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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224刑初132号

杜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南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20
公开日期
2016-06-28
所属地区
滦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杜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24刑初132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杜某,无业。2011年8月16日因盗窃被唐山市公安局开滦分局行政拘留十日,2012年1月6日因犯盗窃罪被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2016年2月21日被滦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3月2日经滦南县人民检察院批准,由滦南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滦南县看守所。辩护人潘劲冬,河北鸿翔律师事务所律师。滦南县人民检察院以滦南检公诉刑诉(2016)1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滦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晓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某及其辩护人潘劲冬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滦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21日,被告人杜某在滦南县医院二楼验血验尿大厅内,采取贴靠手段,先后从张某、汪某丙上衣兜内窃得现金3400元和1000元。

公诉机关就起诉书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出示了证人证言、监控录像、被害人陈述、发还清单和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杜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杜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两起盗窃事实未提出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本案被害人得到了发还的被盗款和被告人家属的退赃款,没有受到损失;被告人当庭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认罪悔罪,希望法庭给予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21日9时许,被告人杜某在滦南县医院二楼验血验尿大厅内,趁被害人排队等候检查之机,采取贴靠手段,先后从被害人张某上衣外套左侧兜内盗窃现金3400元,从被害人汪某丙脱下并由其女儿手拿的上衣兜内盗窃现金1000元。盗窃金额共计人民币4400元。另查明,2016年3月7日,滦南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民警将从被告人杜某处扣押赃款1000元发还给被害人汪某丙;2016年5月12日,被告人杜某家属主动赔偿被害人张某损失3400元,取得了被害人张某的谅解,被害人张某请求法院对杜某从轻、减轻处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张某陈述,证实2016年2月21日上午9点多,我到滦南县医院做血尿检验,在二楼验血、尿大厅往返检验血尿回来时发现兜内3000多元现金被盗了。现金在我穿的黑色棉服外侧左边衣兜内,我当时没去别的地方。被盗后我去医院一楼找保安,在保安室发现还有一家人也在保安室,也是被盗现金的,听说被盗了1000元现金,还是刚从银行支取连号的现金。过了一会儿,派出所民警就到了,将一名嫌疑男子带走了。我衣兜里的现金是在2016年2月20日从工商银行支取了2000元,工商银行卡号为62×××17,2016年2月21日,一个叫李某的客户给了我1610元买肉的钱,我身上带了3600多元,当天验血和检查费花了170元,被盗现金3400多元。2、被害人汪某丙陈述,证实2016年2月21日上午9点多,我在儿子汪某乙和女儿汪某甲的陪同下到滦南县医院检查身体。在县医院二楼验血验尿大厅验血时,把上衣脱下交给了我女儿,并告诉她衣服兜里有钱,验完血她把衣服递给我时发现兜里的现金不见了。这时,她身后一名男子转身向外走,我见他可疑就问他为啥偷我钱并採住他胳膊,那名男子说他没偷,我没让他走并招呼保安,把这名男子带到保安室,接着我就报的警。派出所民警来后先了解情况,后调取了录像,把该男子带回派出所。我被盗现金1000元,共10张百元面值的人民币,都是新版连号的,是我年前发的工资,家里还剩有5500元现金与我被盗的1000元能连上号。那名男子40多岁,个子不高,有点秃顶,不是本地口音。3、证人李某证言,证实张某在滦南县供销大厦家惠超市卖肉,我们认识,家里买肉都是从她那买。2016年2月21日早晨,我给了张某1600元买肉的钱,当面交给他的,16张百元面值的人民币。4、证人汪某甲证言,证实2016年2月21日上午,我和我哥陪我父亲去滦南县医院检查身体。上午9点多来到医院二楼验血验尿大厅。我父亲在验血窗口准备验血,他把上衣脱下来让我拿着,并嘱咐我说衣兜内有钱,我把衣服接过来后拎着衣领,垂在我身前,我父亲抽血时我上前问医生何时取结果,后直起身来,当时有一名男子在我身侧蹭来蹭去,我也没在意,我父亲抽完血我将衣服递给他时发现兜里的钱被盗了。我马上和我父亲说钱丢了,当时在我身侧蹭的那名男子从大厅内出去了,我追出去,让他把钱拿出来,那名男子不承认,我们叫来保安并报了警,在保安室内,那名男子将现金全部掏出来,里面有几张崭新的人民币,这些现金被派出所民警扣押了。我父亲说被盗现金1000元,都是新版连号的人民币。5、证人汪某乙证言,证实2016年2月21日上午9点多,我与我妹妹陪我父亲到滦南县医院二楼验血验尿大厅,我父亲验血时将上衣脱下来递给了我妹妹并嘱咐她说衣兜里有钱,之后我看着我父亲抽血,抽完血我妹妹将衣服递给我父亲时,发现兜内钱被盗了。我妹妹发现一名可疑男子出去了,我们追出去让他把偷的钱拿出来,他不承认,我父亲报了警,并叫来保安,并将这名男子带到保安室。被盗现金1000元人民币,是在我父亲上衣内侧左边衣兜里,上衣被我妹妹拿着时被盗的。6、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2016年2月21日,滦南县公安局民警从杜某处扣押现金4790元,其中有10张新版连号人民币,从HD95867533排到HD95867542。7、汪某丙提交的家中剩余55张新版连号人民币,证实其家中的55张新版人民币编号为HD95867543至HD95867598。8、滦南县公安局于2016年2月21日从滦南县医院提取录像资料一份,证实了被告人杜某于2016年2月21日,在滦南县医院二楼验血验尿大厅实施盗窃的客观行为过程。9、中国工商银行卡号为62×××17的理财金账户卡及账户明细,证实该卡户名张某,2016年2月20日该卡从ATM机取款人民币2000元。10、发还清单,证实2016年3月7日,公安机关将从被告人杜某处扣押的现金发还给被害人汪某丙人民币一千元。编号从HD95867533至HD95867542。11、收条、谅解书,证实2016年5月12日,被告人杜某家属赔偿被害人张某损失3400元,被害人对被告人行为给予谅解,并请求本院对被告人从轻、减轻处罚。12、唐山市公安局开滦分局唐开滦公(山)决定(2011)第00247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2011年8月16日因盗窃被唐山市公安局开滦分局行政拘留十日。13、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2012)北刑初字第43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杜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1月6日被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14、被告人杜某对两起盗窃事实经过的供述。15、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杜某出生于1960年6月15日,作案时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杜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意见正确,予以采纳。被告人杜某有前科,案发后被动退赃,主动退赔,取得被害人谅解,当庭能够自愿认罪,具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杜某被动退赃,主动退赃,取得被害人谅解,当庭认罪、悔罪的辩护意见正确,予以采信。本院为保护公私财物的所有权,根据被告人杜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杜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21日起至2016年7月2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王晓菊

审判员  张建功

审判员  张秀东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  高 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