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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11民终604号

白改平与陈富国、雒勇军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20
公开日期
2016-06-28
所属地区
山西省吕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陈某某,雒某某,白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11民终60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某。上诉人(原审被告)雒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白某某。

上诉人陈某某、雒某某因与被上诉人白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离石区人民法院(2015)离民一初字第6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雒某某、被上诉人白某某到庭参加诉讼,上诉人陈某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3年10月4日,被告陈某某向原告借款30000元,被告雒某某担保,借款当日二被告给原告写下30000元的借据,载明,“今借到白某某人民币叁万元整”。后经原告白某某多次催要,被告陈某某以种种理由拒不归还。原审认为,被告陈某某向原告白某某借款,并未原告出具借据,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同时,被告雒某某为陈某某担保,作为担保方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主张二被告偿还借款理由成立。原告关于借款利息的主张,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陈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偿还原告白某某借款本金30000元;

二、被告雒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675元减半收取,由二被告负担。判后,原审被告陈某某、雒某某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事实及理由是:1、本案借贷关系的出借人为上诉人雒某某,而非被上诉人白某某;2、上诉人陈某某已于2014年偿还上诉人雒某某借款16000元,同时将一颗1983年的安宫丸交付上诉人用于折抵剩余债务;3、被上诉人白某某不能就其与被上诉人雒某某、陈某某之间借款关系的付款方式、借款时间、借款地点等借贷细节进行陈述,原审据此认定上诉人陈某某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属适用事实认定错误。

被上诉人白某某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请求,维持原判。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借条是证明借贷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本案中,被上诉人白某某为证明其与上诉人陈某某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已提供上诉人陈某某书写的借条为证。该借条明确载明出借人为被上诉人白某某,借款人为上诉人陈某某,上诉人雒某某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对借条的真实性及借条上的签名均予以认可,原审据此认定本案借贷关系的双方为上诉人陈某某与被上诉人白某某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上诉人雒某某诉称该为借贷关系的实际出借人而非担保人,但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其陈述不足以推翻借条所记载的内容,且上诉人雒某某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其在完全了解借条内容的情况下,应当知道在借条保人处签名的法律后果,故上诉人雒某某的该项上诉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陈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理由拒不到庭,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本院按其撤回上诉处理。综上,原审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上诉人雒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潘 文

审判员 王晓强

审判员 穆沛华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 高 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