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海口市秀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琼0105民初935号
原告:陈珠,女,1963年6月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周经峰,海南阳光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海南中宝制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口市南海大道273号海口国家高新区*栋。
法定代表人:徐志斌,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林,海南嘉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珠诉被告海南中宝制药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何雪春独任审判,并于2016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经峰,被告委托代理人朱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6月,原告入职被告处从事财务(会计)工作,月工资数额约5000元。2012年8月,被告因故停产,便通知大部分管理人员和员工回家待岗,待恢复生产后再行通知待岗人员回来上班,但原告被安排留守原岗位继续工作。2013年4月,被告董事长秘书赵霞通知并主持公司留守员工开会,会上赵霞称公司短期内恢复生产无望,经公司决定安排原告自2013年5月份起回家待岗,待恢复生产后再通知原告回公司上班,原告遂按被告安排自2013年5月份起待岗,然此后被告一直未能恢复生产,原告几经要求回公司上班,但得到的答复均是“继续等待公司通知”。后原告于2014年7月23日办理了退休手续,双方劳动关系终止,但被告未与原告结算待岗前部分拖欠工资和待岗基本生活费。2015年5月,被告法定代表人徐志斌召集被拖欠工资的全体员工集体开会,会上原告要求支付拖欠工资和基本生活费,徐志斌当时虽承认公司拖欠原告工资属实,但建议原告通过仲裁途径解决双方争议。2015年12月11日,原告经向社保机构查询得知,被告为原告申报了2O12年2月、2012年4月至2013年4月期间的五项社会保险但未实际缴纳。2016年4月8日,原告向海南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16年4月15日作出琼劳人仲不字[2016]第14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以原告的仲裁申请已超过仲裁时效为由决定不予受理案件。原告认为,双方劳动关系终止于2014年7月23日,因原告于2015年5月份己向被告主张权利,仲裁时效中断并重新计算,故原告于2016年4月8日申请仲裁,并未超过《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所规定的一年仲裁时效,被告就其违法行为应向原告承担支付拖欠工资83214.59元(78214.59元+5000元)、支付基本生活费11417元(1050元/月×7个月×7O%+1120元/月×8个月×70%)、社保费折合款9119.88元(651.42元/月×14个月)的义务。海南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案件不当。请求判令:1、确认原告与被告自2007年6月至2014年7月23日存在劳动关系;2、被告向原告支付2008年1月至2013年5月期间的拖欠工资83214.59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2013年6月至2014年7月期间的基本生活费11417元;4、被告向原告支付2012年2月、2012年4月至2013年4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9119.88元;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一、被告已停产多年,直至去年5月才进行重组,投入资金进行设备更新、gmp认证,如果重新恢复生产,对海口经济的发展,对解决劳动就业有重要意义;
二、不应片面保护劳动者利益,也应保护企业的相关权益,在当前经济下滑的大环境,应兼顾企业利益;
三、被告是去年5月进行重组,公司内部情况混乱,企业的财务账本一直在原股东手中,也影响被告的举证责任分配;
四、原告陈珠的诉求已过诉讼时效,其在2014年7月23日办理了退休手续,双方劳动关系终止,且原告陈珠的入职时间从其证据显示,从2011年9月7日开始;其第二项诉求,原告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也超出了用人单位两年的工资档案保存期,企业对工资证据无法举证;其第三项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第四项诉求,认为这不是法院的受理范围。
经审理查明:1991年12月20日,被告经海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成立。2009年4月10日,被告作出《关于2009度薪酬调整的方案》和被告作出琼中宝行政人事字[2009]第1号文件《关于2009度薪酬调整的公示》,2007年6月,原告入职被告处从事财务(会计)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月工资5000元,在职期间,被告未按时足额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2012年8月,被告因停产通知原告停工至今。被告未支付2008年1月至2013年5月工资83214.59元。2014年7月23日原告已办理退休手续,2015年12月11日,原告提供海南省社会保险事业局出具的《证明》,内容为:兹证明参保人陈珠,海南中宝制药股份有限公司为其申报2012年2月、2012年4月至2013年4月的五项社会保险费,但该单位未为其缴纳该期间的社保费。2016年4月8日,原告向海南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请求是:1、确认原告与被告自2007年6月至2014年7月23日存在劳动关系;2、被告向原告支付2008年1月至2013年5月拖欠工资83214.59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2013年6月至2014年7月期间的基本生活费11417元;4、被告向原告支付2012年2月、2012年4月至2013年4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9119.88元。2016年4月15日,海南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琼劳人仲不字[2016]第14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经审查:原告陈珠已于2014年7月办理退休手续,并终止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其请求事项已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仲裁时效,故不予受理。2016年4月27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新员工入职通知单、新员工转正通知单、《关于2009度薪酬调整的方案》、《关于2009度薪酬调整的公示》、社会保险证、欠高管工资汇总明细表、证明、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对账表、基本医疗个人账户全部划账明细、个人账户交易明细清单、退休证、证明、《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自2012年8月开始未到被告处上班,未向被告提供劳动,也未履行病假等请假的手续,且未能提供充足证据证明在此期间被告为其安排工作或要求待岗,而被告自2012年8月起未向其发放工资、生活费,自2012年8月起也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虽然被告未向原告出具解除合同的书面通知,但原告已于2014年7月办理退休手续,双方劳动关系已终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原告就其与被告间发生的劳动争议,应当于2015年7月前申请仲裁,但原告于2016年4月8日才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且原告未能就仲裁时效存在中断或中止的情形提供充足证据予以佐证,故原告申请已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原告主张确认劳动关系、支付拖欠工资、支付基本生活费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对此的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珠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陈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bqwdglwbfkys5zybvx案件唯一码
审判员 何雪春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 王伯元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以当事人的仲裁申请超过六十日期限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决定或者通知,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对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又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的,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