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923执388号申请执行人北京金凯威通用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明。被执行人盐城冬阳生物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顾冬阳。申请执行人北京金恺威通用机械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盐城冬阳生物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2015年10月15日本院作出(2015)阜商初字第00114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据裁判:被告盐城冬阳生物制品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北京金凯威通用机械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366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法:结算至2014年4月24日的利息为21672元,从2014年4月2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照本金366000元、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限被告盐城冬阳生物制品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3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盐城冬阳生物制品有限公司负担。申请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1月28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询了被执行人的存款、车辆、房产等信息,并采取了相应措施。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流程、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2015)阜商初字第0011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执行长 刘青松执行员 唐将军执行员 周兴胜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 唐掭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