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津01刑更2670号罪犯黄香刚。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4月2日作出(2011)红刑初字第1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黄香刚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4000元。刑期自2010年8月27日起至2018年8月26日止。本院以(2013)一中刑执字第3508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以(2015)一���刑执字第0795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该犯现刑期自2010年8月27日起至2017年3月26日止。天津市杨柳青监狱于2016年6月14日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黄香刚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积极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黄香刚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该犯在本次减刑考核期内表现良好,获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奖励一次;获表扬奖励一次;获先进个人奖励二次。
本院认为,罪犯黄香刚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法定条件,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黄香刚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减刑后应执行的刑期自2010年8月27日起至2016年6月26日止),并处罚金4000元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王绍桓
审判员 张福宏
审判员 齐万久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 史军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