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穗中法民五终字第6103号

楚酷涅.派特.奇凯(CHUKWUONYE PAT CHIKE)与李文娟、广州唐旗服装贸易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2015民五终6103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20
公开日期
2018-07-12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李文娟,楚酷涅•派特•奇凯,广州唐旗服装贸易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穗中法民五终字第610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文娟,身份证住址河北省张家口市桥东区。

委托代理人:张哲彬,广东慕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楚酷涅•派特•奇凯(CHUKWUONYEPATCHIKE),尼日利亚籍。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唐旗服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

法定代表人:薛安政,职务总经理。

上诉人李文娟、楚酷涅•派特•奇凯因与被上诉人广州唐旗服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唐旗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5)穗越法民三初字第15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李文娟、楚酷涅•派特•奇凯(承租方、乙方)与唐某公司(出租方、甲方)于2012年6月30日签订租赁合同,约定:乙方承租甲方位于广州市广园西路x号广州唐旗服装城第三层3F88号商铺,租赁期限从2012年7月1日起至2015年6月30日止;本合同在执行期若发生争议,双方应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的,可申请广州仲裁委员会仲裁。本案一审开庭安排在2015年3月18日,唐某公司于2015年1月20日向原审法院提出异议,认为根据上述合同约定,双方之间的纠纷应由广州仲裁委员会管辖,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没有管辖权。原审法院认为,李文娟、楚酷涅•派特•奇凯与唐某公司于2012年6月30日签订的合同约定有仲裁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又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未声明有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受理后,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提交仲裁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现唐某公司已在原审首次开庭前对人民法院受理本案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应由广州仲裁委员会管辖。按照上述约定的仲裁条款及法律规定,对上述合同产生的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李文娟与楚酷涅•派特•奇凯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应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李文娟与楚酷涅•派特•奇凯对唐某公司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受理条件。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文娟、楚酷涅•派特•奇凯的起诉。

上诉人李文娟、楚酷涅•派特•奇凯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租赁合同是由唐某公司单方面制定出具,李文娟与楚酷涅•派特•奇凯是被动的。李文娟与楚酷涅•派特•奇凯并非自愿仲裁,坚定认为应由法院审判;2、租赁合同语义有选择性,不是肯定语气,双方没有达成仲裁协议。原审法院依据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约定了“本合同在执行期若发生争议,双方应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的,可申请广州仲裁委员会仲裁”而认定为双方之间达成仲裁协议,据此驳回李文娟与楚酷涅•派特•奇凯的诉讼请求,是无事实依据的。首先,该条款使用了选择性的文字“可”。从该语句的语境来看,其意思表述为双方发生争执时,既可选择广州仲裁委员会管辖,也可选择法院诉讼方式。该语义有选择性,不是肯定语气。其次,李文娟与楚酷涅•派特•奇凯此前与唐某公司签订的合同为续签合同。结合此前双方签订的合同,在争议解决方式中约定为“本合同在执行期若发生争议.双方应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的,可选择广州市人民法院起诉,可申请广州仲裁委员会仲裁”。很明显,双方一直以来关于管辖的约定是具有选择性的;3、续签合同时,唐某公司就该合同与此前合同条款不同之处,并未提醒李文娟与楚酷涅•派特•奇凯或作出标示;4、本案涉及到外籍人士。楚酷涅•派特•奇凯非常信任人民法院判案。但是对仲裁委员会这—机构并无任何了解。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依法裁定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仲裁协议应当具有下列内容:(一)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二)仲裁事项;(三)选定的仲裁委员会。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签订的租赁合同约定“本合同在执行期若发生争议,双方应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的,可申请广州仲裁委员会仲裁”,该约定表明双方有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仲裁事项明确,并选定由广州仲裁委员会仲裁,双方确定的仲裁协议条款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认定涉案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有仲裁条款,李文娟、楚酷涅•派特•奇凯提起本案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受理条件,应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李文娟、楚酷涅•派特•奇凯上诉请求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万力平

审 判 员  李 静

代理

审判员  黄春成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连泽璇邹凌青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