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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302民初1839号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兴城支行与娄底市益佳商贸有限公司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20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娄底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信用卡纠纷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兴城支行,娄底市益佳商贸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1302民初1839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兴城支行。住所地娄底市娄星区底星路29号。负责人邓向雷,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廖志伟,湖南星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娄底市益佳商贸有限公司。公司住所地娄底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颜萍。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兴城支行诉被告娄底市益佳商贸有限公司信用卡纠纷一案中,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兴城支行于2016年6月2日向本院提出诉讼,本案受理后,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兴城支行未在规定的时间内向本院缴纳诉讼费用,也未按规定提出司法救助申请,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可按自动撤诉处理。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3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严彩霞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罗 璐附相关法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原告自接到人民法院交纳诉讼费用通知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反诉案件由提起反诉的当事人自提起反诉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双方当事人都提起上诉的,分别预交。上诉人在上诉期内未预交诉讼费用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在7日内预交。申请费由申请人在提出申请时或者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预交。当事人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由人民法院依照有关规定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143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人民法院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自动撤诉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