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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1刑更1275号

刘景中故意伤害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20
公开日期
2016-06-27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刘景中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1刑更1275号罪犯刘景中,男,1963年7月9日出生,汉族。现在郑州市监狱服刑。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月20日作出(2014)杞刑初字第22号刑事判决,认定刘景中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刑期自2013年5月14日至2016年11月13日止。刘景中不服提出上诉。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30日作出(2014)汴刑终字第64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于2014年6月12日交付郑州市监狱执行刑罚。刑罚执行机关郑州市监狱以罪犯刘景中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经过监狱集体评议、公示,检察机关监督等程序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8年4月27日下午,刘景中与杨某某在打麻将过程中发生矛盾引起打架,杨某某被刘景中打伤头部,2011年1月19日经鉴定为重伤。罪犯刘景中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5年1月、2015年6月、2015年11月各获得一次表扬;2016年1月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2014年下半年至2015年下半年有三次半年改造评审鉴定,分别为不定档次、优秀、优秀。郑州市监狱经过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经过驻狱检察室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等程序对该犯提出减刑建议。上述事实有罪犯悔罪书、证人证言及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裁判、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检察机关监督评审材料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刘景中本次减刑考核期内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以及所犯罪行和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刘景中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刑期至2016年7月13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刘祖一

审 判 员  楚绍京

人民陪审员  张 强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袁 珂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