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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民申527号

徐世荣、上虞区沥海镇伟明村经济合作社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20
公开日期
2018-05-31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当事人
徐世荣,上虞区沥海镇伟明村经济合作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民申52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徐世荣,男,1954年7月31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上虞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上虞区沥海镇伟明村经济合作社。住所地:绍兴市上虞区沥海镇伟明村。组织机构代码:30734147-5。

法定代表人:潘水林,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沈炳祥,绍兴市孙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再审申请人徐世荣因与被申请人上虞区沥海镇伟明村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伟明经合社)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浙绍民终字第16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徐世荣申请再审称:

一、二审判决认为流转承包人支付给其之前的承包人的青苗补偿款,伟明经合社不是青苗补偿费的支付主体,且青苗补偿费应归青苗的所有者所有是错误的。因为,农村土地年终交接时是没有青苗补偿的。物权法及农村土地承包法明确规定土地所有权人对土地的收益及处理都由承包人自己处理。涉案土地系徐世荣承包土地,也是由徐世荣家庭成员管理和经营,并不存在青苗补偿的事实,而是一审法院误导徐世荣认为土地补偿款就是青苗补偿费,是错误的。

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导致判决错误。根据中共浙江省委办公厅、省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稳定完善农村土地承包关系的意见,浙委办[2003]76号文件规定,土地补偿款也应由徐世荣自己处分,而不是由村里将该土地赔偿款由村里截留、扣缴分给其他人,这是违反政策性规定的。

一、二审中伟明经合社认可每亩土地赔偿款为1500元的事实,但没有提供该1500元的分配依据及所谓的青苗费的事实,一、二审法院也没有作出如何分配的事实,也没有要求伟明经合社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判决驳回徐世荣的诉讼请求,适用法律错误。综上,徐世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伟明经合社提交意见认为:徐世荣承包土地事实,承包土地面积无误,流转转包他人种植也是事实,因土地未被国家征用,不存在土地补偿款。徐世荣称每亩1500元的土地补偿款,实际上是大承包户给原种植者的青苗补(赔)偿,仅限给原土地种植者。徐世荣承包的土地一直由他人种植,故徐世荣不是青苗补(赔)偿款的主体。

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徐世荣的再审请求。

本院认为,本案中,徐世荣一审请求判令伟明经合社赔偿其土地补偿款1154.80元(即31.18亩×1500元/亩÷162人=288.70元/人,288.70元/人×4人=1154.80元)。一审审理期间,徐世荣明确该款项是指相应土地的青苗补偿费。徐世荣在再审申请中则认为并不存在青苗补偿的事实,是一审法院误导其认为土地补偿款就是青苗补偿费。根据一、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关于徐世荣所主张的每亩1500元的款项性质属于青苗补偿款的认定并无不当。首先,徐世荣在一审中回答法庭提出的“徐世荣陈述一下是青苗补偿款还是承包款”问题时,明确陈述为“青苗补偿款”。徐世荣作为本案原告应清楚其所主张的补偿款性质,故徐世荣再审称系受一审法院误导所致,难以采信。其次,徐世荣在一审中曾申请证人沈某出庭作证,证人沈某当庭回答“是下一个承包者给的,青苗补偿款是288元”。另外,根据原审法院在沥海镇调查走访的情况看,有关公司及主体支付该笔款项的目的在于补偿原实际种植户在承包土地上的作物损失等,并非补偿给徐世荣等土地承包户的。据此,徐世荣该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徐世荣再审申请中称涉案土地由其家庭成员管理和经营,但一审法院已根据查明的事实,认定徐世荣从未在涉案的土地上实际耕种过,徐世荣亦未对此提起上诉,故其该再审申请理由亦难以成立。基于实际种植户将其收益部分让渡出来,并交由各村、组安排分配,此系其对自己权益的处分,而徐世荣未实际耕种自己承包经营的土地,故原审法院对其要求将上述全部的收益归其所有的主张不予支持,并无不当。综上,徐世荣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徐世荣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苏 虹

审 判 员  董国庆

代理

审判员  陈艳艳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王 妍?PAGE?1?·?PAGE?1?·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