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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4民终1164号

王荣跃与XX、陈海艳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20
公开日期
2016-07-01
所属地区
山东省德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当事人
XX,陈海艳,王荣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4民终116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XX,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悦铎,乐陵翱翔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海艳(陈海燕),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悦铎,乐陵翱翔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荣跃,无业。

委托代理人:高荣路,山东方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XX、陈海艳因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乐陵市人民法院(2015)乐民初字第17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被告XX、陈海艳系夫妻关系,2014年10月24日原告因个人征信不良,不能办理分期购车贷款,找到两被告与其商定以被告陈海艳的名义购买广汽传祺牌汽车一辆,双方达成口头协议后,原告向乐陵市鹏达汽来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交付汽车首付款56500元后,并将所购买车辆登记在被告陈海艳的名下,车牌号为鲁N×××××广汽传祺牌SUV汽车,车辆购买后由原告使用,原告分别在2014年11月份交纳按揭贷款2900.4元、2014年12月份交纳2774.4元、2015年1月份交纳2873.4元、2015年2月份交纳2874元,以上共计交纳按揭款11422.2元,原告在车辆使用期间,被告于2015年5月5日以原告未按时交纳分期贷款,给被告的征信造成不良为由,将车辆从原告处开走。双方对所顶名买车的约定未签有相关的购车协议,经双方协商未果,原告曾在2015年5月22日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返还车辆,被告则主张车辆的所有权归自己,原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了起诉。原告于2015年11月5日再次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返还为其交纳的车辆首付款及按揭贷款共计77500元,在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返还车辆首付款及分期付款共计72500元。原审法院认为,原告王荣跃因个人征信不良,与两被告口头约定,由原告出资,被告陈海艳顶名购买广汽传祺汽车一辆,并将车辆登记在被告陈海艳的名下,原告依约交付车辆首付款56500元,原告在使用期间共交纳四个月分期按揭贷款11422.2元,2015年5月份,被告以原告未能按时偿还分期贷款,给被告造成了征信不良将车开走,据为已有,但该车系原告出资购买,被告没有通过合法的依据取得的不当利益,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原告,且被告对原告交纳汽车首付款56500元及按揭贷款11422.2元的事实予以认可,原审法院对原告的主张予以支持。被告XX与陈海艳系夫妻关系,对夫妻共同生活期间的不当收益,应予共同返还。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按揭贷款16000元,但原告在使用期间共交纳了四个月车辆按揭贷款即11422.2元,由交易明细为证,且被告对此予以认可,但原告对其主张16000元按揭贷款的事实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返还贷款,故原审法院对原告这一主张不予支持。被告在庭审中主张称,该车系原告出资购买,且原告认可该车是被告顶名,被告同意将汽车返还原告所有。原审法院认为,该车现登记的实际车主为被告陈海艳,在原告使用过程中,被告将该车开走,据为己有,且(2015)乐民初字第981号开庭笔录中被告对该车主张权利称,该车是登记在被告名下,应归被告所有。原审法院认为,该车现登记的实际车主是被告陈海艳,虽该车系原告为其交付车辆首付款,但该车实际分期付款未能付清,不能办理车辆变更手续,且现在车辆已由被告占有使用,为了今后便于交纳按揭贷款,维护双方的根本利益,该车由被告所有为宜,故原审法院对被告主张将车辆返还原告的要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审法院作出判决:

一、被告XX、陈海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购车款56500元,返还原告支付的分期款11422.2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38元,减半收取869元,由被告XX、陈海艳承担。

上诉人XX、陈海艳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定案“案由”错误。本案是基于被上诉人因征信不良而无法按揭贷款购车,经与上诉人协商达成口头协议,由上诉人顶名为其按揭贷款购车后,因被上诉人不履行偿还车贷义务而发生的“合同”纠纷,不是拾遗或无主观故意错领、错收财物不返还的利益占有纠纷。为此,原审定为“不当得利”错误。

二、按原购价值返还金钱于法无据。假设本案符合“不当得利”构成要件,依法应当判决不当得利人返还原物。当然在原财物毁损、灭失的情况下才能以原物现实价值返还金钱。所以在原物(汽车)完好无损的事实下一审判决由上诉人返还现金于法无据。

三、判决数额不公。自上诉人顶名按揭贷款购得该汽车之日起,一直由被上诉人占有、使用,其长时间的使用无疑致该车由新变旧,质量也有高变低。所以,一审判决旧车归上诉人,并由上诉人承担新车原价款实属不公。综上所述,原审定案“案由”错误,判决不公,请求撤销乐陵市人民法院(2015)乐民初字第1767号民事判决书或发回重审。

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王荣跃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公正,请求驳回上诉。二审过程中,上诉人对其诉讼请求进行了说明,同意原审判决车辆归其所有,但要求扣除被上诉人使用车辆期间的相关费用。二审查明其他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有两个:

一、原审案由是否正确。

二、原审判决返还货币数额是否妥当。本案争议的两个焦点问题是相互联系的,本院依据本案事实及有关法律规定一并分析认定。首先,根据双方当事人的约定,车辆的实际购买人是被上诉人,上诉人只是顶名贷款,顶名登记,所购车辆的所有权归被上诉人。在上诉人扣车之后,被上诉人即提起第一次诉讼,要求上诉人归还车辆。但在该次诉讼中,上诉人主张车辆是其自行购买,应归其所有。被上诉人撤回第一次起诉,进而提起本次诉讼,要求上诉人返还其支付的购车款及已偿还的相应贷款。在本次诉讼中,如果车辆归上诉人所有,那么被上诉人交纳的购车款及偿还的贷款,对于上诉人来说构成不当得利,因此,原审法院按照不当得利确定本案案由并无不当。一审法院从有利于解决双方之间的矛盾,减少诉累的角度支持了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符合情理,但法律依据不足。其次,如果法院判决车辆归被上诉人所有,车辆贷款还得按照合同约定由上诉人偿还,上诉人担心被上诉人不能按时偿还其交纳的贷款,致使双方纠纷不断。在权衡利弊后,上诉人在二审期间同意原审判决车辆归其所有,只是要求扣除被上诉人使用车辆期间的相关费用。上诉人在其上诉状中称“由上诉人承担新车原价款实属不公”,也表达了车辆可归其所有,应当扣除相关费用的意愿。但由于其在一审时没有相关的请求,原审判决没有涉及。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虽有瑕疵,但上诉人亦有车辆归其所有的意愿,且二审明确同意原审判决车辆归其所有,在此情况下,上诉人应当返还被上诉人支付的购车款及已偿还的贷款。至于被上诉人使用车辆期间的相关费用,属于上诉人二审新增加的诉讼请求,经调解不成,上诉人可另行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98元,由上诉人XX、陈海艳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贵孚

审 判 员  王玉敏

代理

审判员  王子超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张 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