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82民初04401号
原告:李晓红。
被告:冯米富。
被告:应杏萍。
原告李晓红为与被告冯米富、应杏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5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朱娅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晓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米富、应杏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晓红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2月28日,被告冯米富因包工地需要周转资金,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2.5%。原告当天现金向被告冯米富交付了上述借款。借款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冯米富催讨,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至今未还本付息。现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两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自借款之日起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冯米富、应杏萍未作答辩与举证。经审理,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
本院查明的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条1份、结婚登记申请表、审查处理表1份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0元事实清楚,该借款合同,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确认有效。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息,借条未约定归还借款的期限,故被告可随时返还借款,原告也可催告其在合理的期限内返还借款。现原告向本院起诉,向被告主张债权,被告未及时返还借款显属违约,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借条约定月利率为2.5%,现原告起诉要求按月利率2%主张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被告应杏萍应对该债务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冯米富、应杏萍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李晓红借款本金15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4年2月28日起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75元,减半收取2337.50元,由被告冯米富、应杏萍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675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支行,账号:-900001040000225089001。执收单位代码:02001。]如判决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本院不予受理。
审 判 员 朱娅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日代
书记员 王敏 来源: