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沐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129民初318号
原告:邓利荣,女,汉族,沐川县大楠镇人。
被告:阎华,男,汉族,沐川县底堡乡人。
原告邓利荣诉被告阎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聂大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2月1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同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事后被告于2014年期间分三次归还原告3000.00元,其余款项至今未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拒绝归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来法院请求:
一、判决被告立即向原告归还借款7000.00元;
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借款属实,但是原告之前和我发生过纠纷,且造成我人身损害。所以被告才一直不归还剩余款项,剩余款项应当作为被告方的医疗费用,被告在本案中不应再向原告承担偿还责任。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0年2月11日,向被告以现金方式出借10000.00元,被告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邓利荣现金大写壹万元正,10000.00元。借款人:闫华。2010年2月11日。”之后,被告陆续向原告归还现金3000.00元,至今尚余7000.00元未还清。双方因归还借款的事宜于2014年6月7日发生纠纷,原告邓利荣的丈夫与被告阎华发生抓扯,导致被告阎华脸部受伤。另查明:欠条所载“闫华”即本案被告阎华。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信息、借条、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的一致陈述足以证明。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邓利荣以现金方式向被告阎华出借10000.00元,被告阎华接受该款项并向原告邓利荣出具借条,双方的借贷关系有效成立。双方虽然未约定明确的还款时间,原告邓利荣作为债权人,有随时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权利。被告阎华主张原告邓利荣为追回款项,与其发生纠纷并致其人身权利受到损害,应当相应进行扣减。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与本案民间借贷纠纷分属不同的法律关系,且侵权人亦非本案原告邓利荣,双方无法在本案中达成一致调解意见,故被告阎华的合法权益,可以另案起诉予以主张,在本案中不予处理。被告阎华已经实际归还原告邓利荣借款3000.00元,尚余债务7000.00元。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阎华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邓利荣处的借款7000.00元;案件受理费25.00元(已减半),由被告阎华负担。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聂大超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 高 枫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