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102民初1265号
原告:江苏科博世羊毛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新区新华路118号。
法定代表人:沈平,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单科琳,江苏居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亚厦装饰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章镇工业新区。
法定代表人:丁海富,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顾春,上海政君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受理原告江苏科博世羊毛建材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浙江亚厦装饰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浙江亚厦装饰股份有限公司在答辩期内向本院提交了管辖权异议申请书,认为,原、被告在讼争合同即《羊毛吸音棉材料购销合同》第7.2条款中约定:“履约出现分歧的,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由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裁判”,该约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甲方即被告浙江亚厦装饰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为浙江省绍兴市上虞章镇工业新区,故被告浙江亚厦装饰股份有限公司请求将本案移送至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审理。对此,原告江苏科博世羊毛建材科技有限公司答辩称:双方在《羊毛吸音棉材料购销合同》中关于诉讼管辖的约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能确定的,注册地或者登记地为住所地。本案原、被告双方的所有业务洽谈、合同签订均在杭州市冠盛大厦进行,被告向原告所提供的所有联系方式均为该地址,被告向原告所开具的增值税发票的地址也是该地址,除工商登记注册地为浙江省绍兴市上虞章镇工业新区外,被告对外公示的信息均显示其地址为杭州市冠盛大厦。因此,本案中多方信息已经明确被告的主要办事机构地为杭州市冠盛大厦,故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经本院审查,原告所提交的《羊毛吸音棉材料购销合同》就诉讼管辖作出了如下约定:“履约出现分歧的,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由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裁判。”
本院认为,双方的上述约定符合我国民事诉讼法关于协议管辖的规定,甲方即被告浙江亚厦装饰股份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注册地位于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章镇工业新区,且被告浙江亚厦装饰股份有限公司亦在该地设有办公经营机构,故本案应由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管辖。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移送至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审理。管辖权异议申请费100元,退还给被告浙江亚厦装饰股份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唐丹青
二O一六年五月三十一无
书 记 员 沈 颖(以下为空白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