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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扬开民初字第01068号

尹菲与江苏省扬州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20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尹菲,江苏省扬州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丰营销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扬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扬开民初字第01068号原告尹菲。委托代理人陈凤智、程辉,江苏征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省扬州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渡江南路27号。法定代表人吴忠俊,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阮天雷,系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高晓光,江苏江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文昌中路388号。负责人杨玉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博、陈冲,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扬州市文昌中路388号。负责人杨宏玉,该公司总经理。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文昌中路540号。负责人马晨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方军,系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张霞,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丰营销部,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县永丰街道芦林大道196号。负责人蒋诗卫,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高为超,该公司职员。

原告尹菲与被告江苏省扬州汽车运输集团公司(以下简称扬汽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丰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尹菲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凤智、被告扬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晓光、阮天雷、被告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博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并依被告扬汽公司的申请,依法追加太平洋保险公司、大地保险公司为本案被告,后于2016年6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尹菲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凤智、被告扬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晓光、被告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博、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大地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尹菲诉称:2014年1月7日13时50分左右,周庆驾驶苏K×××××号大客车沿江阳中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扬州大学水利学院门前时,与前方尹菲驾驶的苏K×××××号轻型厢式货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尹菲被送往扬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接受救治,经医院诊断为:寰枢椎半脱位、脑震荡等症状。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周庆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周庆驾驶的苏K×××××号客车系扬汽公司所有,在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现原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728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20元/天×10天)、营养费900元(15元/天×60天)、护理费6000元(100元/天×60天)、误工费28000元(200元/天×140天)、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74346元(37173元/年×20年×0.1)、精神抚慰金5000元、司法鉴定费2375元、财物损失1700元、诉讼费用1000元,上述费用合计137802.8元。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与驾驶证,证明原告身份信息以及其驾驶的轻型厢式货车的事实;2、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3、车辆登记信息,证明周庆驾驶的苏K×××××车辆,系扬汽公司所有;4、简项信息,证明周庆相关身份与驾驶证等信息;5、××诊断书、病历,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并接受医院治疗等事实;6、出院记录、诊断报告,证明原告尹菲四顾受伤,在扬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出院诊断:1、CM半脱位;2、脑震荡;7、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尹菲事故受伤、在扬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发生的费用计17281.8元;8、营业执照,证明原告尹菲工作单位为扬州市副食品城丽华洗化经营部;9、物损清单,证明原告尹菲事故物损分别为床上用品损失500元,移动手机维修损失1200元;10、工资证明、银行往来账,证明原告尹菲在其工作单位任销售经理,配备苏K×××××车,月基本工资4000元,另加提成1500元;11、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的伤残等级为十级,误工期140天、营养期60天、护理期60天。

被告扬汽公司辩称:1、对于事故的发生和责任的认定没有异议;2、发生事故时,周庆驾驶我公司车辆,系职务行为;3、本起交通事故是四方机动车连环相撞,另外两无责方的保险公司应在无责范围内与我方投保的公司在责任赔偿限额内共同赔偿,我司的车辆在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100万(未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先行赔偿,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我方在庭审时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被告扬汽公司未提供证据。

被告人保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和责任的认定无异议,涉案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100万(未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在保险期限内,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具体意见在庭审时候发表,诉讼费和鉴定费我方不承担。被告人保公司未提供证据。

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事实和责任的认定无异议。杭国平驾驶的车辆在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方同意在无责范围内预留另一伤者份额之后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为提供证据。被告大地保险公司书面答辩意见称:浙A×××××号车辆在本次事故中不负事故责任,请求法院在无责限额内按比例判决我司赔付,诉讼费用不属于我司赔付范围,不予承担。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7日13时50分左右,周庆驾驶苏K×××××号大客车沿江阳中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扬州大学水利学院门前时,与前方尹菲驾驶的苏K×××××号轻型厢式货车发生碰撞,致使苏K×××××号货车又与前方杭国平驾驶的苏K×××××号汽车发生碰撞,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徐建波驾驶的浙A×××××号轿车发生碰撞,致四车损坏、尹菲、徐建波及浙A×××××号轿车中的一名乘坐人受伤。当日,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周庆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尹菲在扬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接受救治,经医院诊断为:寰枢椎半脱位、脑震荡等症状,2014年1月8日至2014年1月17日,住院9天。出院医嘱为休息二个月,头颈部支架固定二个月。出院后,尹菲又数次在该院进行了诊疗。审理过程中,本院接受尹菲的申请,委托扬州东方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尹菲的伤残程度及伤后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进行法医学鉴定,该院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5月23日出具扬东方医司鉴所【2016】残鉴字第39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尹菲交通事故致寰枢椎半脱位经治疗后,目前遗留颈部活动度丧失10%以上,属十级伤残,其误工期限140日、营养期限60日、护理期限60日。另查,周庆驾驶的苏K×××××号客车系扬汽公司所有,在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未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周庆履行职务过程中。杭国平驾驶的苏K×××××号轿车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徐建波驾驶的浙A×××××号轿车在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均发生在上述车辆的保险期内。再查,事故发生后,人保公司对尹菲驾驶的苏K×××××号轻型厢式货车装运的货物损失进行了定损,定损金额为300元。上述事实,有到庭当事人的当庭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证明、医疗费发票及用药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依法应受保护。受害人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有权向赔偿义务人请求损害赔偿。本案中,根据交警部门的认定,周庆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保公司作为周庆驾驶的苏K×××××号大客车的保险人应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大地保险公司分别作为事故无责方车辆苏K×××××号汽车、浙A×××××号轿车的保险人应在无责赔偿限额内对原告尹菲的各项损失按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人保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扣除20%的不计免赔后对原告尹菲进行赔付。因周庆属于职务行为,故对扣除的20%不计免赔部分的损失,应当由车辆所有人扬汽公司负责赔付。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各项损失及数额,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总金额为17281.8元,结合原告的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及用药清单,经本院查核原告提供的医疗费总金额为16441.75元,其中应当扣除陪客费20元、伙食费48.4元,另有一张36元的外购药物的发票,因发票中没有药品名称且原告未能提供医疗机构的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故本院认定原告的医疗费为16337.35元;2、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期为140天、误工标准为6000元/月,计28000元。庭审中,对于该项主张,原告提供证明、银行往来账,以证明原告误工事实。

本院认为,误工费应当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导致的误工损失的具体数额,故本院根据原告的收入来源、工作单位的行业性质,参照2014年度江苏省批发零售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57307元/年的标准,认定尹菲的误工费为21980元;3、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期为60天,100元/天,计6000元。结合原告伤情、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发票及鉴定意见,本院认定,住院期间护理费为840元,出院后护理费为2040元(40元/天×51天),共计2880元;4、交通费,原告主张1000元,因原告未提供相关票据,本院结合伤情、就诊地点及次数,酌定5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20元/天,住院10天,计200元。结合原告伤情及实际住院天数,本院认定为180元;6、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期60天,标准为15元/天,计900元。结合原告伤情及鉴定意见,本院认定营养费为720元(12元/天×60天);7、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实际年龄、收入来源及住所地,按照江苏省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结合原告的主张,本院认定74346元(37173元/年×20年×0.1);8、鉴定费,根据原告提供的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本院认定2375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和事故责任,本院认定为5000元;10、财物损失,原告主张1700元,其中货物损失500元,手机维修损失1200元。对货物损失,因保险公司进行了定损,定损金额为300元,故本院对该货物的损失予以认可,货物价值以保险公司的定损金额为准。对手机维修的损失,原告虽然提供的手机维修的发票,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手机的损坏因本次交通事故所致,且事故认定书及当事人均未对手机损坏的事实予以确认,故对原告主张的手机维修费用的损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上述的各项损失总计124618.35元。对于人保公司主张应当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因人保公司未能提交非医保用药的药品名称和金额、可替代医保药品的名称和金额的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太平洋保险公司要求在无责赔付限额内预留本次交通事故导致的其他伤者的份额,

本院认为,无责赔付是为了保障受害人的权利得到及时、全面的救济,最终的赔偿责任仍然由侵权人或有责方的保险公司承担,未预留其他受害人的份额,并不必然导致其他受害人的权利不能得到救济或者受损,故本案中,无需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其他受害人在无责赔付的限额内进行预留。被告人保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尹菲99506.9元【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74346元+鉴定费2375元+护理费2880元+精神损失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21980元+交通费500元)×110000元÷(110000元+11000元+11000元)+物损300元×2000元÷(2000元+100元+100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均应在交强险无责赔付限额内赔偿原告尹菲9937.05元【医疗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74346元+鉴定费2375元+护理费2880元+精神损失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21980元+交通费500元)×11000元÷(110000元+11000元+11000元)+物损300元×100元÷(2000元+100元+100元)】,被告人保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尹菲4189.88元【(医疗费16337.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营养费720元-10000元-1000元-1000元)×80%】,被告扬汽公司赔付原告尹菲1047.47元。被告大地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尹菲103696.78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尹菲9937.05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丰营销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尹菲9937.05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四、被告江苏省扬州汽车运输集团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尹菲1047.47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五、驳回原告尹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89元,由被告江苏省扬州汽车运输集团公司负担723元,原告尹菲负担66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本院不再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

审 判 长  朱朝阳

代理

审判员  吴 昊

代理

审判员  陈 艳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日见习

书记员  徐 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