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金永民初字第2068号

胡志祖与卢航风、李安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20
公开日期
2016-07-04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当事人
胡志祖,卢航风,李安,何涛,永康市金沙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永民初字第2068号原告胡志祖。委托代理人程晶莹,浙江时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卢航风。被告李安。被告何涛,现羁押于浙江省第五监狱。被告永康市金沙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永康市东城街道金城路640号壹间1-2层。法定代表人施强。

原告胡志祖与被告卢航风、李安、何涛、永康市金沙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胡亮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志祖的委托代理人程晶莹,被告卢航风、何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安、永康市金沙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志祖起诉称:2014年8月,原告将自有的车牌号为浙G×××××宝马轿车放在被告永康市金沙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出租,2014年8月10日该车被被告卢航风、李安承租,双方在租赁合同中约定租金260元一天,租期3天,双方约定在使用车辆过程中造成的损失由承租方承担。第二天,被告何涛驾驶该汽车在首府一号娱乐会所发生打架及交通事故,导致该车严重受损,后经永康市公安局委托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车损为50828元。为此,原告诉讼请求:1、判令四被告立即赔偿原告车损50828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利息从起诉之日起算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判令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一、转让协议及行驶证各一份,用以证明2014年6月1日胡伟明将浙G×××××宝马520轿车和浙G×××××现代I35轿车转让给原告胡志祖的事实。

二、汽车租赁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将浙G×××××宝马车放在金沙公司租赁的事实。

三、楼林静、何涛询问笔录各一份,用以证明何涛使用宝马车造成车损的事实。

四、永公鉴聘[2014]第220号鉴定聘请书及永价证鉴[2014]680号关于浙G×××××宝马轿车的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各一份,用以证明浙G×××××宝马轿车的车损为50828元。上述证据经被告卢航风质证,被告卢航风的质证意见为:换宝马车的事情被告并不知情,被告从租赁公司承租的是本田车并非宝马车。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上述证据经被告何涛质证,被告何涛的质证意见为:没意见。宝马车是李安开回来的,我的车被李安开走,我开他的车才造成损失。被告李安、永康市金沙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胡志祖提供的证据,本院的认证意见为: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均符合法定证据的形式要件,可以证明原告待证事实,本院依法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被告卢航风答辩称:本人租的是本田轿车,租金是260元/天,没有租过宝马车。宝马轿车价值500000元,不可能也是260元/天的租金。本人也没有叫李安换车,租赁公司也没有进行告知,该车造成的损失本人不承担。被告卢航风就其答辩意见,未提供证据。

被告何涛答辩称:被告李安换车的事,被告卢航风的确是不知道的,宝马车是李安开到我家的,因要搬家本人向李安借车,李安把本田车换了宝马车过来的。我也不认识卢航风,车子是被人砸的,并非交通事故,东城派出所做过笔录的。我给了李安5800元去处理车子的事情,他说去摆平这件事。我自己造成的事情我自己赔。被告何涛就其答辩意见,未提供证据。被告李安、永康市金沙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在法定的答辩期和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和证据。本院经审理,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综合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6月1日,案外人胡伟明将浙G×××××宝马520轿车和浙G×××××现代I35轿车转让给原告胡志祖,但车辆行驶证未办理变更登记手续。此后,原告胡志祖将浙G×××××宝马520轿车放在被告永康市金沙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处代租该车辆。2014年8月5日被告卢航风从被告永康市金沙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处租赁本田奥德赛轿车一辆,并签订租赁协议一份,该车辆由被告李安实际使用。2014年8月10日晚,被告李安从被告永康市金沙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处归还了本田奥德赛轿车后,开走了浙G×××××宝马520轿车,但被告卢航风未重新与被告永康市金沙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签订书面租赁协议,或就原租赁协议达成补充协议。此后,李安将浙G×××××宝马520轿车交给被告何涛使用。2015年8月11日凌晨,何涛驾驶浙G×××××宝马520轿车在永康市首府一号娱乐会所与人发生争执,在驾车离开永康市首府一号娱乐会所时导致车辆被砸和发生交通事故。浙G×××××宝马520轿车在何涛使用期间造成的车损为50828元。

本院认为,公民财产依法受法律保护。浙G×××××宝马520轿车在被告何涛使用期间造成车损50828元,被告何涛需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卢航风与被告永康市金沙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所签订轿车书面租赁协议中约定,被告卢航风承租的车辆系本田奥德赛轿车。被告李安将本田奥德赛轿车交还被告永康市金沙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后,被告永康市金沙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未就浙G×××××宝马520轿车与被告卢航风达成补充协议,原告也未举证证明被告卢航风与被告永康市金沙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就承租浙G×××××宝马520轿车达成合意,故被告卢航风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浙G×××××宝马520轿车系由被告李安实际承租,擅自出借给被告何涛的行为存在过错,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永康市金沙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将原告所有的车辆代租过程中,将轿车实际出租给被告李安,但未与李安签订租赁协议存在过错,因该过错,本院酌定其承担全部车损的30%的补充赔偿责任。被告李安、永康市金沙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法律的不尊重和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何涛赔偿原告胡志祖轿车事故车损50828元及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起诉之日起算至款清之日止);

二、被告李安对上述款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被告永康市金沙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额在15248.4元及相应利息损失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53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何涛负担,被告李安承担连带缴纳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胡 亮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日代

书记员  关莉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