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1刑更1281号罪犯张太春,男,1957年3月3日出生,汉族。现在郑州市监狱服刑。河南省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9日作出(2014)卫滨刑初字第152号刑事判决,认定张太春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自2014年6月3日至2016年12月2日止。判决生效后,于2015年1月8日交付郑州市监狱执行刑罚。刑罚执行机关郑州市监狱以罪犯张太春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经过监狱集体评议、公示,检察机关监督等程序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4年4月12日15时许,张太春在新乡市自由路一美容美发厅内,通过用绳子捆绑、用水果刀划伤的方法,向张某某索要财物。因张某某的激烈反抗而未抢到财物,其用绳子将张某某的一只手捆在床腿上后逃跑。张某某经鉴定为轻微伤。系犯罪未遂,审理中,家属赔偿张某某损失5000元取得谅解。2016年3月25日缴纳罚金5000元。罪犯张太春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5年8月、2016年2月各获得一次表扬。2015年下半年有一次半年改造评审鉴定,为优秀。郑州市监狱经过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经过驻狱检察室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等程序对该犯提出减刑建议。上述事实有罪犯悔过书、证人证言及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裁判、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检察机关监督评审材料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张太春本次减刑考核期内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以及所犯罪行和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张太春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刑期至2016年8月2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刘祖一
审 判 员 楚绍京
人民陪审员 张 强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袁 珂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