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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181民初4647号

原告杜凤娣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中心支公司、李春宝、赵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20
公开日期
2018-06-21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稿)(2016)苏1181民初4647号签发:二〇年××月××日核稿:二〇年××月××日承办人:二〇年××月××日原告杜凤娣,女,汉族,1948年7月16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住丹阳市开发区大泊村胡家村**号。委托代理人袁书珍、陆洋琴,江苏正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镇江市中山北路19号金山大厦2幢第5层。组织机构代码:75795701-5负责人吕鸿滨,经理。委托代理人秦留祥,职员。被告李春宝,男,汉族,1986年9月14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住湖南省衡南县松江镇兴复村小头组。被告赵兰,男,汉族,1987年7月15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住湖南省衡南县松江镇兴复村小头组。委托代理人李春宝,男,汉族,1986年9月14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住址同上。本院于2016年6月1日依法立案受理了原告杜凤娣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中心支公司、李春宝、赵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由

审判员郭坤芳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杜凤娣委托代理人陆洋琴、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秦留祥、被告李春宝、被告赵兰委托代理人李春宝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杜凤娣诉称,2015年9月27日18时10分许,李春宝驾驶苏L×××××小型轿车沿丹阳市开发区齐梁路由南向北行至137号路灯杆路段处时,与由西向东步行过道路的杜凤娣相撞,造成车辆受损,杜凤娣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丹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李春宝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杜凤娣不承担事故责任。事发后,原告杜凤娣在丹阳市人民医院治疗。被告李春宝驾驶的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现要求被告方先行赔偿医疗费59245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其他费用待二次手术后另行主张。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不计免赔险。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10%,诉讼费不承担。

被告李春宝、赵兰辩称,对事故发生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车是李春宝驾驶的,车主是赵兰,我们是夫妻,家庭用车,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不计免赔险。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7日18时10分许,李春宝驾驶苏L×××××小型轿车沿丹阳市开发区齐梁路由南向北行至137号路灯杆路段处时,与由西向东步行过道路的杜凤娣相撞,造成车辆受损,杜凤娣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丹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李春宝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杜凤娣不承担事故责任。事发后,原告杜凤娣在丹阳市人民医院治疗。被告李春宝驾驶的车辆所有人系被告赵兰,系家庭用车,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现要求被告方先行赔偿医疗费59245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以上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记录、发票、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李春宝驾驶苏L×××××小型轿车沿丹阳市开发区齐梁路由南向北行至137号路灯杆路段处时,与由西向东步行过道路的杜凤娣相撞,造成车辆受损,杜凤娣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丹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李春宝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杜凤娣不承担事故责任事实存在,证据充分。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方先行赔偿医疗费59245元,本院予以支持,该款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用10000元,余款49245元,因被告李春宝驾驶的车系家庭用车,由被告李春宝、赵兰赔偿,又因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故此款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杜凤娣医疗费5924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46元,由被告李春宝、赵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账号:11×××6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92元。

审判员郭坤芳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蒋毅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