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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商初字第30957号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与宫正基、周树英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20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宫正基,周树英,许桂花,荆建,青岛莱菲迪光电科技有限公司

裁判文书全文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商初字第30957号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负责人陈昊序,行长。委托代理人李扬,山东科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晋,山东科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宫正基。被告周树英。被告许桂花。被告荆建。被告青岛莱菲迪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许桂花,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先德,系被告公司员工。

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与被告宫正基、被告周树英、被告许桂花、被告荆建、被告青岛莱菲迪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莱菲迪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扬、赵晋,被告莱菲迪公司委托代理人赵先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宫正基、被告周树英、被告许桂花、被告荆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诉称,2014年6月11日,宫正基及其共同借款人许桂花、张春刚、张春芳及其共同借款人耿娟及张永刚组成联保体,与原告签订《联保体担保合同》及《补充协议》,同意为联保体项下所有授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愿分别提供保证金,作为联保体项下所有授信的质押担保,原告对此保证金享有优先受偿权。2014年6月12日,被告宫正基向其在原告青岛山东路支行专用保证金账户内转入保证金60万元,移交原告占有。被告宫正基、许桂花与原告签订《综合授信额度合同》及《贷款合同》,申请贷款300万元。为担保以上债权,被告莱菲迪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自愿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原告于2014年6月12日履约放款300万元,贷款到期日为2015年6月12日,还款方式为净息还款。但被告宫正基、许桂花未按约定的时间和数额归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以上债务系被告宫正基、许桂花及其配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周树英、被告荆建对以上债务应共同与其配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

一、被告宫正基、许桂花立即向原告偿还截至2016年3月9日的借款本息2076620.3元(其中拖欠本金1799979.92元、利息(含罚息、复利)276640.38元)以及自2016年3月10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含罚息及复利);

二、被告宫正基、许桂花承担律师费135432元,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邮寄费150元及公告费600元;

三、被告周树英、荆建、莱菲迪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确认原告对被告宫正基质押在原告青岛山东路支行20×××42账户内的60万元保证金享有优先受偿权。

被告莱菲迪公司辩称,具体欠款金额不清楚,庭后落实。被告宫正基、被告周树英、被告许桂花、被告荆建在诉讼答辩期内未提出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案件事实:

一、2014年6月11日,原告(甲方)与联保体成员被告宫正基、被告许桂花、案外人张春刚、张春芳、耿娟、张永刚(乙方)共同签署了《联保体担保合同》(合同编号:平银青岛联保字2014第SW20140611000198号),约定乙方自愿组成联保体向甲方申请授信,并为联保体项下的所有授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乙方以风险保证金为全体联保体成员获得的授信提供质押担保,质押担保的范围为联保体成员在主合同项下所应承担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复利及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甲方对保证金账户的保证金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宫正基与被告许桂花额度金额为300万元,保证金比例为20%。

被告宫正基与被告许桂花系共同借款人。

被告宫正基与被告周树英、被告许桂花与被告荆建均系夫妻关系。《补充协议》另约定联保体成员以保证金为全体联合体成员获得的授信提供质押担保,被告宫正基与被告许桂花的保证金金额为人民币60万元。

二、同日,被告宫正基、被告许桂花(甲方)与原告(乙方)签署了《综合授信额度合同》(合同编号:平银青岛授字2014第SW20140611000200号),合同约定:综合授信额度金额为300万元,额度期限12个月,风险保证金率为20%,甲方愿以该风险保证金为本合同项下债务提供质押担保,担保的范围为本合同项下发生的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主合同约定的各项费用;本合同项下发生欠息、逾期或违反本合同约定的其应履行的任何义务,乙方有权宣布授信提前到期,要求甲方立即偿还部分或全部授信本金、利息及费用,并自违约事件发生之日起,对已发放的全部授信本金按罚息利率计收罚息,直至甲方清偿全部授信本金,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乙方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差旅费、公告费、送达费、执行费、过户费等所有费用,或通过处分质物实现债权等措施。同时,双方另签订《贷款合同》(合同编号:平银青岛贷字2014第SW20140611000250号),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300万元;贷款期限12个月,自2014年6月11日起至2015年6月11日;贷款利率执行年利率9.6%(系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60%),调整方式为按年调整;风险保证金率为20%;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贷款到期或提前到期,甲方未能按约定偿还贷款的,乙方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从逾期之日起对贷款本金按照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加50%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

三、2014年6月11日,原告(乙方)与被告莱菲迪公司(甲方)签订《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合同编号:平银青岛额保字2014第SW20140611000200号),约定被告莱菲迪公司为被告宫正基与被告许桂花的上述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自主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担保范围为债务人从2014年6月11日到2015年6月11日与乙方签订的所有授信额度合同及具体授信业务合同项下债务的履行,主合同的签订日应在上述期限内,履行期限不限于上述期限内,担保的范围包括债务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本金、利息、复利及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债务本金最高额300万元;本合同由甲方独立承担保证责任,不论是否有担保人提供物的担保或保证,乙方有权优先要求甲方承担保证责任。

四、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宫正基于2014年6月12日向其名下原告青岛山东路支行20×××42账户内汇入保证金60万元,后原告向被告宫正基发放贷款300万元,原告出具借款凭证,记载:借款人宫正基;合同编号SW20140611000250号;贷款金额人民币叁佰万元整;贷款利率9.6%;还款方式净息还款;起贷日2014年6月12日;到期日2015年6月12日。后被告未能如约还款,截至2016年3月9日,被告宫正基、被告许桂花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799979.92元、利息(含罚息、复利)人民币276640.58元。

五、2015年8月18日,原告与山东科誉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诉讼协议》,委托山东科誉律师事务所律师李扬、赵晋代理本案诉讼活动,约定原告支付该案委托律师费总额为人民币135432元。原告已支付律师费人民币135432元。

六、本案审理过程中,依法向被告送达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原告支付邮寄费人民币150元及公告费人民币6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联保体担保合同》、个人账户交易明细清单、《综合授信额度合同》、《贷款合同》、《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结婚证复印件、个人贷款出账凭证、欠款明细、客户还款清单、《委托诉讼协议》、律师费发票、银行业务回单、邮寄费发票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为凭,且经过本院质证及审查,可以采信。本案其他情况:被告宫正基申请对《联保体担保合同》、《综合授信额度合同》及《贷款合同》上“宫正基”签名及捺印的真伪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工作,后因申请鉴定人即被告宫正基未按规定交纳鉴定费,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将本案退回,故本院对于上述合同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与被告宫正基、被告许桂花签订的《联保体担保合同》、《综合授信额度合同》与《贷款合同》以及原告与被告莱菲迪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而被告宫正基、被告许桂花未能按照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及时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原告依约有权要求被告宫正基、被告许桂花立即偿还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罚息。故对于原告主张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799979.92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复利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承担实际支出的律师费人民币135432元、邮寄费人民币150元及公告费人民币600元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该费用是原告催收债务、实现债权的合理支出项目,其中律师收费金额也未超出《山东省律师收费标准》规定的标准,且原告提交账户交易明细回单及发票均证明其已实际支付了律师费、邮寄费及公告费,故本院对此予以支持。

被告周树英与被告宫正基、被告荆建与被告许桂花均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周树英、被告荆建应与被告宫正基、被告许桂花共同向原告偿还该笔债务。按照《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的约定,原告有权主张被告莱菲迪公司对被告宫正基、被告许桂花所负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宫正基已将60万元保证金汇入其名下原告青岛山东路支行20×××42账户内,该质权依法设立,原告对该质押财产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宫正基、被告周树英、被告许桂花、被告荆建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可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宫正基、被告许桂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截至2016年3月9日的借款本金人民币1799979.92元、利息(含罚息、复利)人民币276640.38元以及此后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罚息、复利;

二、被告宫正基、被告许桂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律师费人民币135432元、邮寄费人民币150元及公告费人民币600元;

三、被告周树英、被告荆建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四、被告青岛莱菲迪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在债务本金余额3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原告对被告宫正基质押在原告青岛山东路支行20×××42账户内的60万元保证金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2490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37490元,由被告宫正基、被告周树英、被告许桂花、被告荆建、被告青岛莱菲迪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连带负担。因原告已预交,五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静

人民陪审员 余 珍

人民陪审员 刘秀珍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刘 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