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豫1726刑初222号

胡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泌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20
公开日期
2016-07-01
所属地区
泌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胡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726刑初222号公诉机关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某,男,1956年11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因本案于2016年5月24日被泌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泌阳县看守所。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泌检刑诉(2016)1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泌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赵新太、被告人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5月23日15时10分,被告人胡某某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酒后驾驶一辆红色时风牌四轮拖拉机车,从泌阳县象河乡汪庄村喝酒后回家,行驶到泌阳县省道平桐路象河超限站北路段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驻马店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胡某某血样中的乙醇含量为294.53mg/100ml。另查明,行驶过程中胡某某与他人车辆相撞,发生事故,负事故同等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胡某某供述、证人高某、张某、杜某证言、被告人常住人口信息、胡某某驾驶证信息、胡某某抓获证明、乙醇含量检验鉴定报告、血样提取登记表、抽血照片、无前科查询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查获胡某某录像及截图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血样中乙醇含量超过200mg/100ml,且与在行驶中发生轻微交通事故,以上量刑时均予以考虑。被告人案发后在公安机关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且系初犯、偶犯,依法对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及社会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24日起至2016年7月23日止。罚金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李国令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  王玉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