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滨民初字第1024号原告陈胜,男,34岁。原告王志菊,女,33岁。原告陈国,男,32岁。原告张翠芹,男,29岁。四原告委托代理人蒋小平,滨海县城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河南安邦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辉县市吴村镇王敬屯村。法定代表人崔书温,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国相,河南师大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王海运,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辉县市金城量贩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辉县市南关东街1号。法定代表人刘正喜,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力,河南共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任校霖,河南共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陈胜、王志菊、陈国、张翠芹与被告河南安邦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安邦公司)、被告辉县市金城量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辉县市量贩公司)遗失、抛弃高度危险物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受理,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河南安邦公司、辉县市量贩公司于2015年9月6日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本案应由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9月15日作出2015滨民初字第1024-2号民事裁定书,驳回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月29日、2016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胜、陈国及其四原告委托代理人蒋小平、被告河南安邦公司委托代理人周国相、王海运、被告辉县市量贩公司委托代理人任校霖、王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胜、王志菊、陈国、张翠芹诉称:2014年11月15日,由被告河南安邦公司承办的被告辉县市量贩公司购物广场冀祥店开业庆典。在开业之时,金城购物广场字牌金、城之间,施放系留气球不牢固而飘失。大约在2014年11月21日左右,该气球飘落致陈国、张翠芹家门前,被受害人陈闯捡拾回家,气球下方系着红色宣传条幅,条幅上印有“热烈祝贺金城购物广场冀祥店盛大开业”,条幅与被告安邦公司制作的开业录像中的条幅完全一致。2014年12月11日下午5时许,王志菊、张翠芹、刘兴玉、陈闯、陈帅、陈雅、陈香吃过晚饭后,刘兴玉在锅屋洗碗,张翠芹去炸爆米花,王志菊带着四个孩子陈闯、陈帅、陈雅、陈香到自家门朝南的平房去玩。17时35分左右,放在平房内气球突然爆炸,将平房炸塌,将王志菊、陈闯、陈帅、陈雅、陈香埋压在下面,刘兴龙、王为帮等邻居听见爆炸响声后赶到现场,后与派出所、消防大队一起展开施救,陈帅、陈香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陈闯、陈雅、王志菊均受伤被送到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治疗。由于河南安邦公司和辉县市量贩公司是该气球的所有和使用者,在施放气球时违反了《施放气球管理办法》的规定,该气球致陈帅、陈香死亡。按照《侵权责任法》第16条规定应承担赔偿责任,现原告依据上述法律规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河南安邦公司、被告辉县市量贩公司赔偿原告陈胜、王志菊死亡赔偿金325140元、丧葬费30891.5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处理丧事费用5000元。在扣除原告应承担的10%责任,要求被告赔偿369928.35元。2、被告河南安邦公司、被告辉县市量贩公司赔偿原告陈国、张翠芹死亡赔偿金325140元、丧葬费30891.5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处理丧事费用5000元。在扣除原告应承担的10%责任,要求被告赔偿369928.35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
被告河南安邦公司辩称:1、活动现场系留气球是辉县市气象局负责施放回收等工作,安邦公司不是该气球的所有人,只是活动现场的协办方。主要负责摄影、布置舞台、礼炮、绣球工作,没有施放气球项目,该施放气球是气象局派徐克锋实施安放。2、活动现场十个气球,均已由辉县市气象局回收,未发现丢失现象,金、城两字之间,没有安放系留气球,就如同现场的冀祥店三字之间一样。金、城二字是金城公司的专有名词,不宜分割。3、如果是辉县市气象局施放的气球造成原告的伤亡,那么该气球从河南新乡辉县市飞到江苏省滨海县,并且落到地面上,该七百多公里的距离,时间以及落下的状态足以证明该气球内气体已非常少,气球已变小,不可能发生爆炸,更不可能炸塌一座坚固的房屋。4、本案中原告存在重大过错,首先原告足以知道空飘气球存在一定不安全因素,还将其放置在自己家中,明显存在着过错。其次原告自建房屋存在严重的安全隐患,这才是事故发生根本原因。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辉县市量贩公司辩称:1、我公司不存在侵权行为也不存在过错。我公司的开业庆典活动,是发包给被告河南安邦公司承揽的,原告诉状中所称的气球,并非我公司所有,也不是由我公司施放、管理和回收,所以原告诉称气球爆炸导致其损害,在这里我公司并不存在侵权行为和过错。2、原告方存在重大过错,受害人陈闯将气球捡到回家,其监护人应当意识到该气球的危险性,不应当同意受害人将气球捡到回家,更不应该将气球存放于自家房屋之内。3、原告主张损害事实与侵权行为以及之间的因果关系,都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明。
原告诉称我公司庆典活动中漂失的气球,在飘行了十多天之后,因为漏气落地,被受害人捡到回家,又在存放了十多天之后,发生爆炸将原告房屋炸塌。造成损害的事实以及因果关系,应当由原告举证证明。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辉县市量贩公司所属购物广场冀祥店于2014年11月15日上午开业,由被告河南安邦公司组织开业现场的庆典活动,开业结束后,该购物广场冀祥店的一个广告汽球脱落漂浮,该气球于2014年11月21日飘落致原告陈国、张翠芹家门前,被受害人陈闯捡拾回家,一直存放于家中。该气球下方系着红色宣传条幅,条幅上印有“热烈祝贺金城购物广场冀祥店盛大开业”字样。2014年12月11日陈闯等小孩在自家屋内玩耍气球,于当日下午5时左右,该气球爆炸,致房屋倒塌,将原告王志菊及陈闯、陈帅、陈雅、陈香埋压在屋里,陈帅、陈香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19时30分死亡。陈闯、陈雅、王志菊均受伤,后被转送到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治疗。陈帅、陈香的尸体于2015年5月29日火化。另查明,涉案房屋倒塌的附近农田里有散落的窗户框及玻璃碎片。死者陈帅、陈香分别出生于2014年1月9日、2011年11月6日,生前居住于江苏省滨海县天场镇绿杨村二组,原告陈胜、王志菊是死者陈帅的父亲、母亲,原告陈国、张翠芹是死者陈香的父亲、母亲。审理中,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保全申请,本院于2015年9月6日作出民事裁定书,对被告河南安邦公司、辉县市量贩公司价值160万元的财产予以查封。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辉县市气象局的起诉。以上事实由事故现场照片、派出所证明、刑事侦查卷宗、结婚证、户口簿、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告辉县市量贩公司冀祥店举办开业庆典活动,将庆典中的施放气球活动交由被告河南安邦公司组织,系留气球没有确保系留牢固,活动结束后,在活动现场系留气球遗失的情况下,没有及时采取相关措施,导致该气球飘至本县天场镇绿杨村二组受害人家门前,最终引起本案事故的发生。根据刑事侦查卷宗中现场农田里的窗户框及玻璃碎片照片证人证言等证据,房屋倒塌应是气球爆炸引起的。本案是高度危险物遗失造成的损害,两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相关规定,利用气球开展各种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不得使用无《施放气球资质证》的单位施放气球,被告河南安邦公司没有施放气球的资质,被告辉县市量贩公司没有尽到审查义务,具有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陈胜、王志菊、陈国、张翠芹作为小孩的监护人,对小孩捡拾气球放在屋内玩耍的行为,没有尽到监护职责,应减轻两被告的赔偿责任。衡平案件的实际情况,应由原告自行承担40%的责任。两被告具有共同过失行为,两被告连带承担60%的赔偿责任。因现场施放气球等活动是由被告河南安邦公司具体实施,故被告河南安邦公司应承担两被告赔偿金额的60%,被告辉县市量贩公司应承担两被告赔偿金额的40%。关于陈帅赔偿的适用标准问题。陈帅出生于2014年1月9日,因陈帅死亡产生的损失,认定如下:1、死亡赔偿金325140元。死者出生于2014年,死亡赔偿金应当计算20年,死亡赔偿金计算为20年×16257元/年=325140元。计算年限和标准都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2、丧葬费30891.5元,原告该主张,符合相关标准,本院予以认定。3、精神抚慰金50000元,
本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死者陈帅因该事故死亡,确给原告造成了精神痛苦,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0元,结合本地区的生活水平应予以认定50000元。4、处理丧事费用3000元。原告主张处理丧事费用5000元,该项费用为法律规定应当赔偿的合理费用,结合实际情况,对原告主张的处理丧事亲属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认定3000元。以上合计411031.5元。关于陈香赔偿的适用标准问题。陈香出生于2011年11月6日,因陈帅死亡产生的损失,认定如下:1、死亡赔偿金325140元。死者出生于2011年,死亡赔偿金应当计算20年,死亡赔偿金计算为20年×16257元/年=325140元。计算年限和标准都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2、丧葬费30891.5元,原告该主张,符合相关标准,本院予以认定。3、精神抚慰金50000元,
本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死者陈帅因该事故死亡,确给原告造成了精神痛苦,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0元,结合本地区的生活水平应予以认定50000元。4、处理丧事费用3000元。原告主张处理丧事费用5000元,该项费用为法律规定应当赔偿的合理费用,结合实际情况,对原告主张的处理丧事亲属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认定3000元。以上合计411031.5元。死者陈帅、陈香合计损失822063元。因被告河南安邦公司、辉县市量贩公司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故两被告应连带赔偿原告493237.8元,其中被告河南安邦公司应赔偿原告295942.68元,被告辉县市量贩公司应赔偿原告197295.12元。四原告在上述范围主张权利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两被告辩解该事故是因房屋倒塌引起的,施放气球是一项高度危险活动,应由两被告对房屋倒塌的原因承担举证责任,两被告没有向法庭提交反驳证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被告河南安邦公司辩解活动现场施放气球是辉县市气象局工作人员徐克锋负责的,应由辉县市气象局承担责任,并没有向法庭提供充分证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两被告承担责任后,可向其他有责任的单位或个人行使追偿权。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辉县市气象局的起诉,是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对自己享有的诉权的处分,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三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国气象局《施放气球管理办法》第十七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安邦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陈胜、王志菊各项费用人民币147989.34元,赔偿原告陈国、张翠芹各项费用人民币147989.34元,被告辉县市金城量贩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陈胜、王志菊各项费用人民币98659.56元,赔偿原告陈国、张翠芹各项费用人民币98659.56元。上述两被告对赔偿原告的款项互负连带责任。此款限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陈胜、王志菊、陈国、张翠芹其他诉讼请求。上述费用交至本院执行标的款帐户(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海县营业部;户名:滨海县人民法院标的款;帐号:50×××72)。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746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陈胜、王志菊、陈国、张翠芹承担5976元,被告河南安邦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承担5700元。
被告辉县市金城量贩有限公司承担3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746元(汇款须在附言中注明“法院诉讼费”字样,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帐号:40×××21)。
审 判 长 茅 亿
审 判 员 王友东
人民陪审员 张贵柱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周 丽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条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七十四条遗失、抛弃高度危险物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所有人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将高度危险物交由他人管理的,由管理人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有过错的,与管理人承担连带责任。4、《最高人民法院》第三条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二人以上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但其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四条下列侵权诉讼,按照以下规定承担举证责任:(二)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加害人就受害人故意造成损害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七)因共同危险行为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实施危险行为的人就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