军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徐丙军负担。

上诉人徐丙军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1、原审法院以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公司车险经营部分排名靠后为由,认定上诉人工作不称职不正确,未查明是否还有其他原因导致上诉人被认定工作不称职。上诉人已经离开紫金公司后,公司仍以上诉人为客户经理进行招标活动,是对上诉人工作能力的肯定。2、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工作期间与上级公司存在沟通障碍,但并无证据材料。3、仅依片段录像认定上诉人多次在被上诉人公司吵闹,影响被上诉人经营不正确。4、原审遗漏上诉人带薪年假工资的诉求。5、公司发放了9、10两个月工资,原法院认定劳动合同于2013年9月下旬劳动合同解除与事实不符。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紫金财保连云港支公司辩称,1、上诉人所负责的客服条线在岗位人员任期考评结果中被评为后三名,后仍表现不佳,不能与上下级、分公司进行有效沟通。因此被上诉人给其安排其他职务,但上诉人一直不予配合,拒绝到新岗位履行,且在会议室、公司领导办公室大吵大闹,严重影响被上诉人公司经营秩序。被上诉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及公司规章制度解除与上诉人的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2、带薪年休假工资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3、上诉人主张大额业务绩效、业务竞赛奖励、律师费无依据。4、按照劳动合同法规定,我们提前一个月,即2013年9月告知,并送达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由于当时协商未果,上诉人将空白通知书拿走。上诉人年假未修完应告知公司,由于其未向公司告知,因此公司又向其发放了一个月工资。原审判决认定的证据已经原审法院开庭质证,上诉人徐丙军提起上诉后,原审法院已将证据随卷移送本院。经审查,原审法院对证据的认证意见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案审理期间,上诉人徐丙军以新证据的形式向本院提供4份证据:1、(2015)海民初字第966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在上诉人离开公司后,公司仍以上诉人为客户经理对外公开招聘。在该案审理中,被上诉人承认上诉人尚有部分绩效未兑现。2、公积金缴纳明细表。证明按照单位10%、个人交10%的比例推算,上诉人的基本工资为7640元。3、公司内部网站上公布的2013年4月份对其工作进行通报表扬的材料。4、2013年考核数据一份。证据3、4证明上诉人工作称职。经质证,被上诉人紫金财保连云港支公司认为,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上诉人业务绩效发放情况:2013年度业务绩效已经发放了11月份,2013年12月份和2014年1月份业务绩效因为上诉人劳动合同解除,其在公司的PS系统关闭,无法发放到其个人账户。但是公司一直承认这段时间的绩效未发放,到一月份的是739.15元。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上诉人的公积金单上的数额没有异议,但不认可从公积金倒推工资数额。证据3、4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定,且与本案均无关联性。工作是否称职应从整体进行评价,不能根据其中一个事迹来评定。被上诉人紫金财保连云港支公司提供2份证据:1、一份会议纪要,证明上级公司反映徐丙军工作问题、及连云港公司召开会议的情况。2、2013年12月份之后的未发放的业务绩效。上诉人徐丙军质证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有异议,没有参加会议人员签字,对证明目的也不认可。证据2真实性不予认可,与上诉人提供的不吻合,应以上诉人提供的清单为准。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徐丙军提供的证据1、2,被上诉人紫金公司对其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证据3、4,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证据不足以证实上诉人工作是否称积,对其证据目的本院不予采纳。被上诉人紫金公司的证据的真实性依法予以确认。根据确认的证据,

本院查明的主要案件事实同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在二审审理期间,被上诉人认可上诉人徐丙军2013年12月-2014年1月份计739.15元绩效工资未发放,认可徐丙军尚有2014年2月354.47元、2014年3月918.87元绩效工资未发放。上述绩效工资数额共计2012.49元。上诉人徐丙军主张其绩效工资应为2450.55元,本院限期其与紫金公司就上述绩效工资进行核对,上诉人未予核对。

本院认为,劳动关系的双方当事人均应诚实守信地履行劳动合同确认的义务。用人单位应当保障劳动者的劳动权利,及时发放劳动报酬,劳动者应按劳动法律法规和劳动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岗位职责,服务用人单位的工作管理。本案中,徐丙军在紫金公司的原工作岗位为客服部主管,后因其相关业绩考评中居于后三位,紫金财保连云港支公司根据双方劳动合同的约定将其工作岗位调整为车行二部经理,该项工作内容的调整属于用人单位对职工正常的自主管理行为,并未违反劳动法律法规对劳动者权益保护的相关规定。徐丙军不服并拒绝履职新的岗位,且与紫金财保连云港支公司负责人发生吵闹,并在公司工作场所胡乱涂写,紫金公司据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及公司规章制度解除与上诉人的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认定该解除行为不属违法解除并无不当。上诉人徐丙军主张经济赔偿金的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原审法院以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徐丙军绩效工资不当,在原审审理期间,被上诉人已自认公司尚未发放徐丙军2014年1月前绩效工资739.15元,后继的相关费用尚未核算。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上诉人认可核算后徐丙军绩效工资共计2012.49元,上诉人徐丙军虽对金额提出异议,但未就该项金额与公司进行核算,也未提起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依现有证据支持2012.49元,对该笔数额予以加判。上诉人的其他上诉理由均无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纳。综上,上诉人的上诉意见部分成立,本院依法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维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2014)海民初字第593号民事判决,即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徐丙军2013年9月1日至21日工资3702.84元。

二、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徐丙军绩效工资2012.4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上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负担,因上诉人徐丙军已预交,被上诉人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交付上诉人徐丙军。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谢善娟

审 判 员  宋建霞

代理

审判员  周文元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江 君法律条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可以在本院进行,也可以到案件发生地或者原审人民法院所在地进行。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