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鄂28民终487号

肖文杰与利川市万峰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20
公开日期
2016-07-02
所属地区
湖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当事人
肖文杰,利川市万峰建材有限责任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28民终48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肖文杰。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沈春松。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韩德禄,重庆凯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利川市万峰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利川市都亭街道办事处城郊村*组。法定代表人黄尧,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吴宗宪,湖北丽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肖文杰因与被上诉人利川市万峰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万峰建材公司)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不服利川市人民法院(2015)鄂利川民初字第024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朱华忠担任

审判长、

审判员李志华、杨芳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肖文杰及其委托代理人沈春松、韩德禄,被上诉人万峰建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宗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肖文杰一审时诉称,2014年6月25日,肖文杰与万峰建材公司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流转协议》,该协议约定:万峰建材公司对肖文杰的土地8.6亩、林地199.3亩进行流转,流转方式为转让,流转用途为石料开采,流转期限为40年,流转价款为501800元,给付方式为一次性付清。该合同签订后的次日,万峰建材公司又与肖文杰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约定肖文杰将位于利川市青龙山村三组自有房屋一栋,占地面积364.52㎡出售给万峰建材公司,房屋价格为296782元,另有各种补偿费296780.2元至今尚未赔偿。上列二合同签订后,万峰建材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完全履行义务,仅向肖文杰支付了人民币829820元,至今尚欠165544元未支付。双方在签订合同前,协商流转方式为租赁,签订后才发现所签订流转方式为转让,且签订《房屋买卖协议》的程序和内容严重违反了国家禁止性规定,即违反了《农村土地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请求确认肖文杰与万峰建材公司签订的土地承包流转合同无效,并由万峰建材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万峰建材公司一审时辩称,双方所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流转协议》和《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已全面履行了合同约定的全部义务,肖文杰请求确认合同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应驳回肖文杰的诉讼请求。原审查明,2014年6月12日,利川市凉雾乡人民政府决定将凉雾乡池谷采石场和利川市都亭龙潭石材厂两家非煤矿山整合并重新选址,在利川市凉雾乡青龙山村三组(本案争议地)拟建利川市万峰建材有限责任公司,遂向利川市人民政府提交了《请示》,并于2014年6月16日报送了《利川市非煤矿山新改扩建规划布局(初审)意见表》,2014年8月1日报送了《利川市非煤矿山规划布局、调整征求意见书》,利川市凉雾乡政府、交通局、水保局、林业局、国土局、环保局、安监局、利川市人民政府分别签字同意。在凉雾乡人民政府办理报批手续的同时,万峰建材公司与肖文杰在经发包方利川市凉雾乡青龙山村村民委员会签字同意的情况下,于2014年6月25日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流转协议》,协议约定:万峰建材公司对肖文杰的土地8.6亩、林地199.3亩进行流转,流转方式为转让,流转用途为石料开采,流转期限为40年,流转价款为501800元,价款给付方式为一次性付清。2014年6月26日,万峰建材公司又与肖文杰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约定肖文杰将位于利川市凉雾乡青龙山村三组自有房屋一栋,占地面积364.52㎡出售给万峰建材公司,房屋价格为296782元,利川市凉雾乡青龙山村民委员会作为中证人签字确认。上列二合同签订后,万峰建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于2014年6月26日向肖文杰支付了房屋、山林、土地、迁坟及树木补偿款共计人民币829082元,拆除了房屋。2014年10月7日,肖文杰在万峰建材公司领取了黄连、魔芋补偿款10000元,2014年10月9日,肖文杰在万峰建材公司领取了树苗、苗圃补偿款60000元。2015年1月18日,双方在经发包方利川市凉雾乡青龙山村村民委员会签字同意的情况下,再次达成《土地承包合同流转协议》的补充协议,协议约定:“1、土地、山林承包期限为四十年,四十年内甲方必须保证乙方四十年的使用权,若因政策、法令需续签承包协议的,甲方无条件续签,四十年期满后,由甲方本人或其继承人继续有权承包;2、土地、山林承包期限四十年内,政府对土地、山林承包范围内的一切补贴费用归甲方所有;……;8、土地、山林承包期限起止时间为2014年6月25日,终止时间为2054年6月24日”。2015年2月3日,肖文杰在万峰建材公司领取了自留地、房前屋后树木款5000元。至此,肖文杰共在万峰建材公司领款904082元。2015年9月6日,肖文杰以双方在签订合同前,协商流转方式为租赁,合同签订后才发现流转方式为转让,且签订《房屋买卖协议》的程序和内容严重违反了国家禁止性规定为由起诉至法院,请求确认双方签订的土地承包流转合同无效,并由万峰建材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审另查明,双方签订合同后,万峰建材公司于2015年9月16日向利川市国土资源局递交了《采矿权申请登记书》,该申请于2015年12月2日获得相关部门批准;2015年10月26日,万峰建材公司通过了矿山地质环境保护、恢复治理、土地复垦方案的评审,缴纳了土地复垦费;2015年12月1日,万峰建材公司与利川市国土资源局签订了《恩施州采矿权出让合同》,2015年12月7日,万峰建材公司对争议土地获得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采矿许可证》。原审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两点,一是双方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流转协议》是农村土地转让合同还是农村土地租赁合同;二是涉案合同内容是否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所称转让是指承包方有稳定的非农职业或者有稳定的收入来源,经承包方申请和发包方同意,将部分或全部土地承包经营权让渡给其他从事农业生产经营的农户,由其履行相应土地承包合同的权利和义务。转让后原土地承包关系自行终止,原承包方承包期内的土地承包经营权部分或全部灭失;出租是指承包方将部分或全部土地承包经营权以一定期限租赁给他人从事农业生产经营。出租后原土地承包关系不变,原承包方继续履行原土地承包合同规定的权利和义务。承租方按出租时约定的条件对承包方负责。本案中,从双方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流转协议》及补充协议的内容看,肖文杰将自己承包经营的土地、山林流转给万峰建材公司,约定了使用期限,在万峰建材公司使用土地期限内,政府对该土地、山林的一切补贴归肖文杰所有;万峰建材公司使用期限届满后,应将该土地、山林归还给肖文杰,肖文杰对流转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并未灭失,故其合同内容符合承包经营权出租的要件,双方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流转协议》及补充协议实质应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承包方依法采取转包、出租、入股方式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部分或者全部流转的,承包方与发包方的承包关系不变,双方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不变。第九条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受让方可以是承包农户,也可以是其他按有关法律及有关规定允许从事农业生产经营的组织和个人。……。第十二条规定:受让方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保护土地,禁止改变流转土地的农业用途。本案涉案合同的意思表示真实,合同签订后,承包方与发包方的权利和义务并未消除,从表面上看,万峰建材公司虽然改变了对租赁土地的使用性质,但是合同约定用途是石料开采,且在租赁期满后将进行复垦,归还肖文杰,仍然属于农用性质。租赁期间,万峰建材公司进行石料开采,虽然改变了土地的使用性质,但其开采石料的行为征得了发包方和政府的同意,获得了相关部门的批准,并与利川市国土资源局签订了《恩施州采矿权出让合同》,且由主管部门为其颁发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采矿许可证》,故万峰建材公司租赁肖文杰土地用于石料开采的行为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肖文杰以万峰建材公司改变了土地使用性质为由来主张合同无效,其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租赁期限不得超过二十年。超过二十年的,超过部分无效。租赁期间届满,当事人可以续订租赁合同,但约定的租赁期限自续订之日起不得超过二十年。结合本案中肖文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只剩下13年的事实,肖文杰对该土地的出租权应在13年之内,故该租赁合同在13年之内有效,13年之后涉案土地是否仍由肖文杰承包尚不确定,应属于效力待定。经合议庭合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四条,《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第九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肖文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肖文杰负担。

上诉人肖文杰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

一、一审判决认定双方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流转协议》及补充协议内容符合承包经营权出租的要件,合法有效属认定事实错误。双方签订的合同中多处指明是“土地经营权转让”,且只有承包经营权转让才会进行经营权证的变更、注销或者重发等手续,在涉案合同中没有复垦的内容,也说明万峰建材公司的真实意思本来就是转让,因此一审法院关于涉案合同系租赁性质的认定属认定事实错误;

二、一审法院认定涉案协议有效错误。1.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的主体应当是农民或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从事农业生产经营的组织和个人,万峰建材公司不是有农业经营能力的主体,其不具备主体资格;2.《土地承包合同流转协议》及补偿协议约定改变了土地的使用性质,违反了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3.《土地承包合同流转协议》签订程序违法,肖文杰与万峰建材公司签订协议未经利川市凉雾乡青龙山村村民委员会加盖公章,未进行张榜公示。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并由万峰建材公司承担案件诉讼费用。肖文杰二审时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万峰公司二审时答辩称:

一、肖文杰认为双方的合同性质是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的主张不能成立,合同性质实际是租赁;

二、土地用途实际并未改变,在租期届满复垦后将交还肖文杰耕种。万峰建材公司只是开采地下建筑石料矿,开采期届满后将对土地进行复垦,并未在该地面上建设永久建筑,不属于改变土地用途;

三、土地流转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经过了利川市凉雾乡青龙山村村民委员会同意。《土地承包合同流转协议》是经过双方充分协商一致,且在签订时经利川市凉雾乡青龙山村村民委员会盖章确认,签订程序合法;

四、万峰建材公司开采石料所在地系经政府选定并许可,合法有效;

五、《土地承包合同流转协议》已经全面履行;

六、合同约定流转期限四十年是超过了肖文杰承包剩余期限,但该协议经发包方利川市凉雾乡青龙山村村民委员会同意,故超过剩余承包期限部分不是当然无效,而是效力待定。综上,一审程序合法,事实认定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裁判结果公正,肖文杰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依法予以维持。万峰建材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万峰建材公司与肖文杰于2016年5月24日签订的《林木砍伐协议》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双方在二审期间就租赁的土地又达成了协议,确认双方的合同还在继续履行。肖文杰质证认为,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签订该协议的目的是处理林木,与本案诉争的合同无关。

本院认为,该份证据只是双方对涉案土地上的林木砍伐达成的协议,与本案合同的性质与效力不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结合肖文杰的上诉理由和万峰建材公司的答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土地承包合同流转协议》及补充协议的性质及效力。首先是《土地承包合同流转协议》及补充协议的性质。双方在上述协议中约定“流转方式为转让,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变更登记由甲乙双方共同办理……”,同时约定“土地、山林承包期限四十年内,政府对土地、山林承包范围内的一切补贴费用归甲方(肖文杰)所有…本协议约定的流转期限四十年届满后,由甲方本人或其继承人继续承包,乙方(万峰建材公司)无权承包更无权干涉……”等内容。从协议的内容看,双方虽约定了流转方式为转让,并约定了将进行变更登记,但双方同时约定了涉案土地及林地的使用年限及相关的惠农补贴由肖文杰领取,由此可以看出,合同中约定的万峰建材公司对涉案土地和林地的使用年限仅为40年,期满后将归还肖文杰,且在庭审中,双方亦认可在签订协议时双方的本意均为租赁并非转让,故结合协议的内容及双方签订协议时的真实意思表示综合分析,本案所涉的《土地承包合同流转协议》及补充协议的性质符合《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关于租赁的要件,肖文杰与万峰建材公司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流转协议》及补充协议应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租赁合同。其次,关于《土地承包合同流转协议》的效力问题。第一、万峰建材公司开采石料所在地址系经政府选定并批准,其与利川市国土资源局签订了《恩施州采矿权出让合同》,并取得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采矿许可证》,其在矿区范围内开采石料的行为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第二、万峰建材公司按照规定缴纳了复垦费,其使用期限届满后将由政府对诉争土地进行复垦,实际并未改变土地的农用性质;第三、双方签订的合同性质实质为租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当事人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采取转让方式流转的,应当经发包方同意;采取转包、出租、互换或者其他方式流转的,应当报发包方备案”之规定,以租赁方式流转土地的,只需要向发包方备案,双方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流转协议》已经利川市凉雾乡青龙山村村民委员会盖章确认,不存在程序违法的情形。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肖文杰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经合议庭评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肖文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朱华忠

审判员  李志华

审判员  杨 芳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  何奕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