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宁0221民初1664号

原告王惠玲诉被告王平、刘斌、杨宁、蔡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罗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20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平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王惠玲,王平,刘斌,杨宁,蔡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221民初1664号原告王惠玲,女,1971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大武口区。被告王平,男,1982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平罗县。被告刘斌,男,1988年8月27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石嘴山市惠农区。被告杨宁,男,1983年5月20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平罗县。被告蔡志,男,1989年5月4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平罗县。

原告王惠玲诉被告王平、刘斌、杨宁、蔡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薄晓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惠玲及被告刘斌、杨宁、蔡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月,被告王平以其与妻子陈娜共同经营的奶牛养殖合作社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0元。考虑到双方系多年的朋友关系,原告答应借款并于2014年2月16日将200000元以银行转账的形式交到被告王平手中,其当场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被告刘斌、杨宁、蔡志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上述款项,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进行推拖。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王平偿还借款200000元,被告刘斌、杨宁、蔡志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平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刘斌、杨宁、蔡志辩称,原告所诉属实,借款属实,其是担保了,其听被告王平说月月给还着的。担保是2014年,2016年5月份其才知道该笔借款还没有还,原告给其打电话,说被告王平不接电话,其才知道被告王平一直没有给原告还钱,从2016年5月到开庭之间其也给被告王平打过电话,被告王平也说和原告协调处理。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法庭提供了借条复印件一张(庭后提交原件),证明被告王平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该证据经被告刘斌质证,这个条子属实,条子是否合法其不知道,借条上的名字是其签的。该证据经被告杨宁、蔡志质证,其不知道借条是否属实,其的名字是其签的。被告王平、刘斌、杨宁、蔡志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结合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分析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被告王平于2014年2月16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被告刘斌、杨宁、蔡志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条上签名、按印。从2014年3月16日开始,被告王平每月向原告汇款6000元,共计18个月。该款后经原告催要未果,引起原告诉讼。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出示的借条,能证实原告与被告王平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借款合同关系及被告王平欠原告借款200000元的事实。庭审中,原告称被告王平向其每月的汇款为利息,但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其与四被告约定了利息,故被告王平向原告的汇款应视为返还的本金。对原告要求被告王平返还借款200000元的诉讼请求,扣除被告王平已返还的本金108000元(6000元*18个月),本院依法予以支持92000元。本案中,被告刘斌、杨宁、蔡志在借条上以担保人名义签名,未明确约定保证方式,其应当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原告提交的借条上未注明还款日期,即该笔借款的还款期限不明确,被告刘斌、杨宁、蔡志的担保尚在保证期间内,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刘斌、杨宁、蔡志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王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质证等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欠原告王惠玲借款92000元;

二、被告刘斌、杨宁、蔡志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王惠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原告王惠玲负担1100元,由被告王平、陈娜、刘斌、杨宁负担10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薄晓霞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田 璐附判决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