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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711行初23号

康横山不服卫辉市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20
公开日期
2016-07-06
所属地区
新乡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横山,卫辉市公安局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豫0711行初23号原告康横山,男,汉族,1979年8月2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樊海宏,河南正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卫辉市公安局,住所地卫辉市建设路东段。法定代表人李勇,局长。委托代理人王红刚,河南宁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康横山不服卫辉市公安局于2015年12月30日对其作出的卫公(马)强戒决字(2015)0053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已依法受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经审查,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康横山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承担。

审 判 长 :赵莎莎

人民陪审员 :韩吉梅

人民陪审员 :齐东海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王亚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