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浙0802民初1934号

杜东峰与毛君、潘炜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20
公开日期
2016-07-04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杜东峰,毛君,潘炜桦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802民初1934号

原告:杜东峰。

委托代理人:彭徐震,浙江无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江雯,浙江无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毛君。

被告:潘炜桦。

原告杜东锋与被告毛君、潘炜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1、被告毛君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按照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暂算至2016年4月6日为6000元,并赔偿律师费损失3000元;2、被告潘炜桦对于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代理

审判员李晓慧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东锋的委托代理人彭徐震、被告潘炜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毛君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

经审理认定:2015年10月7日,被告毛君向原告杜东锋借款50000元,出具借据一份予以确认,约定月利率3%,承诺于2015年11月6日前归还,如逾期未还,则赔偿出借人为实现债权花费的包括律师费在内的所有费用。被告潘炜桦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借据上签字确认。借款期限届至,经催要未果,原告现诉至法院,诉请如前。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毛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杜东锋借款本金50000元及支付利息(按照月利率2%,自2015年10月7日起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

二、被告毛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杜东锋律师费损失3000元;

二、被告潘炜桦对于被告毛君第一、二项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潘炜桦清偿后,有权向被告毛君追偿。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76元,减半收取638元,由被告毛君、潘炜桦承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李晓慧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周秀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