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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102民初489号

金宗保与吕长春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20
公开日期
2018-06-22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金宗保,吕长春,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02民初489号原告金宗保,男,1985年12月2日出生,回族,济南市公共交通总公司驾驶员,住山东省济南市。委托代理人张大明,山东齐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吕长春,男,1963年3月17日出生,住山东省淄博市,其他不详。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负责人崔盛家,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祥印,男,1985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公司宿舍。

原告金宗保与被告吕长春、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宗保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大明,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祥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长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宗保诉称,2015年10月13日18时25分许,被告吕长春驾驶鲁CUB0**号小轿车在经十一路千佛山医院南门由北向东转弯时与沿经十一路由西向东行驶的我驾驶的鲁A262**号公交车相遇,双方发生交通事故,事故造成我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吕长春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诉至贵院。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2067.87元、护理费720元、误工费17555元、交通费500元,合计20842.87元;2、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原告金宗保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2、门诊病历1份、X线检查报告单3张、门诊费用明细表3张、医疗费单据13张;3、护理人员身份证1份、病休证明6张、诊断证明、劳动合同、完税证明、工资表、扣发年终奖和冬运补助证明、银行流水各1份;4、交通费票据1宗。被告吕长春经本院依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未进行答辩,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辩称,被告吕长春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符合赔偿条件的我公司同意赔偿,根据与被告吕长春的保险合同鉴定费、诉讼费、非医保用药我司不承担。根据被告吕长春提供我司原告金宗保就诊卡、影像报告、X光片与原告金宗保所诉伤情不符。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事故当天就诊卡1份、收费票据3张、X光片及影像报告各1份。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3日18时25分许,被告吕长春驾驶鲁CUB0**号小客车在千佛山医院南门由北向东转弯时,与沿经十一路由西向东驾驶鲁A262**号大客车的原告金宗保发生事故,造成两车受损、原告金宗保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吕长春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金宗保无责任。另查明,鲁CUB0**号小客车在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20万元及不计免赔。

本院认为,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历下区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责任明确,本院对该认定书作为有效证据予以确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吕长春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金宗保无责任。被告吕长春应对原告金宗保的相关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损失,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原告金宗保主张医疗费2067.87元,并提交门诊病历、X线检查报告单、门诊费用明细表、医疗费单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金宗保主张误工费17555元,并提交病休证明、诊断证明、劳动合同、完税证明、工资表、扣发年终奖和冬运补助证明、银行流水予以佐证,证实伤后误工时间自2015年10月13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月平均工资为4838元,11月扣发3617元,12月扣发4385元,1月扣发4581元,扣发冬运补助证明670元,扣发年终奖金4305元,

本院认为原告金宗保冬运补助及年终奖金仅提交证明无法证实存在该两项误工损失,其提交的工资表证实其11月份扣发2526.11元,12月份扣发4383元,1月份扣发4580.5元,本院支持误工费11489.61元。原告金宗保主张护理费720元,并提交护理人员身份证予以佐证,证实原告金宗保护理9天,按每天80元计算,

本院认为原告金宗保未能举证证实其伤情确需护理,对原告金宗保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金宗保主张交通费500元,并提交交通费发票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交通费系伤者入院、出院、复诊和进行司法鉴定的必要交通费用,

本院认为原告金宗保的主张过高,本院酌情支持1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根据相关规定,该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包括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据此,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吕长春承担赔偿责任。上述原告金宗保主张的医疗费2067.87元、误工费11489.61元、交通费100元由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金宗保赔偿医疗费2067.87元。

二、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金宗保赔偿误工费11489.61元。

三、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金宗保赔偿交通费100元。

四、驳回原告金宗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金宗保承担100元,被告吕长春承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晛

人民陪审员  陈家春

人民陪审员  刘德荣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韩英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