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瓯商初字第1717号
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瓯海支行。
负责人:张亦银。
委托代理人:夏建锋。
被告:浙江尚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昌伟。
被告:吴昌伟。
被告:南方投资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德星。
委托代理人:陈娟娟。
被告:温州潘桥国际汽车城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昌伟。
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瓯海支行与被告浙江尚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吴昌伟、南方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温州潘桥国际汽车城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
一、被告浙江尚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99970元、利息81250元、复利635.74元及逾期利息(截止至2016年3月17日为362308.59元,从2016年3月18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以本息之和58122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1.25%计算);
二、如该被告不能偿还上述款项,原告有权对该被告名下的坐落于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钱江国际时代广场×幢×室的房产(所有权证号:杭房权证江移字第××号)拍卖、变卖或折价款享有优先受偿;
三、被告吴昌伟、南方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温州潘桥国际汽车城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5月30日、2016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瓯海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夏建锋、被告南方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娟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尚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吴昌伟、温州潘桥国际汽车城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
经审理认定:2013年8月21日,被告浙江尚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平银温瓯额抵字20130821第002号《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浙江尚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其名下的坐落于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钱江国际时代广场×幢×室的房产(所有权证号:杭房权证江移字第××号)为其与原告自2013年4月25日至2016年4月25日期间内签订的所有主合同项下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508万元。已办理抵押登记手续。2013年11月11日,被告吴昌伟、南方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温州潘桥国际汽车城有限公司分别与原告签订平银温瓯额保字20131111第002-1号、平银温瓯额保字20131111第002-2号、平银温瓯额保字20131111第002-3号《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为被告浙江尚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原告自2013年11月11日至2014年11月10日间签订的所有主合同项下债务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的最高债权额分别为3000万元、2880万元、3000万元。上述合同均约定:不论是否有主合同债务人提供物的担保或保证,原告有权选择优先行使本合同项下的担保权利。2013年11月11日,被告浙江尚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平银温瓯综字20131111第002号《综合授信额度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浙江尚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授信8000万元,期限为2013年11月11日至2014年11月10日。2014年3月7日,被告浙江尚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平银温瓯贷字20140307第002号《贷款合同》,该贷款合同及借款借据载明:贷款金额为500万元,贷款期限自2014年3月7日至2015年3月7日,贷款利率为年利率7.5%,按月付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若贷款发生欠息,原告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上浮50%计收逾期利息。上述贷款已实际发放。此后,被告浙江尚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按约定支付利息,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99970元、利息81250元、复利635.74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尚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瓯海支行借款本金499970元、利息81250元、复利635.74元及逾期利息(截止至2016年3月17日为362308.59元,从2016年3月18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以本息之和58122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1.25%计算);
二、如被告浙江尚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不能清偿上述款项,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瓯海支行依据平银温瓯额抵字20130821第002号《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有权对该被告名下的坐落于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钱江国际时代广场×幢×室的房产(所有权证号:杭房权证江移字第××号)拍卖、变卖或折价款在508万元最高限额内享有优先受偿;
三、被告吴昌伟依据平银温瓯额保字20131111第002-1号《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在3000万元最高限额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被告南方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依据平银温瓯额保字20131111第002-2号《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在2880万元最高限额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被告温州潘桥国际汽车城有限公司依据平银温瓯额保字20131111第002-3号《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在3000万元最高限额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六、被告吴昌伟、南方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温州潘桥国际汽车城有限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浙江尚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追偿。本案受理13103元,公告费820元,合计13923元,由被告浙江尚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吴昌伟、南方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温州潘桥国际汽车城有限公司负担(公告费820元由原告垫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彭迅扬
人民陪审员 鲍黎明
人民陪审员 潘洪銮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麻艳倩附告: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及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一、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四十一条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第五十七条为债务人抵押担保的第三人,在抵押权人实现抵押权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五十九条本法所称最高额抵押,是指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以抵押物对一定期间内连续发生的债权作担保。第六十条第一款借款合同可以附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
二、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1.上诉人应按一审案件受理费标准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在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通过农业银行温州市分行电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帐号:192999010400031950013。2.当事人一般应自案件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向人民法院领取裁判文书生效通知书。3.需要退还诉讼费用的,当事人应在裁判文书生效后15日内来院办理诉讼费用退费手续。4.根据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当事人必须履行。被执行人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5.当事人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后的二年内(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向第一审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6.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查封、扣押的财产,或者已被清点并责令其保管的财产,转移已被冻结的财产的;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司法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