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5民初8177号原告周德云,男,1974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垫江县。委托代理人杨玉兰,重庆立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民君,重庆立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市永川区莲花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永津路18号11幢。法定代表人魏寿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彭长林,重庆升正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刘娜娜,女,1986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临泉县。
原告周德云诉被告重庆市永川区莲花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莲花劳务公司)、第三人刘娜娜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陈花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德云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玉兰、被告莲花劳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长林、第三人刘娜娜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德云诉称,2015年7月25日,周德云经夏仕伦介绍到莲花劳务公司承包的位于重庆市江北区的志龙·花园大厦工程项目部上班,从事内墙刮腻子劳动。周德云未与莲花劳务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莲花劳务公司亦未给其购买社会保险。周德云在第三人刘娜娜手下做工,刘娜娜是包工头。周德云工作中受夏燕直接管理,和夏燕谈妥工钱为2.8元每平方米,工资由夏燕支付,夏燕在刘娜娜处接活后再派给周德云。2015年7月29日13时左右,周德云在工地上拿工具时因为窗框松动,导致摔伤,周德云随后被送往重庆市红十字会医院诊疗。综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确认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7月25日至2016年4月25日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莲花劳务公司辩称,不认可周德云所述;周德云系农民工,莲花劳务公司系建筑企业,周德云没有充分证据证明与莲花劳务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周德云系2015年7月29日进入工地,从事外墙保温工作,莲花劳务公司已将外墙保温工作分包给重庆雄鑫防腐保温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雄鑫公司);根据人社局规定,原、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综上,莲花劳务公司请求法院驳回周德云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刘娜娜辩称,我是莲花劳务公司志龙·花园项目的承包人,承包内外墙涂料加车库内墙涂料,我和周德云没有劳动关系,事故发生前也不认识周德云;夏燕是我下面的班组管理人员,周德云何时上班、工资多少、工作做什么,因为不是和我谈的,我不清楚;我给夏燕的工钱是3.5元一个平方;周德云的工作内容确实是内墙刮腻子,只不过周德云从事的工作是与夏燕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周德云受伤时我不在现场,现场工作人员给我打电话,后来就把他送到江北区人民医院,所有生活费、医疗费都是由我们支付的。
经审理查明,莲花劳务公司依法成立于2003年10月。2015年7月,莲花劳务公司(发包方)与刘娜娜(承包负责人)签订《内墙及外墙涂刷饰面工程协议》约定,刘娜娜对位于重庆市江北区华新分流道的志龙·花园大厦外墙漆、内墙面腻子、乳胶漆及车库防霉涂料工程进行承包,其中内墙面刮腻子的单价为5.8元每平方米。刘娜娜承包工程后,周德云到刘娜娜所承接的工程做工。2015年7月29日13时许,周德云在尝试进入被锁库房拿取工具时,因窗框脱落,从高处跌落摔伤,后被送到医院救治。2015年12月24日,周德云与刘娜娜签订《协议》,主要载明周德云于2015年7月29日13时的受伤经过及双方达成的如下协议:在鉴定结果下来前,双方无条件协助配合办理商业险鉴定赔付,工伤认定及鉴定相关手续;刘娜娜办理理赔的商业保险理赔款由刘娜娜所有;针对此次事故,待鉴定结果下来之后,双方再进行协商解决,协商不下的,再移交劳动仲裁局裁决。同日,周德云与刘娜娜签订《承诺书》一份,载明:刘娜娜承诺积极配合周德云办理工伤认定的相关事项并愿意为其他出具相关手续、材料;周德云需配合刘娜娜到保险公司办理伤残鉴定以及费用报销事宜,将相关的病历、医疗费票据等材料交予刘娜娜,并积极配合。2016年,周德云向重庆市九龙坡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16年4月19日,重庆市九龙坡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驳回工伤认定申请通知书》,主要载明申请人为周德云,用人单位为重庆九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龙建设公司),该局告知周德云,因劳动关系不明确,周德云需与九龙建设公司仲裁劳动关系,因周德云拒不仲裁劳动关系,该局驳回了周德云的工伤认定申请。2016年3月2日,周德云(申请人)因与莲花劳务公司(被申请人)确认劳动关系一案,向重庆市江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周德云请求确认与莲花劳务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该仲裁委于2016年4月25日决定终结对该案审理。周德云收到仲裁决定书后,于2016年5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予以立案受理。庭审中,周德云举示2014年6月莲花劳务公司与九龙建设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土建)》,及2015年6月莲花劳务与九龙建设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补充协议》,拟证明志龙·花园大厦工程经九龙建设公司分包给莲花劳务公司,因该两份合同均为复印件,莲花劳务公司不予认可。庭审中,莲花劳务公司举示2015年6月4日与雄鑫公司签订的《外墙保温分包合同》,合同主要载明莲花劳务公司将志龙·花园大厦外墙装饰保温及非保温施工承包给雄鑫公司,刘娜娜作为雄鑫公司签约代表签字确认。该合同拟证明莲花劳务公司将志龙·花园大厦外墙的所有工程都已分包出去,周德云系从事外墙保温工作,结合周德云举示的与刘娜娜签订的《协议》,因此周德云与莲花劳务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周德云质证称因合同是莲花劳务公司与案外人签订,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从其分包合同内容来看,主要是外墙等项目,周德云系从事内容刮腻子及涂料,与该合同承包范围不符;作为保温工程需相应资质,周德云无相应资质从事该工作。刘娜娜对该合同真实性无异议,该合同系刘娜娜所签。以上事实,有《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土建)》、《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补充协议》、重庆市江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渝江劳人仲案字(2016)第252号仲裁决定书、重庆市江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函存根、《内墙及外墙涂刷饰面工程协议》,《协议》、《承诺书》、《驳回工伤认定申请通知书》、证明、《外墙保温分包合同》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证据能证实,2015年6月,莲花劳务公司将志龙·花园大厦工程中的外墙保温分包给案外人雄鑫公司。2015年7月,莲花劳务公司与刘娜娜签订《内墙及外墙涂刷饰面工程协议》,约定刘娜娜对志龙·花园大厦外墙漆、内墙面腻子、乳胶漆及车库防霉涂料工程进行承包。刘娜娜承包工程后,周德云经人介绍到刘娜娜下辖班组做工,无论周德云实际从事内墙刮腻子或是外墙保温工作,其劳动报酬均由刘娜娜班组成员与其谈妥,并由刘娜娜班组成员实际支付。莲花劳务公司未与周德云签订劳动合同,周德云陈述其提供劳动期间,其工作受刘娜娜班组直接管理,并非由莲花劳务公司安排,劳动报酬亦非由莲花劳务公司支付。且莲花劳务公司否认与周德云存在劳动关系。周德云未能举证证明其与莲花劳务公司存在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或事实,其与莲花劳务公司间的关系不符合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之规定,故,对周德云要求确认其与莲花劳务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德云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周德云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陈花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宋烨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