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桐民初字第4901号
原告:徐杰。
委托代理人:夏华。
被告:桐乡市世贸中心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卢小丰。
被告:桐乡世贸中心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卢小丰。本院于2015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徐杰诉被告桐乡市世贸中心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置业公司)、桐乡世贸中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贸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
审判员周智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过程中,原告要求追加凌小昊为本案共同被告,因原告未提供被追加人的身份信息,本院不予准许。原告诉请判令(变更后):1、置业公司返还原告经营场所并向原告支付2015年10月29日起至返还之日的占有费(暂计至起诉日为6493.81元);2、置业公司支付所欠五、六期租金59256元及违约金(自2015年3月10日至清偿日止,以税后金额27791.83元为本金);3、确认回购条款效力并责令置业公司回购商铺;4、世贸公司对上述请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经审理认定,2009年9月19日,原、被告签订《商铺委托经营合同》,被告世贸公司系担保方,由原告将位于桐乡市世纪大道235号“桐乡世贸中心”第一层C区10821号商铺委托被告置业公司经营。按合同约定,被告置业公司至今尚欠原告第五、六期经营回报收益59256元。原告诉请第五、六期经营回报收益59256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过高,应按合同约定计算。被告置业公司在返还原告商铺前仍应按原约定支付原告收益,其中2015年10月29日至2016年4月28日的收益29628元,应当于2016年3月10日支付,已届履行期,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返还商铺及回购商铺二个诉讼请求相互冲突,诉讼请求不明确,故原告的上述两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证据的质证及诉讼请求的抗辩,并承担由此带来的不利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七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桐乡市世贸中心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徐杰第五、六期经营回报收益59256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本金27791.83元,按每日万分之三计算,分别从2015年3月11日、9月11日起至支付日止);
二、被告桐乡市世贸中心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徐杰2015年10月29日至2016年4月28日经营回报收益29628元;
三、被告桐乡世贸中心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徐杰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13元,减半收取856.50元,由两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周智伟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 冯 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