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潭中执字第265-1号申请执行人湘潭县海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湘潭县易俗河凤凰路凯旋广场四楼。法定代表人殷素云,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谢必军,男,汉族,1961年7月25日出生。被执行人湖南鑫泰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湘潭市高新区芙蓉路46号晶都公馆综合楼。法定代表人谢必军,该公司董事长。申请执行人湘潭县海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谢必军、湖南鑫泰消防工程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湘潭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6月20日作出的(2014)潭仲裁字第28号裁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谢必军、湖南鑫泰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湘潭县海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提出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湘潭仲裁委员会(2014)潭仲裁字第28号裁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如果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随时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期限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陈志雄
审判员 张雪峰
审判员 肖 俊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 李淇耀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