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内0602民初6442号

郭霞梅与康向东、李美玲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案件民事裁定书

法院
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20
公开日期
2018-07-19
所属地区
鄂尔多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郭霞梅,康向东,李美玲,鄂尔多斯市泰裕生态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

裁判文书全文

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内0602民初6442号原告郭霞梅,公民身份证号×××,女,汉族,1956年7月17日出生,现住鄂尔多斯市。被告康向东,公民身份证号×××,男,汉族,1968年4月2日出生。被告李美玲,公民身份证号×××,女,汉族,1964年1月20日出生,鄂尔多斯市泰裕生态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总经理,现住址同上。被告鄂尔多斯市泰裕生态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李美玲,系该公司总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郭霞梅诉被告康向东、李美玲、鄂尔多斯市泰裕生态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6月20日向本院提出诉讼财产保全申请请求冻结被告鄂尔多斯市泰裕生态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鄂尔多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200万元(股权账号:×××)。案外人高某及其丈夫樊某以其位于东胜区×××号街坊×××小区×××号楼×××单元×××号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鄂房权证东胜字第×××号)以及×××号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鄂房权证东胜字第×××号)和车牌号为×××帕萨特牌小型轿车一辆、车牌号为×××哈弗牌小型普通客车一辆为原告的诉讼财产保全申请提供担保。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六条、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四百八十七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冻结被告鄂尔多斯市泰裕生态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鄂尔多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200万元(股权账号:×××),冻结期限为一年;

二、查封高某的位于东胜区×××路×××号街坊×××小区×××号楼×××单元×××号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鄂房权证东胜字第×××号)以及×××号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鄂房权证东胜字第×××号),查封期限均为三年;

三、查封樊晓勇的车牌号为×××帕萨特牌小型轿车一辆以及车牌号为×××哈弗牌小型普通客车一辆,查封期限均为二年。需要续行冻结的,应当在冻结期限届满前三十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冻结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冻结。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满德呼二0一六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  周 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