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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2民终1085号

柳文友、张福柳文才、秦国宝、汪培英、秦从龙、秦从梅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20
公开日期
2016-06-28
所属地区
安徽省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当事人
柳文友,张福芳,柳文才,秦国宝,汪培英,秦从龙,秦从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2民终1085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柳文友,男,1963年3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颍上县。

上诉人(一审被告):张福芳,女,1965年5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颍上县。

上诉人(一审被告):柳文才,男,1963年2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颍上县。上述三位上诉人共同的

委托代理人:孙家友,安徽省颍上县黄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

上诉人(一审原告):秦国宝(又名秦国保),男,1972年3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颍上县。

被

上诉人(一审原告):汪培英,女,1967年8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颍上县。

被

上诉人(一审原告):秦从龙,男,1991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颍上县。

被

上诉人(一审原告):秦从梅,女,1993年2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颍上县。上述四位被上诉人共同的

委托代理人:奚友标,安徽慎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柳文友、张福芳、柳文才因与被上诉人秦国宝、汪培英、秦从龙、秦从梅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法院(2014)颍民一初字第011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柳文友、柳文才及其与张福芳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孙家友,被上诉人秦国宝及其与汪培英、秦从龙、秦从梅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奚友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秦国宝、汪培英、秦从龙、秦从梅一家四人原系颍上县润河镇汪堂村村民;柳文友、张福芳、柳文才原系颍上县润河镇余岗村后东队村民。上世纪90年代柳文友、张福芳经营船舶运输,柳文友一家四人的承包地7.46亩无法耕种导致抛荒,农业税费欠缴,柳文友、张福芳多次与当地集体组织有关人员联系要求退回所承包经营的7.46亩土地,并持颍上县第二航运公司的“接收证”要求其全家户口迁出。1999年9月4日润河镇余岗村村民委员会为柳文友、张福芳出具“迁出证明”,同意其全家户口迁出,次日润河镇派出所在“迁出证明”上签字同意迁出;同日该村支两委负责人与后东队负责人研究,同意秦国宝一家四口人从润河镇汪唐村迁入润河镇余岗村后东队,并将涉案土地发包给秦国宝耕种。秦国宝为柳文友、张福芳补交了所欠的农业税费。2005年5月1日原余岗村委会与秦国宝补签订《耕地承包合同书》(合同编号RHYE0140),颍上县人民政府为秦国宝颁发了《颍上农地承包权第RHYE0140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自1999年9月至2010年5月柳文友、张福芳就涉案土地从未向原村、队提出异议或主张相关权益。国家对农村土地免征各项税费后,柳文友、张福芳于2010年6月回村要求要回涉案土地,经原余岗村党支部书记余同芳、村主任余同志后岗队长叶东明、会计秦东德调解无果;同年6月18日柳文友、张福芳及柳文才强行种植涉案土地。为此,双方发生纠纷,秦国宝遂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停止侵权、返还土地、赔偿损失。案件诉讼期间,柳文友认为涉案土地在1994年第二轮承包时系发包给其经营,2005年被错误的登记在秦国宝名下,于2011年1月10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撤销颍上县人民政府为秦国宝颁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2012年3月16日,一审法院作出(2011)颍行初字第00013号行政裁定书,裁定驳回柳文友的起诉,柳文友未上诉,该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柳文友、张福芳曾以润河镇六庄寺村村民委员会(2007年8月润河镇余岗村村民委员会并入润河镇六庄寺村村民委员会)为被告,以秦国宝为第三人提起诉讼,主张《耕地承包合同书》无效,一审法院于2013年4月10日作出(2012)颍民一初字第02254号裁定,驳回柳文友、张福芳的起诉,双方均未上诉,该案于2014年10月8日进行再审,一审法院于2015年1月26日作出(2014)颍民再字第00004号民事判决,判决:1、撤销本院(2012)颍民一初字第02254号民事裁定;2、驳回原审原告柳文友、张福芳的诉讼请求。柳文友、张福芳不服再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审理认为2005年5月1日农村土地调整时原润河镇余岗村经济委员会与秦国宝签订的《耕地承包合同书》并无不当,且秦国宝已经耕种多年,柳文友、张福芳一直没有主张权利,于2015年6月9日作出(2015)阜民一再终字第00019号民事判决,驳回柳文友、张福芳上诉,维持(2014)颍民再字第00004号民事判决。2007年6月4日,柳文友、张福芳一家四人的户口挂户在其弟柳文才的户籍上。2012年7月16日,柳文友、张福芳一家四人单独立户于颍上县润河镇余岗村后岗队42号。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承包合同自成立之日起生效,承包方自承包合同生效时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柳文友、张福芳虽然在1994年第二轮承包时承包了涉案土地,但由于其抛荒土地、全家户口迁出、多次要求退出承包地等行为,导致原发包人决定秦国宝一家四口人户口迁入润河镇余岗村,并将土地另行发包给秦国宝经营。现秦国宝以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身份与润河镇余岗村村民委员会签订的关于涉案土地的《耕地承包合同书》被依法确认为有效合同,且秦国宝已经实际耕种涉案土地达11年,应按承包合同约定享受权利、承担义务。涉案土地承包经营权应归属于秦国宝等人,柳文友、张福芳、柳文才强行侵占涉案土地实质上侵犯了秦国宝等人合法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秦国宝等人请求判令柳文友、张福芳、柳文才停止侵权、返还涉案土地,予以支持。秦国宝等人要求赔偿经济损失,未就具体损失进行举证,综合考虑本案具体情况,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第十五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

一、柳文友、张福芳、柳文才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秦国宝、汪培英、秦从龙、秦从梅位于颍上县六庄寺村的承包土地7.46亩(具体位置详见颍上县人民政府为秦国宝颁发的颍上农地承包权第RHYE0140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

二、驳回秦国宝、汪培英、秦从龙、秦同梅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柳文友、张福芳、柳文才负担。柳文友、张福芳、柳文才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柳文友等人不存在弃耕,涉案土地承包经营权归柳文友等人享有,一审判决违反法律规定,应予以纠正。秦国宝、汪培英、秦从龙、秦同梅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秦国宝等人持有的承包合同及承包经营权证合法有效,柳文友等人应停止侵权行为。秦国宝等人二审诉讼期间向本院提交安徽省人民检察院皖检民(行)监[2015]34000000139号不支持监督申请决定书,证明安徽省人民检察院不支持柳文友、张福芳因不服本院(2015)阜民一再终字第00019号民事判决提出的监督申请。柳文友等人认为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一定关联性,予以采纳。当事人所举其他证据与一审相同,相对方未提出新的质证意见,本院认证意见与一审一致。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归纳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是否正确,柳文友、张福芳、柳文才是否应返还涉案土地7.46亩。

本院认为:根据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阜民一再终字第00019号民事判决书,柳文友、张福芳于九十年代提出不愿种地,主动把自己耕种的土地交出去,并想把户口迁走,后户口虽没有迁走,但挂靠在其弟柳文才户头上,由于当时秦国宝一家由汪堂村迁入原余岗村,故该村委会把涉案土地发包给了秦国宝耕种并于2005年签订了《耕地承包合同》,并无不当。柳文友请求撤销颍上县人民政府为秦国宝颁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亦经一审法院作出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1)颍行初字第00013号行政裁定,驳回其起诉。秦国宝等人对涉案土地享有的承包经营权应自承包经营权合同生效时即已设立,且已经当地政府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予以确认。柳文友、张福芳、柳文才强行占用涉案土地,侵犯了秦国宝等人依据承包经营权合同及承包经营权证所享有的合法权益,一审判令柳文友、张福芳、柳文才停止侵权、返还涉案土地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柳文友、张福芳、柳文才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代 巍

审 判 员  罗 莹

代理

审判员  陶春之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李金楠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