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民终256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袁刚。
委托代理人:陈宁,辽宁昭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郭维娜,辽宁昭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大连九鼎自动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七贤岭信达街30号。
法定代表人:赵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琳琦,辽宁谨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艾国春,辽宁谨思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原告大连九鼎自动化工程有限公司诉原审被告袁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10日作出(2015)甘民初字第4308号民事判决,袁刚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18日进行了询问。上诉人袁刚的委托代理人陈宁、被上诉人大连九鼎自动化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琳琦到庭参加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大连九鼎自动化工程有限公司一审诉称,被告袁刚自2009年起至2011年陆续从被告处借款3,639,656.12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屡拖不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3,639,656.12元。原审被告袁刚一审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一,案涉款项大部分用于原告市场开拓费用。被告与吕彦蓓曾系夫妻关系,2004年11月18日二人利用夫妻共同财产设立原告公司,被告担任执行董事及法定代表人,负责销售管理工作。被告在任期间,经手支出了商旅费、项目运作费、咨询费等大额市场开拓费用。上述费用作为市场开拓费用已经实际支出,应列为原告的经营成本,并非被告个人借款。第二,原、被告之间缺乏民间借贷的合意。本案基于被告的特殊身份,经手支出市场开拓费用等销售费用是被告主要职责之一,单纯凭借原告内部的记账凭证来认定借贷关系不妥。第三,部分款项虽记载于因私支出,应视为被告应得的股权红利。原告的经营收入是被告及吕彦蓓生活的经济来源,被告及吕彦蓓都存在利用原告资金为本人或家庭成员支付与生产经营无关的消费性支出及购置房产等情况。即便案涉部分款项确系因私支出,由于超出纳税年度多年未还,应视为原告对被告及吕彦蓓的红利分配。第四,即使部分款项构成民间借贷,也应属于被告与吕彦蓓的共同债务。本案案涉款项均发生于被告与吕彦蓓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若部分案涉款项最终被认定为民间借贷,亦属于二人共同债务,应由吕彦蓓承担债务的一半。一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2007年8月至2011年被告为原告公司股东并担任法定代表人。2009年6月24日通用记账凭证摘要处记载:“袁刚借款工行卡”,金额为100,000元;2009年6月23日交通银行记账回执显示原告212060070018010026343账号打入被告6222023400005692362账号中款项100,000元;2009年6月23日请款单中申请项目记载:“个人借款”,请款单载有被告本人签字。2010年7月30日通用记账凭证摘要处记载:“袁总信用卡还款”,金额为50,000元;交通银行2010年7月26日记账回执显示原告212060070018010026343账号打入被告4381260010550734账号中款项50,000元;2010年7月27日借据记载:“以上款系袁总信用卡还款”,借据载有被告签字。2010年8月30日通用记账凭证摘要处记载:“凭证误入账转出”,金额为200,000元,2010年3月31日交通银行记账回执显示原告存入被告账户200,000元;2010年8月31日调账说明中记载:“袁总借款误入周志方金款”,调账说明载有被告签字。2010年8月31日通用记账凭证摘要处记载:“袁刚信用卡还款”,金额为50,000元;交通银行2010年8月30日记账回执显示原告212060070018010026343账号打入被告4381260010550734账号中款项50,000元;2010年8月30日借据记载:“付袁刚工商行卡,4381260010550734”,借据载有被告签字。2010年8月31日通用记账凭证摘要处记载:“袁刚借款”,金额为80,000元;交通银行2010年8月31日记账回执显示原告212060070018010026343账号打入被告6223858810013333账号中款项80,000元;2010年8月30日借据记载:“付袁刚大连银行卡,6223858810013333”,借据载有被告签字。2010年10月30日通用记账凭证摘要处记载:“袁刚借款”,金额为65,000元;2010年11月2日借据记载:“个人借款”,借据载有被告签字。2010年11月11日通用记账凭证摘要处记载:“袁刚工行卡借款”,金额为20,000元,2010年11月11日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凭证显示原告存入被告22083400000298691账户存入20,000元,2010年11月10日借据中载有被告签字。2010年12月3日通用记账凭证摘要处记载:“袁刚大连银行信用卡还款借款”,金额为15,369.6元,2010年12月1日交通银行企业网上银行电子回执显示原告存入被告6223858810013333账户15,369.6元,2010年11月30日借据记载:“袁刚大连银行信用卡还款”,借据载有被告签字。2010年12月14日通用记账凭证摘要处记载:“袁刚借款”,金额为10,000元,2010年12月9日借据记载:“个人借款,现金付讫”,借据载有被告签字。2011年1月15日借款单用途处记载:“工行信用卡还款,4381260016550734”,金额为20,000元,借款单中载有被告签字;2011年1月15日交通银行记账回执显示原告存入被告账户20,000元。2011年1月24日借款单用途处记载:“大连银行信用卡还款,”,金额为20,000元,借款单中载有被告签字。2011年4月28日借款单用途处记载:“袁总存大连银行信用卡6223858810013333”,金额为3,010.17元,借款单中载有被告签字,2011年4月28日交通银行企业网上银行电子回执显示原告存入被告6223858810013333账户3,010.17元。2011年6月11日借款单用途处记载:“袁总工行,4381260016550734”,金额为500,000元,借款单中载有被告签字,2011年6月10日交通银行记账回执显示原告存入被告账号为4381260016550734账户中500,000元。2011年7月26日借款单用途处记载:“袁总存大连银行信用卡6223858810013333”,金额为9,794.14元,借款单中载有被告签字,2011年7月26日交通银行记账回执显示原告存入被告6223858810013333账户9,794.14元。2011年9月16日借款单用途处记载:“袁总借款”,金额为50,000元,借款单中载有被告签字;2011年6月30日借据记载:“今从财务提取5万元现金”,借据中载有被告签字。以上款项合计1,193,173.91元。一审法院认为:被告袁刚以个人名义向原告出具借据及借款单,款项用途包含借款、信用卡还款,原告向被告给付款项1,193,173.91元,双方形成了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原告有权催告被告在合理时间内偿还上述款项。基于被告曾系原告法定代表人的特殊身份,被告有权于其在任期间因公务支出从原告处取得款项,故原告需提供证据证实被告从原告处取款行为系个人用款。原告提供的2009年6月19日、2009年7月9日、2010年1月30日、2010年3月30日、2010年4月7日、2010年6月23日、2010年9月29日(2笔)通用记账凭证记载款项,因无相应借据或借款单佐证,单凭原告制作的记账凭证,无法证明款项系被告个人借款,该部分款项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供的2009年3月11日、2010年2月1日通用记账凭证及2011年4月27日、2011年5月19日(2笔)、2011年6月13日、2011年10月9日借款单中记载款项,被告虽于借据及借款单中签字确认,但借据及借款单中明确载明公务用途,该部分款项不应当认定为被告个人借款。2008年10月13日、2009年1月8日、2009年6月16日、2010年12月30日通用记账凭证及2011年3月1日、2011年5月24日、2011年10月13日、2011年11月3日、2012年2月10日借款当中记载款项,被告未在借据或者借款单中签字确认,一审法院对于该部分款项不予认定。2009年11月30日通用记账凭证记载款项,借据中并未明确为被告个人借款,一审法院对于该部分款项不予认定。2011年7月15日借款单记载款项无被告签字确认,款项用途记载为公务用途,该部分款项一审法院不予认定。综上,一审法院支持原告部分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定1,193,173.91元为被告个人借款,被告应当予以偿还。据此,一审法院判决:
一、被告袁刚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大连九鼎自动化工程有限公司借款1,193,173.91元。
二、驳回原告大连九鼎自动化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920元,减半收取17,960元,其他诉讼费5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3,010元,由原告大连九鼎自动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5,467元,被告袁刚负担7,543元。袁刚上诉的理由及请求:一是原审判决遗漏认定案件的基本事实,被上诉人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吕某某与上诉人原系夫妻关系,吕某某也曾将向被上诉人借款,上诉人“借款”系分红;其中第三笔借款显示“袁总矿粉项目借款”,原判遗漏认定该笔款项的公务用途;二是原判适用法律错误,“借款”、“借据”不具备法律上“借贷”的意义;三是原判违反法定程序,一审未调取被上诉人的全部财务资料;四是上诉人在原审中申请追加前妻吕研蓓为共同被告,一审未予准许。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大连九鼎自动化工程有限公司二审答辩认为: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
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上诉人系经合法工商登记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公司法人,在法律上具有独立的主体资格,其营业执照中注明的企业性质为“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赵丽”,上诉人上诉认为该公司由其前妻控制并且其前妻也向公司有借款,上诉人“借款”系分红的上诉主张无充分依据,被上诉人作为独立的法人主体,有权就公司借贷与他人达成合意,且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应认定借贷行为有效。上诉人认为“袁总矿粉项目借款”系公务用途,但被上诉人公司的经营范围系“电气自动化仪表控制系统的设计、装配、工程安装、调试;自动化产品技术及计算机软件的开发;低压配电开关控制设备制造”,与矿粉项目无必然联系,故上诉人的此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上诉人上诉称原判违反法定程序,一审未调取被上诉人的全部财务资料,因上诉人并无还款证据向一、二审法院提供,在二审中亦给予上诉人就公司账目进行核查的机会,上诉人均未能举证说明自己已经偿还案涉借款,故上诉人的此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上诉人上诉称在原审中申请追加前妻吕某某为共同被告,一审未予准许故程序违法,因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当事人仅起诉夫妻一方偿还借款系当事人自由行使诉权的体现,吕某某并非本案必须追加的共同被告,上诉人的此项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543元(上诉人已预交),由上诉人袁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汪潇
审 判 员 王虹
代理
审判员 王媛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李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